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四条

2024-05-13

1.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二)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或者有关联关系且合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四条

2.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八十五条 在期货交易所之外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期货交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3.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九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100%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九条

4.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5.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四)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六)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七)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八)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九)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十)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二条

6.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介绍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一个于2007年3月6日颁布的条例。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该《条例》分总则、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基本规则、期货业协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87条,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废止。

7.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股权申请书;(二)股东会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三)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四)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五)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六)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七)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的相关决议;(八)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九)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审计报告;(十)拟增加出资额的股东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关于投资期货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计划;(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六条

8.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申请书。(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四)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文本及执行情况报告。(六)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计划书。(七)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八)《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1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十)控股股东的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二)若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