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票据的可转让票据的规定

2024-05-13

1. 可转让票据的可转让票据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下列票据允许背书转让:一、收款人为个人姓名的转帐银行汇票。二、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三、收款人为个人姓名的转帐银行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帐支票。

可转让票据的可转让票据的规定

2. 票据是证券的一种吗

1、票据是证券的一种。
   
 2、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而且表示对财产的所有权或债权,谁拥有了票据,谁就有权凭票据取得票据上规定的金额。
  
 3、票据是出票人作出的到期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4、票据出票人作出的付款承诺,是无条件的,即出票人履行付款的义务,不能有赖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或某些情况的出现或者某一行为的作出作为先决条件。

3. 票据是一种不可转让的证券吗?

票据贴现已成为我国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有效运用资金和创造经济效益的重要经营业务,并成为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转化的重要形式。但我国学界对于票据贴现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有“贷款说”和“票据行为说”,而法律性质的界定对于票据贴现纠纷案件的正确解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票据贴现法律性质与特征就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理论问题。    一、“贷款说”与“票据行为说”的缺陷   (一)、“贷款说”的缺陷   “贷款说”认为票据贴现就是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该说主要有两个根据:一是法律根据。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将票据贴现定义为: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的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贷款。该定义将票据贴现界定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二是理论根据。该说认为票据贴现具有银行贷款的法律特征,即“标的物是金钱、转让货币所有权、有偿、诺成性、要式”。   笔者认为“贷款说”注意到了票据贴现与银行贷款的共同点,但没有分析票据贴现具有自身独有的法律特征,这些特征使票据贴现与银行贷款具有以下主要区别:   1、前提不同。前者以票据票面记载的债权关系的转让为前提,当持票人将票据提交贴现人以便得到融通资金时,贴现人就会成为票据权利人,同时,贴现申请人则通过转让票据的债权得到融通资金;后者无需此前提,贷款双方当事人有的可能有业务往来关系,有的则没有。借款人如若需要资金,可直接向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基于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考虑是否提供贷款,所以后者只是根据借贷双方贷款合约的签订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   2、当事人不同。前者的当事人主要是贴现申请人、贴现人。但当票据到期不能兑付时,出票人、承兑人,贴现申请人以及若干背书人都负有连带的清偿责任;后者一般只涉及借款人、贷款人和担保人。   3、资金使用范围与条件不同。贴现申请人获得的票款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不受贴现人的任何限制;后者则因银行出于风险考虑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往往都会明确规定资金的用途,使借款人资金所有权行使的范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且贷款银行有权监督检查其资金使用情况,以免借款人滥用贷款资金,到期无法归还,使银行受到损失。   4、担保要求不同。前者因为关系人多,在必要时承担付款责任的人多,因此资金返还性强,一般不需要担保;后者因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交易前“逆向选择”和交易后的“道德风险”,容易出现“次品车问题”和“业主—代理人的问题”,因此,除少数借款人资信状况良好银行给其一定的授信额度外,银行一般都需要借款人提供担保。   5、收息方式不同。前者在办理贴现时,就由贴现人扣除利息;后者是采用按季、年获利随本清等形式收取利息。   6、法律关系不同。前者体现了贴现申请人和贴现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贴现人与票据付款人(承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票据权利转让后,贴现申请人只负责担保该票据到期付款的责任,这种关系主要受《票据法》的规范和约束;后者体现了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受民法、合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范和约束。   7、关系成立方式不同。前者具有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后者则没有票据行为,且必须是双方法律行为才能成立。这是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也是区别两者性质的主要依据。   (二)“票据行为说”的缺陷   该说认为票据贴现是:持票人在资金需要时,将其持有的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银行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将余款支付给票据持有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该说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即认识到了票据贴现中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票据行为以及融资的功能。但是该说存在以下两点缺陷:   1、学理上会陷入二律背反悖论。该说认为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属于票据行为,但从票据行为的性质特征来看,其作为一种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不包括票据基础关系的票据原因行为。而票据贴现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包括了贴现申请人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和贴现人支付贴现票款作为对价的原因行为,两个行为的结合才能使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成立。如果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属于票据行为,该说就会在学理上陷入二律背反悖论,即一方面指出贴现人具有“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将余款支付给票据持有人”的票据原因行为,一方面又认为其属于票据行为。   2、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具有强行性特征的原理,票据法采取了严格的类型法定原则,规定了票据行为的种类,我国《票据法》仅仅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五种,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在规定票据权利转让时仅仅规定了“背书”的方式。此外,虽然票据贴现中有经背书而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但是贴现人支付贴现票款的票据原因行为作为票据基础关系,其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范围,而是民商法的非票据行为。因此,该说难以成立。   二、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   通过以上对票据贴现贷款说和买卖票据说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票据贴现是具有融资功能的以交付经过背书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双方法律行为,即为票据权利转让的双方法律行为说。具体理由如下:   1、具有融资功能。票据贴现是贴现人为弥补流动资金不足,加快资金周转而进行的,所以融资是票据贴现的首要功能。贴现申请人以低于贷款利率的贴现率提前获得票款,可以实现其融资的目的。从贴现人的角度看,其通过支付贴现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对价,即把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止的利息的金额支付给贴现申请人,为贴现申请人提供了融资服务,发挥了金融中介的融资功能。因此,票据贴现对于贴现人来说具有贷款的特征,贴现申请人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转让,银行扣除贴息后,以票面余额作为对价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是一种对未到期票据的提前支付。   2、以交付经过背书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1、3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在行使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在《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也规定,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因此,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此外,背书作为针对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作成票据时票据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成立,只有意思表示到达特定相对人时,才发生票据效力,而交付是作为意思到达特定相对人的体现。因此,票据交付行为也是票据贴现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3、双方法律行为。在票据贴现中,主要有贴现申请人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和作为原因行为的贴现人支付贴现票款的行为。如中国工商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中的办理流程就体现了这一点,其基本流程如下:企业提出贴现申请并提交包括经过背书的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等必备材料后,工商银行进行商业汇票查询,接着由工商银行票据经营机构检验票据及跟单文件,票据检验合格后就签订交易协议,最后是工商银行票据经营机构划拨资金。在票据贴现过程中,贴现申请人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在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中属于主行为;而贴现人的支付贴现票款行为只是作为票据行为的原因行为,在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中属于从行为。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的特点,票据关系与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票据原因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贴现申请人的票据行为和贴现人的票据原因行为构成的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4、贴现人获得票据权利移转、担保和证明的效力。背书转让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1)权利移转效力。“该效力依法将使背书人(贴现申请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完整移转于被背书人”,包括兑付请求权、追索权、再背书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及附属票据权利。(2)权利担保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7条的规定,背书人须对背书转让票据负担保责任,背书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后手持票人负责清偿和偿付,以满足后手债权人的追索权。(3)权利证明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符合背书规则的背书具有证明力,即凡持有形式合法且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应当推定为正当持票人,持票人无须证明其票据上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即可提示票据并主张权利。   5、法律依据。1997年5月22日起施行的《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把票据贴现重新定义为: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该定义鲜明地指出了票据贴现的主体、客体、内容和功能,特别是指出了票据贴现中具有贴现申请人的票据行为,也由贴现人的票据原因行为,故比较贴切地反映了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   三、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特征   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是基于票据贴现行为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也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   1、由票据贴现行为而产生。票据贴现行为是唯一能够引起票据贴现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基于票据贴现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法律关系主要有:因背书而产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被背书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背书的前手与后手的关系;因支付合理对价而产生的付款人(贴现人)与收款人(申请贴现人)的关系。   2、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具有法定性。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票据贴现在内的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其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也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3、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贴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贴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两类:一是贴现申请人获得合理对价的权利与贴现人支付合理对价的义务;一类是贴现人获得票据权利的权利和贴现申请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后,就实现了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的转变。   4、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金钱,即具有单纯性和同质性。贴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票据金额。因为票据是一种货币证券和债权证券,所以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票据上载明的确定数额的货币和贴息。在票据权利转让过程中,形成了特殊的转让“价格”,即票据金额与未到期期间利息之间差额的“价格”。贴现人正是通过这一“价格”而转入票据权利,从而成为持票人。而贴现申请人则通过让渡“价格”转让票据权利提前获得票款。   5、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主要由票据法调整。票据申请人将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贴现人,这种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作为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中的主行为。因此,票据贴现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主要应由《票据法》调整。据此,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必须按票据全额贴现,否则就违反了《票据法》第32条第2款关于票据不能部分转让之规定,部分转让的背书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票据贴现既不是受借款合同调整的借贷法律行为,也不是受买卖合同调整的票据买卖行为,而是主要受《票据法》调整的具有融资功能的以交付经过背书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双方法律行为。因票据贴现行为引起的票据贴现法律关系具有一些区别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票据是一种不可转让的证券吗?

4. 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持票人能否转让?

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持票人不能转让。不得转让有以下两种情况:1、将票据关系限定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即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明确标明不得转让字样,这种票据无法流通;2、当票据流通到某一环节,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在其背书转让时,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是对票据继续流通加以禁止,由背书人在背书中加以限制。不得转让属于出票人的权利,如果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该记载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对被背书人具有约束力。不得转让并不影响确定的票据权利,背书人并未增加或减少出票人于该汇票上设定的权利,合法持有不得转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完全可以依照票据所载金额获得付款请求权和追偿权。对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被背书人违反背书人的记载,仍然转让该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原背书人对从直接后手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承担该汇票的保证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该票据责任由违反规定背书转让的一方承担。票据具有以下几种功能:1、支付功能;2、汇兑功能指一国货币所具有的购买外国货币的能力;3、信用功能,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4、结算功能,即债务抵消功能;5、融资功能,即融通资金或调度资金。票据的融资功能是通过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5. 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持票人能否转让?

但作为例外,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持票人就不得再进行转让。
�0�2�0�2�0�2�0�2�0�2�0�2�0�2�0�2“不得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票据关系限定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即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明确标明“不得转让’字样,这种票据无法流通。还有一种是当票据流通到某一环节,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在其背书转让时,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是对票据继续流通加以禁止,由背书人在背书中加以限制。
�0�2�0�2�0�2�0�2�0�2�0�2�0�2�0�2“不得转让”属于出票人的权利,如果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该记载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对被背书人具有约束力。“不得转让”并不影响确定的票据权利,背书人并未增加或减少出票人于该汇票上设定的权利,合法持有“不得转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完全可以依照票据所载金额获得付款请求权和追偿权。
�0�2�0�2�0�2�0�2�0�2�0�2�0�2�0�2对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被背书人违反背书人的记载,仍然转让该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原背书人对从直接后手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承担该汇票的保证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该票据责任由违反规定背书转让的一方承担。

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持票人能否转让?

6. 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持票人能否转让?

但作为例外,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持票人就不得再进行转让。
  不得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票据关系限定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即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明确标明不得转让’字样,这种票据无法流通。还有一种是当票据流通到某一环节,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在其背书转让时,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是对票据继续流通加以禁止,由背书人在背书中加以限制。
  不得转让属于出票人的权利,如果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该记载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对被背书人具有约束力。不得转让并不影响确定的票据权利,背书人并未增加或减少出票人于该汇票上设定的权利,合法持有不得转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完全可以依照票据所载金额获得付款请求权和追偿权。
  对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被背书人违反背书人的记载,仍然转让该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原背书人对从直接后手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承担该汇票的保证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该票据责任由违反规定背书转让的一方承担。

7. 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持票人能否转让?

但作为例外,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持票人就不得再进行转让。
  不得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票据关系限定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即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明确标明不得转让’字样,这种票据无法流通。还有一种是当票据流通到某一环节,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在其背书转让时,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是对票据继续流通加以禁止,由背书人在背书中加以限制。
  不得转让属于出票人的权利,如果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该记载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对被背书人具有约束力。不得转让并不影响确定的票据权利,背书人并未增加或减少出票人于该汇票上设定的权利,合法持有不得转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完全可以依照票据所载金额获得付款请求权和追偿权。
  对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被背书人违反背书人的记载,仍然转让该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原背书人对从直接后手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承担该汇票的保证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该票据责任由违反规定背书转让的一方承担。

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持票人能否转让?

8. 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持票人能否转让?

但作为例外,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持票人就不得再进行转让。
�0�2�0�2�0�2�0�2�0�2�0�2�0�2�0�2“不得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票据关系限定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即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明确标明“不得转让’字样,这种票据无法流通。还有一种是当票据流通到某一环节,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在其背书转让时,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是对票据继续流通加以禁止,由背书人在背书中加以限制。
�0�2�0�2�0�2�0�2�0�2�0�2�0�2�0�2“不得转让”属于出票人的权利,如果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该记载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对被背书人具有约束力。“不得转让”并不影响确定的票据权利,背书人并未增加或减少出票人于该汇票上设定的权利,合法持有“不得转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完全可以依照票据所载金额获得付款请求权和追偿权。
�0�2�0�2�0�2�0�2�0�2�0�2�0�2�0�2对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被背书人违反背书人的记载,仍然转让该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原背书人对从直接后手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承担该汇票的保证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该票据责任由违反规定背书转让的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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