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

2024-05-15

1. 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

2. 医疗保险

1.停交社保是不利的。
养老需要交满15年才能在退休之后按月领取养老金,否则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医疗断交一定时间就会清零,各地规定不同,有的地方是三个月。
对需要生育保险的职工来说,断交就更不划算了,因为很多地方的生育保险要求连续交满1年或10个月才能报销的。

2. 只要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公司就应该为员工办理社保,这是国家劳动法规定的。
你应该到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你的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让现单位为你缴社保。
需要带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等。 

3. 一定要自己交的话,可以办理自由职业者社保(需要有当地城镇户口)或者挂靠在其它单位上社保,或者购买商业保险。

3. 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社保中非常重要的一项险种,在我们日常看病住院的时候,可以进行报销,节约一大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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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医疗保险

  商业医疗保险作为一种对社会医疗保险的很好补充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面对目前保险市场上众多让人眼花缭乱的医疗险种,人们往往对自身的需求和保险条款理解不够,花了钱却没得到应有的保障。
  那如何购买称心如意的医疗保险呢?保险业专家认为可从以下几点考虑。
  有社保宜买补贴型保险
  王先生买了某保险公司2万元的商业医疗保险。他住院花费了12000余元,按照保险条款,他应得到保险公司近9000元赔付。但由于他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7000余元药费,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他实际费用与报销费用的差额部分5100元,这让王先生很不理解。
  保险业专家说,目前市场上的商业医疗保险赔付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费用型保险,一种是补贴型保险,王先生购买的是费用型保险。
  相关阅读:有社保可配重疾险和津贴型医疗险 保证续保:考量医疗险的试金石
  所谓费用型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中规定的比例,按照投保人在医疗中的所有费用单据上的总额来进行赔付,如果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保险公司就只能按照保险补偿原则,补足所耗费用的差额;反过来也是一样,如果在保险公司报销后,社保也只能补足费用差额。
  而补贴型保险,又称定额给付型保险,与实际医疗费用无关,理赔时无须提供发票,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补贴标准,对投保人进行赔付。无论他在治疗中花多少钱,得了什么病,赔付标准不变。
  所以在购买医疗保险时,应该针对自身参加社保与否来决定购买哪种保险,如果没有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比较适合投保费用型保险。
  根据不同年龄段选择险种
  单身一族 刚走向社会的年轻人,身体面临的风险主要来自于意外伤害,加上工作时间不长,受经济能力的限制,在医疗保险的组合上可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主,配上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后者主要是利用这个年龄段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费用低的优势,为自己作一个长远的医疗保险规划。
  婚后时期 人过30岁就要开始防衰老,可以重点买一份住院医疗保险,应付一般性住院医疗费用的支出。进入这个时期的人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同时对家庭又多了一份责任感,不妨多选择一份保障额度与经济能力相适合的重大疾病保险,避免因患大病使家庭在经济上陷入困境。
  选择缴费方式
  健康险一般有多种缴费方式,可以一次性缴清,亦可以逐年分期缴费。具体的缴费方式,要根据投保人自身的经济收入和家庭情况而定。
  相关阅读:怎么买重大疾病保险? 购买医疗险 分开投保其实很划算
  专家建议,投保重疾保险等健康险时,尽量选择缴费期长的缴费方式。虽然所付总额可能略多些,但每次缴费较少,不会给家庭带来太大的负担,加之利息等因素,实际成本不一定高于一次缴清的付费方式。
  二是因为不少保险公司规定,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在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在缴费第二年身染重疾,选择10年缴,实际保费只付了1/5;若是20年缴,就只支付了1/10的保费。

5. 医疗保险

就是医保卡扣钱,那和自己现金购买有什么区别,都是自己的钱

医保卡上的钱是属于你所有,只能用来买药住院,而不能取现和日常消费使用,与现金是不一样的

如果一个人没什么大病,很少住院,甚至不住院治疗,那么公司承担的部分,不是白交了么?

是白交了,虽然这么说不合适。医疗保险也是保险,所谓保险就不是100%享受,只有在你达到保险要求是才能享受保险待遇。

就医疗保险来说就是你按规定按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且因自然疾病住院时你就可以享受保险待遇了。

医疗保险

6. 医疗保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医疗保险

  大额医疗保险是指为解决参保人员因大病、重病产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建立了大额医疗保险制度。

  大额医疗保险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缴费基数的1%,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每人每月按2元钱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了大额医疗保险费的即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时由大额医疗保险支付其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范围同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重疾险是医保的必要补充。对没有医保的人来说,重疾险尤其重要。而对医保覆盖对象来说,重大疾病险可作为一种必要补充。因为,社会医疗统筹基金对医保人员的保障是“保而不包”的,住院费用和大病医疗的自付比例和金额相对比较高。如果曾购买过重疾险,只要确诊的疾病是符合保险条款中的保障对象,那么就可以一次性获得保险公司的给付,一方面不需要自己在病后垫付医疗费用,更重要的是减轻了个人的医疗支出负担。而且,医保的药品是按甲、乙两类分别对待的,药品的实际个人分担额较大,有些病人因经济困难就少用乙类药,若能获得保险赔付,则在治病用药方面也会有更大的自由度,提高医疗质量。
  适当购买重大病险的窍门还在于了解目前患重疾之后所需花费的医疗费用。根据最近的统计,重大疾病的治疗费用少则七八万元,多则十几万元甚至更高,因此购买10万元到20万元的保额比较合适,低于10万的保障功能太弱,而超过30万元对普通大众来说也没有必要。当然,每隔三五年,投保者还可以打开自家的保单检查一下,看看是否有必要追加保额,根据家庭人员和经济状况的变化做一些适当的调整。   另外,目前市面上的重疾险有两种:作为主险单买或者作为附加险与主险一同购买。一位资深的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其实这两种模式的投入费用和意义差别都不大。

医疗保险

8. 医疗保险

在德国留学,必须参加医疗保险。在大学注册(请见第52页)时必须出示您的保险证明。另外,您还需要提供保险证明以获得居留许可(请见第54页)。来自于一些国家的学生在本国所上的保险有可能在德国仍然有效。德国已经与欧盟国家以及波黑、冰岛、以色列、列支敦士登、摩洛哥、马其顿王国、黑山、挪威、瑞士、塞尔维亚、突尼斯、土耳其签署了社会保险协议,如果您已参加了这些国家的法定医疗保险并持有欧洲医疗保险卡(Europ_ischeKrankenversicherungskarte,简称EHIC),您就已自动获得了在德国期间的医疗保障。您在其它国家所上的一些私人保险也有可能对德国有效,具体请在启程去德国前咨询您的保险公司。如果您在本国的医疗保险(公立或私立)在德国获得承认,您需要在德国大学注册时提供一份证明,表明您被免除在德国上法定医疗保险的义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日后您在德国高校的学习阶段中就无法再参加德国的法定医疗保险。如果德国不承认您在本国所上的医疗保险,您就需要在德国重新上一份保险。德国法定医疗保险公司面向大学生的保费大约为每月80欧元,年龄超过30岁(或者结束了第14个学期)的学生不能再享有公立保险公司针对学生的优惠政策。一些保险公司也会提供一个学期的较为便宜的过渡保费(也就是所谓的毕业生保费)。然后德国法定医疗保险公司的保费就会涨至每月170欧元。为了那些在德国开始学业时就已经超过30岁的学生们,可以在一个私人保险公司中较为实惠的参保,德国大学生服务中心就此与一家保险公司订有相关协议。更多相关信息可以咨询您所在学校的大学生服务中心或者查询网页:http://www.union-verdi.de/dsw-studenten-kv。请务必在出发赴德之前了解清楚您的保险问题。因为您在德国大学注册(请见第52页)时需要提供医疗保险证明。您所在国家的保险公司和您所申请德国大学的外事处会为您提供相关的咨询。很多德国高校的大学生服务中心为外国留学生提供一些服务套餐,其中除住宿和餐饮以外,还包含一份医疗保险。http://mepzx.com/zd/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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