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的性质是什么

2024-04-27

1. 社会法的性质是什么

社会法是弥补私法和市场经济不足的新的法律体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论》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论》  第二条 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社会法的性质是什么

2. 社会法中社会权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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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障财产权的性质及保护问题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深层次问题。
  社会保障财产是公民基于社会保障权利义务关系获得的社会保障给付、各种福利津贴、救济款项和产品服务供给,包括货币资金、实物和服务等形态;这种财产具有基本保障性、强制性、特定对象性、统筹互济性、储存性和增值性以及经济福利性等特征;属于必要劳动加部分剩余劳动,具有消费基金和积累基金的混合性质,介于俱乐部产品、私人物品和社会化财产之间。
  社会保障财产权是社会保障主体围绕或通过社会保障财产而建立和形成的经济权利关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障财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置权,由主体、内容、客体、性质以及合法性依据等权利要素组成。它是一种生存权利、法定权利、公法权利,具有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双重属性,在权利义务关系上呈现出非对等状态;而且综合考虑了经济学上权利产权的经济理性、社会学上关系产权的社会理性以及法律上的合法理性,来源于劳动产权和人力资本产权。它是一条“从慈悲到正义”之路,是人类从原生态到交易合作的过程中稀缺资源配置的反映,是通过资源所有权的交换和转移而形成的。社会保障财产权是一种私有产权、俱乐部产权、公共产权和政府产权的混合产权,通过其权能的利益让渡和分割以及产权属性的公、私互动整合,实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效率性,使得社会保障制度富有活力与持续性。
  产权明晰、界定实效、得到保障是社会保障财产权保护的内在要求;明晰社会保障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置权等权能结构是社会保障财产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公民社会保障权益的维护与实现以及社会保障财产的保值增值是社会保障财产权保护的核心,需要政府的积极作为、制度设计(以积累制代替现收现付制)以及个人所得税制的完善等方面的努力。建立个人财产权是社保基金入市的产权基点,通过明晰储备基金、账户基金和统筹基金等层次社保基金的产权性质和特征的差异,分类采取不同的投资运营策略,实现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通过设立社保基金产权监督委员会,构建社会保障基金“产权监督、管理、营运”体系。养老保险财务模式的产权选择呈现混合趋向的态势,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绩效是社会保障财产权保护的重要体现。

3. 社会权的介绍

社会权又称生存权或受益权,它是指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主要包括经济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三类。社会权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依法从社会获得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二是在这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公民有依法向国家要求提供这些生活条件的权利。与自由权、人身权等权利不同,社会权的实现更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由于公民在实现这一权利时不仅需要及时排除非法侵害,而且有权要求国家提供其实现的条件,这就否定了在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国家绝对不干涉主义。

社会权的介绍

4. 社会权的描述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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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
社会权又称生存权或受益权,它是指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主要包括经济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三类。社会权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依法从社会获得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二是在这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公民有依法向国家要求提供这些生活条件的权利。与自由权、人身权等权利不同,社会权的实现更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由于公民在实现这一权利时不仅需要及时排除非法侵害,而且有权要求国家提供其实现的条件,这就否定了在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国家绝对不干涉主义。

国际历史收起
最早使社会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进入宪法且加以详细规定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1919)。该法第二编在规定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以专章规定了国民的受教育权和经济权(主要是指所有权、劳动权、着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和继承权等),并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保障之应积极作为的要求,还规定:“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第162条) 现代不少国家的宪法对社会权都给予特别的规定,但对于社会权范围的理解有所区别,如,《希腊共和国宪法》(1975)第二编“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将社会权理解为作为社会成员的人的权利,包括和平集会权、非盈利性结社权、学术自由权、讲授自由权、受义务教育权、劳动权、罢工权、环境权和居住权等,规定国家机关必须保障它们的行使而使其不受妨碍。《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在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社会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它们涉及社会保障权、健康保护权、住宅权、生活环境权、家庭权,以及父母、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权利,该法对国家保障这些权利的职责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国内社会权简介收起
我国宪法除了第42—46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社会权外,还在第8、11、13、16—19、21、26条规定了国家在发展社会权方面的职责。 社会权的存在清晰地表现出个人对于社会的依赖程度,以及国家在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从实践中看,国家权力的现实支持是公民社会权实现的保证。由于公民经济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的实现过程需要借助一定的社会资源,这就势必触动各种利益者,带动利益的再分配,并在公民个人与国家、群体和其他公民之间引发出新的矛盾冲突,而缺乏权威组织的支持,公民个人动用社会资源的行为,以及协调各种矛盾冲突的努力是不可能完成的。现代宪政对于社会权的承认,对于协调公民与社会、公民与国家、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社会权的核心部分是经济权。经济权是指公民依法实现个人经济利益的权利。 在我国宪法中,经济权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救济权、医疗卫生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包括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受保护权)、土地使用转让权、农村自留地(或自留山、家庭副业、饲养自留畜)经营权、参与企业管理权等。 现代各国宪法都有关于经济权的规定。经济权在宪法中的确定象征着公民对于社会利益的分享,以及现代国家对公民个人利益的认可,事实上,各国统治者也正是在清楚地认识到公民这项权利的行使在提高其个人生活质量的同时,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水平之后,才予以承认并积极保护公民对该项权利的享有。将经济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否定了将公民获取个人物质利益的过程看作是纯属个人私事的观点,它表明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合作关系,使国家在公民实现其个人物质利益的过程中扮演着组织者的角色,国家不仅应提供公民实现经济权的条件,而且应通过发展经济使公民通过劳动必然获得物质利益。 财产所有权在经济权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每个人生活在社会中都不能离开一定的物质基础,个人必须凭借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才能维持生活和满足自身需要。人对物的支配体现了人所具有的、与动物所不同的自由意志,以及人行为的目的性,只有独立的人才谈得上对物拥有权利。换言之,一个人格不独立的人是谈不上对物的支配,即拥有财产所有权(物权)的。个人正是通过对一定物质生活资料的拥有,他才有可能作为社会的人生存着。个人通过对物的占有、支配和处分权或与财产的关系,表明了自己的人格、在社会中的地位及发展的趋势,所以黑格尔说:“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在奴隶制社会中,奴隶主占有着全部生产资料和劳动者,全部劳动成果归其所有,他如饲养牲畜一样只供给奴隶最低限度的生活资料,以维持奴隶的劳动和再生产的能力。奴隶不是人,他没有人格权,所以也无物权。封建主占有基本生产资料(土地),以地租的形式将农民的大部分收入掠为己有,农民只有很少的生活资料。 资产阶级取得反封建斗争的胜利后,在以宪法形式确定政治权利的同时,确定了最能代表其经济利益的财产权。《法国人权宣言》第二条将财产权与自由、安全和反抗压迫同列为四项最核心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并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有明显的公共需要,经过合法手续,并事先给予公平的补偿,不得剥夺。”(第17条) 社会主义宪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持肯定态度且予以保护。我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第8—12条分别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以及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及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并强调它们受到国家的依法保护。后来,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受错误思想指导产生的七五宪法,在大范围缩小包括社会权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之时,在公民财产权中只留下“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经营权,牧区“少量的自留畜”所有权,及“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一做法在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中逐渐得到纠正。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相伴随的几次修宪,以及立法速度的加快,我国宪法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权的内容已变得十分丰富,其范围也越来越宽泛。 这次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将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这是私有财产保护更为明晰的入宪,它表达了法对个人利益的尊重,为公民保护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防止国家(主要是地方政府)权力的侵害提供了有力的宪法武器,它有助于提高地方政府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这一规定的实践对于我国公民经济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5. 享有法律权利的社会主体包括什么

法律分析: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享有法律权利的社会主体包括什么

6. 简述民法和社会法的区别

      princefrank      民法包含社会法,社会法是民法的一个分类。社会法是与民生有关的法律部门,是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的法律制度,属于积极干预,保护弱势体。比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保、消费者权益保、金融法、计划和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处理民与民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真专业,我很出汗1、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主体及主体之间关系不同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民商法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民商法的主体是平等的,没有管理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3、调整方式不同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并不予以过多干涉。商法的主体是商事惯例,但在现代社会中,为保护交易安全,其中也渗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的强制性规定也在逐渐增加。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      4、内容不同经济法主要设计国民经济运行中关于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市场规划、秩序维护、社会平衡、宏观调控、可持续发展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产品质量法、价格法、产业法、预算法、财税法、金融法、证券法、社会保障法。民商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商事主体、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的规定,法律表现为:民法通则、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公、合同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5、价值取向不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于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与,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加之目标的实现。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导向,着重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个性得到充分发展,个人利益最大化。      6、本质功能不同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商法的本质功能基本与此相同。

7. 享有法律权利的社会主体称为

法律分析: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享有法律权利的社会主体称为

8. 社会权的描述是什么

社会权又称生存权或受益权,它是指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受益权是一种积极的基本权利(与消极的基本权利相对),即受教育权、获得社会救济等权利,国家对此类权利负担有积极义务。
最早使社会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进入宪法且加以详细规定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1919)。该法第二编在规定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以专章规定了国民的受教育权和经济权(主要是指所有权、劳动权、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和继承权等),并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保障之应积极作为的要求,还规定:“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