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24-05-14

1.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规划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负责园区内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园区规划的编制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四条 园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园区管委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区管委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凡在园区内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六条 在园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环保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报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办理开工手续。第七条 园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检测、监理、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第八条 园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园区管委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条 在园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批准手续。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和界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第十二条 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对园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向园区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园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推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并会同市科委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第四条 园区内重点发展以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业;
  (二)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业;
  (三)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四)新材料技术及其产业;
  (五)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业;
  (六)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业;
  (七)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八)其他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企业章程和完整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技术、财务、知识产权等);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第六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初审合格后,会同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对评审合格的,报由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第七条 园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单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园区管委会核定,报市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第八条 园区内原有老企业经改造,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原有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第九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委会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工作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第十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参加年度考核,应填写高新技术企业年度考核审查表,并向园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二)企业年终结算财务报表;
  (三)新批准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证书或鉴定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年度内已办理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数量和总金额表,同时提交具有代表性的、金额占总额70%的技术合同文本复印件;
  (五)园区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对年度考核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发文公布,发给年度考核合格证书,并报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持园区管委会发给的年度考核合格证书,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有权申请使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到园区管委会备案。第十五条 经营期不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终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须退还按规定已减免的税款。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认定和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由园区管委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工商、财政、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东南沿海马桥子一带。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中国经济特区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利用大连和东北地区的优势,遵循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兴办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大连、东北地区以至全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同时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和事业。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高效能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方便。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第十二条 开发区应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
  (五)国内联合经营企业;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第十七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高级管理人员,增加或辞退职工。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4.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区建设

园区已与世界5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密切联系,累计引进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澳大利亚、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三资企业800多家,世界500强企业投资成立企业43家。目前,园区累计注册企业2700家,围绕软件及信息服务、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数字化制造等高新技术领域,发展高新技术企业400余家。园区经济实现高速增长,已成为大连市新的经济增长点。

5.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第二条 外国和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国内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的内联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均应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在三十天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如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特种行业,应领取特种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委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第五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华侨、港澳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批准后的三十天内,持开发区管委会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及本企业委托书,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金融业、保险业除提供上述证件外,还应提交其总行(公司)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年算书、组织章程和董事会成员名单。第六条 从核发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之日起,该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及常驻代表机构,应持营业执照和登记证,向开发区税务、户籍机关办理纳税、留居登记,并向中国银行开发区分行或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开户。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变动登记项目时,应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应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前三十日内,持原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应证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开发区企业中途歇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季节性生产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应在歇业前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缴回营业执照。复业时应重办复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到期不复业,又不办理延长歇业手续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及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和登记证时,均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犯本办法伪造证件、虚报注册资本和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处罚。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到其他国家(或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供法人证明的,由原登记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第十三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于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6.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细则进行认定。第三条 大连市科委是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细则的执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管办),是具体办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执行部门。第四条 根据“八五”计划以及十年规划对科技发展的重点要求,划定大连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各项高新技术范围及产品细目,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和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方向,以及大连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修订,并适时发布。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3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 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 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 3%以上。
  (七)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相关贸易收入组成的企业总收入中,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之和,从企业认定之日起,头两年、第三年、第五年后应分别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30%、40%和 50%以上;其中生产性企业可分别放宽到 20%、30和 40%。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包括现有企业对高新技术项目及产品实行独立核算的分厂)认定程序如下:
  (一)常规性审查。根据开发、研制企业填报的高新技术项目表或产品表、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书,以及企业简要说明,由园管办按高新技术项目及其产品规定范围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在接到申请七日内,进行常规性审查。没有通过的,即通知申请单位;通过的,提交专业性审查。
  (二)专业性审查。由园管办组织各方面专家,进行专业性审查:
  1、技术性审查:对高新技术项目或其产品的技术水平、试验状况、成熟程度、研制装备以及职工素质等进行审查;
  2、生产性审查: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开发的基础条件、仪器设备、工艺流程、批量生产、组织管理等进行审查;
  3、经济性审查:对高新技术项目及其产品企业化经营的综合成本、资金来源、市场预测、财务核算、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查。
  上述专业性审查合格的予以认定、批准并发给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认定,发给通知书说明。
  外商在园区合资、合作、独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园管办会同市外经贸委承办,市科委批准和发证。
  企业申请认定的同时应缴纳认定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登记,按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7.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土地,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第四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园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集体土地未征用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五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通过出让、转让、划拨方式在园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园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土地使用者需支付出让金额20%的定金;签订合同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金。第八条 凡申请在园区内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九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地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一次向园区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等费用,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税)。第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等费用或定金、出让金不予退还。第十一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第十三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确需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需经园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8.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园区项目

园区内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总投资在人民币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加工工业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国家特殊规定的除外),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并下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报市有关部门备案。涉及国民经济和关系基础设施重要平衡的项目,须纳入市综合平衡并同市有关部门协商后,方可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