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2024-05-15

1. 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我国是鼓励外商在我国境内进行投资的,但是外资企业在我国投资就必须要遵守我国的法律制度。若外商投资者计划在我国境内成立外资企业,在此之前要专门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常识,也可聘请法律顾问,规避法律风险。

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2. 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在中国设立,是中国法人,除对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外商投资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另外,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质押,实现质权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该股权的作价依据。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待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3. 关于外商投资的新制度

一、确立了外商投资促进制度
制定《外商投资法》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外商投资促进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确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制度;
(二)提高外商投资政策的透明度;
(三)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四)加强外商投资服务;
(五)依法依规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
二、确立了外商投资保护制度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外商投资法》总则中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设“投资保护”专章,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向外商投资提供与时俱进的法治保障。
(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权保护。《外商投资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二)强化对涉及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约束。《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促使地方政府守约践诺。《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四)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确立了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外商投资法》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落实了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二)明确了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制度;
(三)建立了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四)确立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关于外商投资的新制度

4. 关于外商投资的新制度

一、确立了外商投资促进制度制定《外商投资法》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外商投资促进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确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制度;(二)提高外商投资政策的透明度;(三)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四)加强外商投资服务;(五)依法依规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二、确立了外商投资保护制度为加强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外商投资法》总则中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设“投资保护”专章,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向外商投资提供与时俱进的法治保障。(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权保护。《外商投资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二)强化对涉及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约束。《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促使地方政府守约践诺。《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四)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确立了外商投资管理制度为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外商投资法》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落实了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二)明确了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制度;(三)建立了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四)确立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5. 外商投资的一般规定

外商投资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性公司、中外合作开发、BOT(Build-Operate-Transfer)。
外商投资的审批权限分为几种:①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②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负责项目核准,商务部审批;③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商务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最后由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外商投资的鼓励、允许和限制类项目请参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

商业性矿产勘查投资指南

涉及外商投资详细情况的相关要求可参见中国政府网(www.gov.cn)的有关内容。
表1-4 涉外投资主要法律法规目录一览表


续表


外商投资的一般规定

6.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的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7.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内资公司股东的股权。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批准。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是否还有效?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依然有效,只是登记机关不再执行其中的第5、6条而已。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是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部门规章,需要修改、宣布废止(失效)都要由制定的部门共同作出决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8月16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梳理执法依据结果的公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作为联合规章依然有效。
根据2013年5月6日发布的商务部2013年第23号公告《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依然有效。

扩展资料: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
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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