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024-04-27

1. 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增强村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是指按规定收取的各业承包金、统筹费、补农金和社员承担的劳动积累工以及村办企业交纳的利润等汇集起来的,以资金、实物等形式表现的资产的总称。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土地管理、水产、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等部门,协同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加强对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坚持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为农户从事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第五条 按规定交纳承包金、统筹费、利润、补农金和承担劳动积累工,是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和村办企业应尽的义务。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贯彻勤俭办社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收取集体收入,合理安排开支,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严禁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第二章 集体收入的收取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来源:
  (1)各业上交的承包金;
  (2)村办企业上交的利润、补农金;
  (3)村经济合作社直接经营收入;
  (4)从事非农产业的社员、村民上交的补农金;
  (5)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返还部分;
  (6)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固定资产折旧;
  (7)使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8)社员承担的劳动积累工;
  (9)其他经营者按规定应当上交的费用;
  (10)因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11)其他收入。第八条 耕地承包金一般按承包耕地面积计提。
  耕地承包金金额,一般为本村粮(棉)田上年每亩平均收入的1%-3%。
  承包的粮田、棉地经批准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或改作其他多年性经营项目的,应相应变更合同,适当提高承包金。
  耕地承包金可以直接向社员收取,也可以采取经社员同意的其他方法收取。第九条 承包集体的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业、捕捞业等生产经营项目,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金。第十条 村办企业应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按规定提取的补农金和税前利润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部分。第十一条 村办的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采矿业、服务业等非农产业,应在纳税后按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上交利润。上交的比例一般不高于税后利润总额的20%。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运输)户,按其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1.5%计交补农金。
  常年外出从事非农产业的社员应上交补农金,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三条 社员、村民使用集体设施的,应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折旧费。第十四条 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的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第十五条 社员(除在校学生外)应承担劳动积累工。
  劳动积累工投入,男劳动力每人每年为10至20个工日,女劳动力每人每年为10至15个工日。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烈军属、五保户、特殊困难户和民办教师,可以酌情减免。
  劳动积累工以投工为主,不投工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工值,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六条 社员、村民(除在校学生外)应承担劳动义务工。每个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工日。
  烈军属、五保户、特殊困难户和民办教师,可以酌情减免。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而严重减产、减收,需减免承包金的,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履行合同确有困难的,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当年的承包金可以适当减免。

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以及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股东。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是农业合作化和农民群众劳动积累的成果,承担稳定与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等功能。第四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在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破坏。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职能。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协商,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支持。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负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尚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成员行使。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制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加大财政投入,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水利、林业、文化、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工作。第二章 资产权属第八条 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经营性资产;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社会资助、捐赠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界定确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予以登记。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登记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赁的期限、收益等情况。

3. 2018年一张图读懂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18年一张图读懂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社会资助、捐助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明确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颁证制度。
 
 资产运营更规范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制度设计更超前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入市的,其入市收益作为集体资产可以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相关解读
 
 4187.9亿元
 
 9.7%
 
 比上年
 
 集体经济总收入362.4亿元
 
 比上年
 
 6.5%
 
 村级集体收入来源更趋稳定、安全和持续,集体经济总收入中,资源发包、物业租赁、投资收益等经营性收入合计197亿元
 
 54.4%
 
 上级专项拨款
 
 及补助收入
 
 101.8亿元
 
 28.1%
 
 其他收入
 
 63.6亿元
 
 17.5%
 
 全省农村集体
 
 经济总资产

2018年一张图读懂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4.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以及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股东。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是农业合作化和农民群众劳动积累的成果,承担稳定与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等功能。第四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在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破坏。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职能。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协商,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支持。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负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尚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成员行使。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制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加大财政投入,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自然资源、水利、林业、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工作。第二章 资产权属第八条 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经营性资产;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社会资助、捐赠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界定确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予以登记。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登记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赁的期限、收益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