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4

1.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所必需的各种生活服务设施。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我市经济状况和居民医疗消费水平,在保证职工基本医疗水平的原则下,由劳动局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和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第五条 包含在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费用,主要是指:定点医院病房内按规定给病人配置的床、床垫、床头柜、椅、电风扇、蚊帐、被套、棉胎、毛毯、床单、枕头、病人服装、水瓶、服药杯、洗脸盆(桶)、痰盂、大小便具等用品费用。第六条 定点医院病房环境和病人使用物品的清洁卫生费用及消毒费用不另列项收费,医疗保险基金也不另行支付。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执行陕价费调发〔1996〕65号文,具体标准如下表(略):第八条 监护病房(复苏室)指配备心电监护仪的“心脏监护室”(CCU)和“重症监护室”(ICU)二种。使用国产心电监护仪的每人每小时按4元支付,使用进口心电监护仪的每人每小时按6元支付。该费用含监护仪使用费、监护病房费、抢救费、空调费、护理费、护工费、电极、打印纸、拷贝纸、氧饱和度测定、输液泵等各种费用。第九条 对危重及需隔离的参保人员住监护病房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其住院7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第十条 某些特殊需要的住院床位费用包括:职工个人占用两个以上床位或包单间病房;非因病情需要住进监护病房或特需病房;职工住超标准病房,基本医疗保险都按一个普通床位的费用支付,其超出普通床位费用部分由个人负担。实行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有关规定支付。第十一条 门(急)诊留观床凡达到同级同等正规病床标准的,按正规病床标准支付,简易留观床按同级同等正规病床标准的70%支付。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会诊交通费及担架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电炉费、电冰箱费、食品保温费、损坏公物赔偿费、取暖费、中药加工费(住院除外);
  (三)陪护费、护理费、护工费、洗理费、离子发生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其基本医疗保险床位收费标准。参保人员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床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它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2.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暂行规定

一、根据《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收治符合住院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患者住院时,其病情必须符合国家病种质量控制标准的诊断依据和入院指征,不得随意扩大病种,严格界定住院条件。三、收治住院患者,出院后第一诊断必须符合本住院病种目录,方可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四、不属于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但因病情严重确需住院治疗而且发生5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或门诊发生的癌症化疗、放疗及透析、紧急抢救,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病情说明等有关资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五、因公出差、学习、探亲、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仍按本规定执行。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时,必须附就诊医院开具的住院诊断证明、诊治单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并符合病种目录所列疾病后,按规定核付。六、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病历、改写诊断结果、出具假诊断证明,不得将住院病种目录以外的病种列入报销范围之内,套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员的住院监督检查,各医院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证件,凡发现有弄虚作假的,要严格按照有关奖惩办法执行。八、对未列入住院病种目录的疾病,确因发病率高,各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后可以增补。九、与本病种目录相对应的中医诊断名称同属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十、本规定由市劳动局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适时调整。十一、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略)

3.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职工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由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急救机构;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设立了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具有配备微机联网能力和条件的。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职工人数、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及职称结构;
  (五)前三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六)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七)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首次申请的医疗机构要提交(八)、(九)两项规定的材料。
  (八)申请当年向前顺延三个年度的下列报表:
  1.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
  2.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3.诊所、卫生保健医务室机构人员年报表(卫统4表);
  4.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3表);
  5.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33表)。
  (九)1998年度或申请当年上年度月报、季报表:
  1.医院、卫生院病床使用及病人动态月、季、年报表;
  2.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月、季、年报表;
  3.卫生部门县及县以上医院经费及收、支情况月、季、年报表;
  4.卫生部门医院部分病种住院医疗费用月、季、年报表。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第八条 职工在获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内,提出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工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第九条 获得定点服务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参保职工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上述两类医疗机构外,职工一般可再选择3-5所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包括1-2所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民族医医疗机构以及各类卫生院、所、室等);1-2所二级医院、1-2所三级医院。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4.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根据《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应由参保职工个人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由个人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遵循“以收定支、定额控制、总额预付、质量考核”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核定指标、按月结算、年终决算、节约奖励、超支分担”的办法。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各医疗单位的不同级别和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量,参照上年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水平,剔除不合理开支、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
  定额控制指标一经确定,除合理因素外年度内原则不予调整。以后年度定额控制指标可以上年定额为基础,结合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其它因素对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相应调整,适当增加或减少。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5日前根据上月参保人员的门诊紧急抢救、住院患者住院等服务项目和服务单元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等,填写《西安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申请表》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月参保人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并于接到申请表15日内根据审核确定的在定额控制指标以内的费用总额,扣除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部分后的95%向定点医疗机构按月支付费用;其余5%留作服务质量保证金,结合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结果每6个月结算一次。第七条 为保证参保人员利益不受侵害,定点医疗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在规定诊疗项目内合理医疗费实际支出额,应达到定额费用总额的90%,不足部分全额上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医疗费实际支出超过定额费用总额90%,但低于100%的节约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留成70%,30%归统筹基金。对医疗费实际支出超过定额费用总额10%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30%,统筹基金负担70%;超过10%以上至20%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70%,统筹基金负担30%;超过20%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第八条 年度内,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检查,并根据综合得分情况分两次结算其余的5%的服务质量保证金。第九条 经批准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定点医院转诊转院的,其转诊转院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此办法结算。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发生的异地转诊医疗费由个人或单位先行垫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进行结算。
  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律不予支付。第十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应属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外购药品,由就诊医院在统一结算的定额费用内负担。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费用结算的管理工作,双方应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结算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提供结算所需的资料,为医疗费用支出审查提供方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规定的费用要按时支付,不得无故延误或少拨,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一定数额的周转资金。第十二条 因条件不具备或其他特殊原因执行本办法暂时有困难的,医疗费支出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然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结算。另外,对部分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也可根据参保人员的年龄结构等,对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支出实行总额包干、按月拨付的办法。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5.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你的问题涉及的是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异地转移的问题,这种现象全国各地均存在,但目前国家人社部尚未出台明确的规定,只是有些地方按自己的情况进行制定。
结合你的情况,详细地看了一下《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答》,好似文中并没有提及异地转移的问题,但从第四条来看,周至县和碑林区都属西安市,都在统筹规划范围,应该都属于本《解释》地域范围,因此此种转移在原则上是可以办理的。
目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年7月1日已经出台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接接续暂行办法》,该办法中规定了,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流动人员跨省就业时可以转移自己的医保关系,个人账户可以跟随转移划转。除医保关系可跨省转移之外,随参保人身份的变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不同类型的医疗保险关系,也可互相转移。
以上仅供参考,虽然不能给你明确的解答,但我还是建议你可到西安市医保中心咨询一下,毕竟这是长久的事情,就算大家在这说可以,还要他们同意才行!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6. 西安市城镇基本医保保险用药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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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是根据国家规定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包括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给予支付。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2)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2.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保用药范围:(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4)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5)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3.《药品目录》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统筹地区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4.《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录》也进行相应调整。

7.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组成。个人帐户是以参保人员名义建立的医疗保险费用帐户,属个人所有,由个人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第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为每位职工建立个人帐户,设立终身医疗保险代码。个人帐户采用IC卡形式管理。IC卡用于记载职工医疗保险档案资料、个人帐户费用收入支出节余的情况。第四条 个人帐户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医疗保险代码、职工身份、个人始缴费时间、月缴费工资基数、以前年度累计储存额、当年记入费用、当年记帐利息、当年缴费累计、累计费用及利息等。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构成及计入
  (一)个人帐户的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
  3.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二)职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不同年龄段,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计入:
  40岁以下的,按2.7%计入;
  41岁-50岁的,按3.0%计入;
  51岁以上的,按3.6%计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5%计入。第六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一)门诊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住院医治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的疾病(以下简称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应由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
  (四)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五)门诊定期治疗的特殊慢性病(如肾透析,肿瘤放化疗等)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个人支付部分;
  (六)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第七条 就医时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办理结算手续。职工个人帐户费用,超出不补,结余滚存。第八条 职工个人帐户应记入的资金,每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入职工名下。第九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第十条 个人帐户费用按下列规定计息: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十一条 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属于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开支又在本年度个人帐户资金额度内或累计节余额内,均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在本人个人帐户资金内结算。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或用完的情况下需要继续就诊购药,且仍属于个人帐户资金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付。第十三条 职工对个人帐户使用有疑问者,可持IC卡到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帐户、医疗费开支及个人帐户资金记息情况。第十四条 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全体参保人员在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帐户。补缴时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第十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就医或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
  1.购买未列入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
  2.接受未列入《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其他治疗项目;
  3.不符合《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费用;
  4.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
  5.未经批准到外地就医;
  6.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吸毒;
  7.交通事故;
  8.医疗事故。第十六条 职工调入或调出本市时,用人单位应同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及IC卡的申办或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的节余资金随同转入或转移。第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及IC卡终止结算手续,其个人帐户节余资金不得提取现金,可继续用于支付本人医疗费用,直至用完为止。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月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由统筹基金向个人帐户划转费用。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8.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范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使用医疗卫生资源,根据《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是对已列入《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住院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特殊病种因突然发作,在门诊紧急抢救期间的有关问题进行规范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城镇职工。第四条 本规定所列特殊病种类别:
  (一)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的危重病种;
  (二)重症需监护的危重病种;
  (三)属《住院病种目录》但不需住院治疗,且治疗周期长的部分慢性病种。第五条 门诊紧急抢救病种范围:凡昏迷、严重休克、大出血、中毒、严重脱水、高热惊厥、严重创伤所致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或损伤性气胸、血气胸、喉梗塞及气管支气管堵塞、严重心律失常,各种原因造成内外出血危及生命者,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等生命体征有重大改变者。第六条 需重症监护的病种范围:凡昏迷或意识障碍,急性心肌梗塞,严重心律不齐,III度房室传导阻滞,高血压危象,脑、心、肾等重大手术后,严重外伤有呼吸、循环、肾功能衰竭等。第七条 属《住院病种目录》但不需住院治疗,发生在门诊的病种: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
  (二)肾移植,用国产抗排斥药;
  (三)肿瘤放化疗。第八条 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的特殊病种,因抢救需用人血白蛋白、脑活素、脂肪乳、新鲜全血(包括成份用血)时,其费用由个人负担30%,统筹基金负担70%。第九条 职工因特殊病种需住监护病房,指心脏监护室(CCU)和重症监护室(ICU)二种,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应当转入普通病房(抢救脱险后,留观期一般不超过3天)。应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普通病房的,按普通病房标准报销,超出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十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无故拒收患特殊病种疾病需紧急抢救的职工。对急诊危重病人,应积极主动,准确迅速抢救。第十一条 诊治特殊病种疾病的职工,应持门诊病历等有关资料及时上报医疗保险机构审批(急诊抢救者,可在七天内补办审批手续)。未上报审批及超过七天上报者,费用自理。第十二条 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的医疗费,根据《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有关规定,按住院费用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第十三条 门诊治疗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疾病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30%,统筹基金负担70%。第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病历、改写诊断结果、出具假诊断证明,将《住院病种目录》及特殊病种以外的病种列入报销范围之内,套取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特殊病种的疾病,确因发病率高,各定点机构可提出申请,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后可以增补。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