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收个人集资款吗,是否违法?个人自愿的。此款用于经营每年分配利润。

2024-05-16

1. 公司可以收个人集资款吗,是否违法?个人自愿的。此款用于经营每年分配利润。

  公司如果为了生产发展的需要,通过与职工协商自愿,且依法申请,获得了银行机关的批准,在银行机关监管下规范化操作并将款项用于发展生产上,属于合法行为。否则,涉嫌非法集资。这样情况在各地都存在,中央和有的地方政府还有规范性的指导文件。

  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人民银行,省级各专业银行: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省行拟定了《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行。

  1990年11月28日
  《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引导集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凡陕西省境内的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企业内部集资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违背国家对集资利率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内部集资的主管机关。本省企业内部集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

  第五条 进行内部集资的企业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性企业。

  机关、团体、学校、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得进行内部集资。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进行内部集资。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应采取发行内部债券的方式,企业内部债券可分为记名式或不记名式两种。
  第七条 企业内部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收回本金、取得利息,对企业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只能在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内进行,其额度应纳入企业内部集资规模内。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应采取发行抵押金券的方式,其持有人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承担合同规定的风险责任。

  第九条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所筹资金应专户存入开户的金融机构,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内部债券和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券的票面应经审批机关认可,证券的正面应载明:
  (一)企业名称;
  (二)票面金额;
  (三)发行企业的印章和企业法人代表印章;
  (四)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
  证券的背面应载明:
  (一)票面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式;
  (二)还本期限和方式;
  (三)证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只能在企业内部进行;债权人因故离开企业时,应办理清债手续。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企业内部集资年控制额度,由省分行年初一次下达二级分行。在额度内:凡一次集资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批,报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备案;一次集资在100万至500万元(500万元)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批,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一次集资500万元以上由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审批。
  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对企业内部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指标,可在年度内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内部集资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内部集资申请书(一式五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企业内部集资章程;
  (四)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集资累计余额不得大于该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债券期限分六个月、九个月、十二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最长不得超过企业承包期限。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集资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所得的企业内部集资利息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内部集资的企业有权进行检查、监督。进行内部集资的企业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集资进度和还本付息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可以委托企业开户金融机构代为管理。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
  人民银行检查人员在行使检查职责时应出示有关证件。企业单位均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其停止集资活动,清退全部集资款;
  (三)冻结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的同额银行存款;
  (四)通知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
  (五)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金融秩序的要求,现就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举办的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不包括国家统一筹措国债和出资人依法共同出资组建各类企业、公司)活动,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一律暂停。
  二、下列集资活动,可以依法照章进行:
  (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及有关法规发行股票,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体改生[1993]114号)发行内部职工股;
  (二)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发行企业债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
  (三)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2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
  (四)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国家财政拨给的资金、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和拆借资金参与本条所列各类有偿集资活动。
  三、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社会团体举办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活动。
  四、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在本通知发布前制定的有关有偿集资的文件进行清理,区别不同情况,对暂停的各类有偿集资活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在清理期间,任何地区、部门及单位都不得违反本通知进行新的有偿集资活动。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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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企业债券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加强企业债券管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引导资金流向,有效地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市企业债券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适用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第三条 企业债券是有价证券。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但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也不承担责任。第四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购买和交易都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制摊派。第五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不得作为现金流通。第二章 发行管理第六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企业发行债券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或所属各县支行审查批准(以下简称债券审批机关)。
  凡在城郊六区内的企业(不分隶属关系,下同)发行债券,均须经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在市辖县和阎良区的企业发行债券,发行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以内的,报县人民银行审批;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人民银行初审后,转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分为向社会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不得发行有奖债券。第八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经营管理简况、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和用途、效益预测、债券总金额、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
  章程的公布方式可以登报,也可以在发行场所张贴公告。
  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债券总金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内的,应向债券审批机关提出简要的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发行。并应同时向职工公布发行办法。第九条 申请公开发行债券和内部发行债券十万元以上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如系金融企业还应提交《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四)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提交区、县(含区县)以上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五)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者办法;
  (六)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债券审批机关指定的经济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明;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总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或取得资产不低于发行额的经济实体单位的担保。第十一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个人购买的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单位购买的,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单位定期存款利率的40%。债权人的利息收入,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款。第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就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债券名称;
  (二)票面金额;
  (三)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支付方式、时间;
  (六)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债券企业的名称、地址、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债券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九)发行方式;
  (十)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第十三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审批机关认可,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债券发行前十天,应将票面样本送债券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按照国家下达给本市的年度企业债券总额,控制发行,无特殊情况,不得突破。第十六条 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发行债券,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委托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与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书,并按规定支付发行额1‰至3‰的手续费。
  严禁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经营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应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发行完毕,并向审批机关报告实收资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3.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一)管理省粮食局。(二)设省物价局,主管全省价格工作。(三)保留省统建管理办公室、省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办公室。(四)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需要进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的战略性、敏感性行业和领域目录,报省政府批准。省商务厅负责统一受理并答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申请。其中,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内的并购行为,由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门联席会议进行安全审查;涉及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办理;重大安全事项,召开部门联席会议研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并购安全审查的主要责任,省商务厅承担依据目录提请并购安全审查以及执行并购安全审查决定的主要责任。(五)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商务厅负责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厅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六)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粮食局的有关职责关系。(1)省粮食局拟订的全省粮食流通发展战略、重大规划、产业政策和提出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建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或审核后上报。(2)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拟订粮食进出口计划。(3)省粮食局提出的粮食储备的收储、动用建议,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上报。(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盐务局的有关职责关系。(1)省盐务局拟订的全省盐业发展战略、重大规划、产业政策和提出的盐业流通体制改革建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或审核后上报。(2)省盐务局提出的全省食盐年度生产、分配、调拨、销售等指令性计划和食盐储备计划建议,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上报或下达。(八)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发挥全省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综合运用财税、货币政策,形成更加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提高宏观调控水平。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第三条 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第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第六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第二章 发行的审批第八条 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九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条 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第十二条 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第三章 发行与信息披露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第十四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第十五条 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六条 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第十七条 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第十八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第十九条 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第二十条 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第二十一条 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中公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第二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第二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第二十四条 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四章 登记与托管第二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过各有关承销商。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在发行缴款期内收到发债款项后,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到款确认。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到款确认,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金融债券托管手续,并通知认购人。第二十九条 承销商分销金融债券后,统一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制订的有关规则办理过户手续。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制定金融债券登记、托管的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五章 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第三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5. 在哪里能找到陕西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陕政办发(1995)171号

  【法规名称】陕西人民政府关于1960年至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法规文号】陕政办发〔1995〕171号
  【颁布日期】1995-12-11	【实施日期】1995-12-11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陕西人民政府关于1960年至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政办发〔1995〕171号

  为了解决我省六十年代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的实际困难,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省政府1993年11月研究确定,同意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对1960年到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在办理退休退养时,可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并责成省劳动厅、公安厅、商务厅下发了《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陕劳发〔1993〕469号)。嗣后的几年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个别地区没有按文件规定执行。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养后招收子女的职工,具体是指企业中1960年到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的固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职工,也可按规定条件参照执行。
  二、对1960年到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直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高空、高温、有毒有害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满10年以上的职工,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办理退养和子女招工手续时,可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
  三、企业在办理老职工退休退养手续的同时,办理子女进厂手续。其子女进厂后,先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考察试用期。试用期内,由企业组织培训和试岗,使用期满考察合格者,办理正式录用手续。试用期内的待遇由企业自定。
  四、省属企业、中央驻陕单位所属企业的子女招工方案和正式录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劳动厅审批;地、市属以下企业的子女招工方案和正式录用,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地、市劳动局审批。为方便企业和职工,简化工作程序,企业持省劳动厅或地、市劳动局的招工批件,可直接到企业所在地和老职工原籍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换手续。
  五、办理回乡职工和招收子女户、粮关系转换手续时,必须先将老职工的城镇户、粮关系迁回农村,落为农业户口,其子女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转让给老职工,国家不再供应其城镇商品粮油;企业所在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在注销老职工城镇户粮关系的同时,发给子女户粮关系准迁证。各地市、各部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不办理“农转非”许可证和“控制迁入市区人员指标卡”。
  六、各级劳动、公安、粮食部门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严格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事,不得乱开口子,弄虚作假,也不得借机乱设关卡或乱收费。对已经劳动部门审批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的,各级公安、粮食部门要尽快办理其户粮转换手续。对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在哪里能找到陕西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陕政办发(1995)171号

6.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

一、对《陕西省财政预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还适用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
  2.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根据收支规模和财力可能,建立必要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专门用于弥补短收年份预算执行收支缺口,以及应对不可预见的重要公共支出需求。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使用纳入预算管理,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3.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二、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三、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2.删去第三十一条。
  3.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2.第十七条中的“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4.第五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第二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2.第十一条中增加:“(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
  3.第十八条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4.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劳动”修改为“安监”。
  5.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对《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由公民投资设立或者由公民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2.第十一条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除外。”
  3.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或者擅自复印”。
  4.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对《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电信”。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外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第三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电信”。
  3.第二十八条中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修改为“《城市排水许可证》”。
  4.第五十二条中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改为“《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5.第五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对《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2.第四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去第五十四条。九、对《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1:1万比例尺地形图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7.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分行和西安分行

没有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只有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直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分行和西安分行

8. 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介绍

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陕西省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负责国有企业股份制审核和上市公司的审核、推荐工作。(二)代表省政府向省属部分大中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有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出资人的权益。(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和办法,依法对各设区市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六)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稳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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