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2024-05-16

1.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一)、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第三章 保护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2.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第三章 保  护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程序纳入社会救助范围。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关抚恤优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支付,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3. 《四川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中哪些条例表明是见义勇为呢?

四川省的相关保护和奖励条例,是在2000年推出的,里面只是公布了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保护、奖励、法律责任等内容,并没有明确告诉大家,哪一部分属于见义勇为。换句话来说,这只是一个奖励政策,并不属于界定见义勇为的规则。如果觉得自己属于这类情况,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提,经过核实符合条件,就能享受到相应的权益。
 
1、条例内容条例内容主要包含四项,一是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需要经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公安等部门反应,核实之后可享受相关政策福利;二是保护,对于见义勇为的人,发生地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相关费用主要由致害人或者相关部门承担;三是奖励,确认是见义勇为的人,会得到一定的荣誉、现金嘉奖;四是法律责任,其中又分虚假骗取表彰、其他人员没有送医或治疗等,要进行处罚。
 
2、见义勇为界定比较模糊见义勇为,主要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受害人遇到紧急情况非人造成,比如说看见有人摔倒或者落水,我们实施救援。这种是单方面的救援,很容易就能进行判定;第二种是受到别人侵害,我们伸手救援。这个就比较难界定了,搞不好容易被判定成故意伤害,现实生活中就有很多这样的例子。在遇到一些事情的时候,不能解决就报警,千万不要乱逞强。
 
3、类见义勇为除了见义勇为之外,还有一种类见义勇为或者准见义勇为的说法。之前网上有一则新闻,一名男子在面馆吃饭,旁边一人吃霸王餐和老板起了争议,男子上前劝说结果被报复致死。因为吃霸王餐的人和老板,属于普通的消费纠纷,所以该男子不属于见义勇为。这件事在网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于是一些人就建议,希望建立“类见义勇为”的机制。这样更能鼓励人们伸张正义,那些因义受害的家庭也能得到一些安慰,说不定以后有望建立这样的政策。

《四川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中哪些条例表明是见义勇为呢?

4.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四条“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修改为“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二、将第七条“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修改为“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保险等部门”;“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修改为“宣传、文化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三、将第十条第一款“(地)”“(行政公署)”删除;“革命烈士”修改为“烈士”。四、将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程序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关抚恤优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支付,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七、将第二十二条“授予荣誉称号”修改为“授予称号”。八、将第二十三条“荣誉称号”修改为“授予见义勇为人员的称号”;删除“(地)”“(行政公署)”。九、将第二十八条“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十、删除第二十九条“行政责任或”。十一、将第三十条“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十三、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修改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核实确认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第十二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在全市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开表彰。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6. 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事迹突出的行为人。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

  民政、财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司法行政、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见义勇为相关工作,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长效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普及科学实施见义勇为知识,及时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第二章 评审认定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

  (四)抢险、救灾、救人;

  (五)实施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第九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主动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推荐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基本事实和理由。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认定的申请、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推荐期限的,申请、推荐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自受理申请、推荐以及启动主动认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需要以其他部门的处理结论作为认定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宣传、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群众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织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拟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认定期限。

  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第十三条 对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见义勇为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认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结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7.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前款规定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
  宣传、文化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公民的先进事迹。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公民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要求确认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对上述要求,应当调查核实,确属见义勇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励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三万元以上的资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有较大贡献的,由州(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四)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前款被表彰、奖励公民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表彰、奖励不公开进行。第九条 奖励和见义勇为公民所需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收入。
  前款规定的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不法侵害。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承担;
  (二)由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承担;
  (三)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资金中支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励、福利等待遇不变。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见义勇为公民享有就业、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因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学生,享受加分照顾;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保送省内院校入学。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8. 国家对见义勇为有奖励条例吗? 如果有具体内容是什么?

国家没有出台全国性的条理,但是个地区,都有地方性的“见义勇为条例”。例如: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其他的你可以在网上找下,都可以找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