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天津市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2024-05-13

1. 2019年天津市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为适应下劳动用工多元化的需要,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工资决定办法;
 
   二工资支付项目;
 
   三工资支付标准;
 
   四工资支付形式;
 
   五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六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七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八工资扣除事项;
 
   九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十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四条对于新 招聘 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第十八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1    2        ;

2019年天津市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2.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
管理部门职责
建立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办法
工资支付时间
工资支付要求
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各种假期工资支付
参加社会活动工资支付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工资支付
受处分人员工资支付
复退军人工资待遇
见习、熟练、学徒、试用期工资待遇
工资扣发问题
监督与管理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管理部门职责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工资支付制度
1.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3.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工资决定办法;
(2)工资支付项目;
(3)工资支付标准;
(4)工资支付形式;
(5)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6)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7)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8)工资扣除事项;
(9)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10)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四)工资支付办法
1.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2.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3.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五)工资支付时间
1.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六)工资支付要求
1.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3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2.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3. 天津市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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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资支付条例

4.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2019年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5. 2019最新工资支付条例

《 工资 支付暂行规定》是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 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 劳动合同 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2019最新工资支付条例

6. 2019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补充规定
 
   劳部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劳动合同规定
 
   《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工资支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关于拖欠工资
 
   《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工资支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 毕业生 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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