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乙(上市)公司的股东,甲公司向银行借款,并让乙做担保,甲不能还款,乙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吗?

2024-05-14

1. 甲公司是乙(上市)公司的股东,甲公司向银行借款,并让乙做担保,甲不能还款,乙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的!
  除非出现下面几种情况:
  一、无效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无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担保人主体资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二是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的《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后,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在担保中有无过错,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过错大承担较大的责任,过错小承担较小的责任。但此时的责任是因其过错担保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
  二、可撤销的担保合同
  可撤销的担保合同相对比较简单,主要表现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或者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的。这种担保由于社会危害性没有无效合同那么大,它损害的往往只是担保人的利益,无效的特征也不像无效合同那样明显,需要受欺骗、胁迫的担保人主张和举证,这种合同属于相对无效的可撤销的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在什么情况下,担保人承担什么责任,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担保人的过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一般地说,根据造成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原因不同,担保人大体承担以下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担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担保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因行为人根本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民事行为是受限制的,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的职能部门提供的担保无效后,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其提供担保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外,债权人不知道为其担保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权人也有过错的,由债权人和担保人所属的企业法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债权人是否有过错,由担保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由其与债权人分担所造成的损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提供担保的,但书面授权范围不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对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要承担责任时,可先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4.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规定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后,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后,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以法律规定不得设立担保的财产设立担保的,以及以公益设施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后,担保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如果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主合同无效有时都有过错,所以,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8,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9.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被依法撤销的,因无效的结果是由债权人、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0.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或者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而仍接受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当担保合同有效时,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此, 《担保法》第57条、第 72条都有明确规定。而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因担保人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曾经有过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过错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的范畴,与担保责任是不同的,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担保人因其过错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债务人的债务而生,应当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这是因为,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没有设立担保,债权人也可能不与债务人进行经济往来,正是有了担保,债权人才与债务人进行经济活动。当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根据其过错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因其过错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但因担保多数是基于债务人的委托,因债务人的债务而生,债务本来就是应当由债务人来清偿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受的损失的一种补偿,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向债务人迫偿,如果还有反担保,反担保人有过错的,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人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基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能另行提起诉讼。

甲公司是乙(上市)公司的股东,甲公司向银行借款,并让乙做担保,甲不能还款,乙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吗?

2.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500万元,由丙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甲乙约定推迟六个月还贷,要求丙继续提供担保,丙

应该认定担保有效。
  1、在“约定推迟还贷”履行担保手续时,即便“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非常为难”,但是,其并未当场及在该担保期限内声明不予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2、依照”无为无责“的原则,依据“在借款合同延展书中担保签名一栏,”“确定是丁的笔迹。”的事实推断:虽然“无法辨认字迹内容 ”但是,按照认同即签字,不认同不签字的常规,应当认定“签字有效"。
   3、“甲乙约定推迟六个月还贷,”的实质是甲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丙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依法存在。
   4、“借款合同延展书”只是对原有未终结合同继续依法履行的再一次补充、确认。原合同并未废止。丙公司依法不能免责。
   建议,按照担保书的约定,申请对担保人依法执行。

3. 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50万,甲不仅以自己厂房为抵押担保,而且还有丙为其提供保证。

1、保证权利无约定时,按一般保证。
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前提,以保证责任已屉承担期为必要。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权主张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但有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已经承担的抗辩权。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有约定时依约定;
无约定时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至或届满之日始,至6个月届满时止。但在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故丙并不应当偿还。

2、可以和抵押人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诉诸法院。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在设定了抵押权的债务中,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50万,甲不仅以自己厂房为抵押担保,而且还有丙为其提供保证。

4. 19、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甲以自有财产提供了物权担保。后因甲无力向乙还款而引起纠纷

依《合同法》196条规定,借款合同当事人应为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因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借款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5. 3、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办的子公司,2013年,甲公司出资60%、乙公司出资40

(1)不应该。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应该独立承担责任。
(2)损失应该由丙公司承担。因为丙公司也是独立的法人。

3、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办的子公司,2013年,甲公司出资60%、乙公司出资40

6. 甲公司欠乙公司贷款10万,丙公司为保证人,甲公司被强制执行但不能履行债务并逃逸,

1 丙公司看法是错误的。
2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本案中的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其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
3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如果本案中的丙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那么,其抗辩理由也不成立。
因为在本案中,甲公司被强制执行但不能履行债务并逃逸,按上述规定,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7. 甲公司2011年05月1日向以应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章

保证合同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因为担保人是向债权人担保该笔债务将来如果债务人不偿还由自己来偿还债权人;保证合同应该有效,有签章(公司担保要经过股东会同意,大致是这样);连带担保,如无特别说明,保证合同一般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甲公司2011年05月1日向以应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章

8. 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50000,乙公司起诉甲公司,乙公司付货款250000及利息10000给甲公司,

甲公司收到货物:
借库存商品   250000
  贷应付账款     250000
乙公司发出货物:
借应收账款   2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0000
收到业务员代垫款:
借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250000
    贷应收账款    250000
退还代垫款:
借应该账款    250000
   贷银行存款      250000
后面的问题不够明确,不知道怎么帮你解决,你前面说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后面怎么变乙公司付款给甲公司了呢?而且没有说明乙业务员什么时候垫付利息了,没有垫付怎么退还?为什么要付利息呢?两家公司之间有什么销售协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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