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22)

2024-05-15

1.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22)

一、将规章名称“《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修改为“《武汉市消防管理规定》”。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灭火演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并履行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工作者,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工作,按照规定记录、上报消防事件。”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社区微型消防站(应急服务站),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电瓶车、摩托车等公共消防装备器材,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训联战,建立通讯调度组网,落实日常维护经费,开展值班值守、消防巡查和灭火处置等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由其招募并参加灭火救援的志愿消防队员按照志愿服务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提供相应的安全、交通、误餐等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按照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消防救援站保护半径外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立政府小型消防站,承担规定服务区域内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工业园区。

  “政府小型消防站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政府小型消防站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统一建设,建设专项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建立单位小型消防站,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20万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50万平方米且生产、储存易燃可燃物的生产加工企业;

  “(三)占地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的物流园区;

  “(四)占地面积大于100万平方米的学校;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经评估论证消防救援机构认为有必要建设的。

  “单位小型消防站应当开展本单位的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和业务指导。单位小型消防站的建设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其他单位运用物联网技术提高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效率,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设立消防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消防救援队伍,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建设轨道交通消防救援数字无线通信系统,逐步接入本市消防救援数字无线通信系统,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具备相应资质”修改为“符合从业条件”。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句首增加:“除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外”。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管理相关规定划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支持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鼓励安装电梯电动自行车智能管控系统等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停车场”修改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22)

2. 武汉市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的建设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责任主体,将区内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建设等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第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文化和旅游、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灭火演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并履行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第六条 本市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工作者,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工作,按照规定记录、上报消防事件。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社区微型消防站(应急服务站),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电瓶车、摩托车等公共消防装备器材,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训联战,建立通讯调度组网,落实日常维护经费,开展值班值守、消防巡查和灭火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志愿消防队伍建设,配备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提高农村消防和灭火救援能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由其招募并参加灭火救援的志愿消防队员按照志愿服务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提供相应的安全、交通、误餐等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第九条 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所在地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三)制订并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按照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第十条 消防救援站保护半径外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立政府小型消防站,承担规定服务区域内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工业园区。  政府小型消防站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政府小型消防站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统一建设,建设专项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下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建立单位小型消防站,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20万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50万平方米且生产、储存易燃可燃物的生产加工企业;  (三)占地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的物流园区;  (四)占地面积大于100万平方米的学校;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经评估论证消防救援机构认为有必要建设的。  单位小型消防站应当开展本单位的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和业务指导。单位小型消防站的建设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本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实时监控。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鼓励其他单位运用物联网技术提高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效率,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消防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消防救援队伍,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人员;  (二)建设轨道交通消防救援数字无线通信系统,逐步接入本市消防救援数字无线通信系统,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三)保持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在站厅、站台不得擅自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四)劝阻和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或者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为;  (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乘客宣传防火常识、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六)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证其完好有效;  (七)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可燃材料。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开展,评估每年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所在地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督促其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  (二)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划定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安全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提示、有计划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开展一次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演练。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灭火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和应急照明等临时消防设施。  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励建设工程使用高于国家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和内部装饰装修材料。

3. 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的建设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责任主体,将区内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建设等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第四条 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文化、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社会管理与服务网格化建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管理与服务网格化工作的要求,依托全市社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建立消防基础信息库,提高消防管理工作效率和灭火救援能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网格管理员,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消防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警务室、保安室等场所设置社区消防室,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电瓶车、摩托车等公共消防装备器材,开展经常性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流动性人口较多的区域利用宣传栏、视频广播等方式,开展消防宣传和提示用火用电安全及逃生自救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志愿消防队伍建设,配备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提高农村消防和灭火救援能力。第七条 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三)制订并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第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实时监控。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消防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人员;
  (二)保持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在站厅、站台不得擅自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三)劝阻和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或者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为;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乘客宣传防火常识、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五)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证其完好有效;
  (六)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可燃材料。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评估每年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督促其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4. 2022年武汉市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最新政策是什么?

2022年武汉市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最新政策是:1、招录岗位执勤战斗员从事一线灭火救援工作,需担负执勤战备任务。消防车驾驶员从事一线执勤消防车驾驶等工作,需担负执勤战备任务。汽车维修员从事消防车辆日常维修,检修等工作。2、招录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情操和心理素质、纪律观念较强,能够保守工作秘密;自愿从事灭火救援工作,具有忠诚、奉献、吃苦耐劳的精神;男性,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体能达标,身心健康,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221-2009)体检标准;从事执勤战斗岗位的招收对象年龄应在18-35周岁,退役军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消防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执勤车驾驶员岗位的招收对象年龄应在18-45周岁,且须持有B2及以上准驾证照;汽车维修员岗位的招收对象年龄应在18-45周岁,且须持有初级及以上汽车维修工证;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大专以上毕业生、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退役官兵、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指战员以及地方政府、企业专职消防队伍中符合条件的人员。

5. 湖北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问责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二)建立完善消防通信指挥、战勤保障系统和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根据需要增配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装备;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管、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
  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科技、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科普、普法、职业教育培训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组织学生开展一次以上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湖北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6.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管理。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证消防设施同实际需要相适应。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城建(含规划)、计划、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营区及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铁路、民航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协助。第七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组织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各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
  (三)重要港口、码头、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单位;
  (四)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六)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职消防队,须征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第十一条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在精力上均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导,灭火作战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十二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消防管理规定,抓好本部门消防工作。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常开展自查,并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十三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包人、承租人负责。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维修电气设备,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第十六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必须保障消防车辆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第十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仓库、高层与地下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做好消防工作。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比赛、演出等活动,必须制定和落实防火措施及灭火、疏散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消防管理人员,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维修、检验人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电工,油漆工,电焊工等应接受有关方面组织的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方能上岗。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并认真自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重点工程应编制防火设计说明书。消防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工程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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