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廉洁示范区建设的决定

2024-05-14

1.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廉洁示范区建设的决定

一、横琴廉洁示范区建设坚持改革创新、惩防并举、公开公正、社会参与原则。二、横琴管理机构负责廉洁示范区建设工作。

  横琴廉政监督机构承担廉洁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

  市监察、发展和改革、公安、审计、工商、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廉洁示范区建设的相关工作。三、横琴建立廉政监督机构协同检察、审判、公安、审计等机关联合惩治腐败机制,实行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等工作制度。四、横琴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规范、透明、廉洁政务:

  (一)制定行政重大决策目录,严格执行决策程序,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定并发布行政权力清单,优化政务服务,量化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三)开展规范性文件廉洁性审查;

  (四)发展电子政务,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公开和查阅平台;

  (五)编制并公布涉及企业的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六)推进市场主体监管方式改革,实行违法风险提示、警告、跟踪监督整改等制度。五、横琴廉政监督机构、检察机关探索建立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规程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备案审查的工作机制,提出预防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落实预防建议,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六、横琴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廉洁风险:

  (一)建立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廉情和效能预警评估系统,全程监控廉洁风险;

  (二)探索建立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廉洁风险分级审查机制,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

  (三)建立和完善工程变更管理制度及在线同步审批监管平台,对设计变更实行在线监管,有效控制项目建设成本;

  (四)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廉洁承诺制度,中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廉洁谈话、廉洁承诺制度;

  (五)探索建立建筑工程首席监造人和定期廉洁报告制度;

  (六)建立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参与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制度。七、横琴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所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廉洁建设:

  (一)建立企业从业人员薪酬、津贴等收入发放合规性审查制度;

  (二)建立企业经营性资产基础管理信息平台;

  (三)完善企业重大决策监督机制;

  (四)建立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廉洁风险评估机制;

  (五)建立重大物资和服务采购、房屋租赁、经营权出让、重大资产处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制度。八、横琴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履职、廉洁从业:

  (一)制定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行为规范;

  (二)编制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举债、放贷、从事经营活动等负面行为清单,健全有关制度;

  (三)建立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核查及公示制度;

  (四)建立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记录制度;

  (五)建立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公务礼品馈赠的报告及登记上交制度;

  (六)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主动报告及回避制度;

  (七)建立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档案,记录违反廉洁制度受到处分或者处罚等情况,及时进行个人廉洁风险评估和风险提示。九、横琴探索建立廉洁履职保障激励制度,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勤勉履职、廉洁从业。十、横琴探索建立保护改革创新、宽容改革失误的容错纠错制度,健全改革创新中失误与腐败行为甄别处理机制,支持改革,遏制腐败。十一、横琴开展廉洁宣传教育和廉洁文化建设,传播廉洁价值,营造廉洁环境。十二、横琴建立区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推动横琴与香港、澳门信用信息互认。十三、横琴加强驻区机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组织在内的廉洁共建,提供预防腐败咨询、廉洁风险评估、预防腐败建议等廉洁指引和服务。十四、横琴建立二十四小时举报受理机制,畅通举报渠道,依法回复办理结果。

  建立保护举报人制度,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廉洁示范区建设的决定

2.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排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修改《珠海市排水条例》有关内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排水许可,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排水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排污许可,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后,其自建排水设施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管道接驳的连接管及相关附属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五)删除第四十条“或者临时排水许可”和第四十一条“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表述。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管道、线缆或者破渠、穿渠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前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经排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并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

  (八)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再缴纳污水处理费。”

  (九)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配备、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实时监控设备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擅自停产、减产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运营管养单位或者排水户不配合相关监测工作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出租、出借、转让排水许可证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排水户未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或者接收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外运、倾倒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3.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改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二、将第二条中的“使用”改为“经营”。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四、删去第四条。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本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的监督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事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六、删去第八条。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纳入预算,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人民政府所有,并由其依法确定经营权。”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维护渔港及渔港设施;投资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总体规划”修改为“建设规划”。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功能。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给排水、防污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渔港监督机关”修改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综合管理。渔港经营者按协议,负责渔港日常管理和维护。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设施的维护实施监督。”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工商、税务、公安和卫生”修改为“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

  将第二款中的“渔港监督机关”改为“渔港经营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取得渔港经营权的渔港经营者,按照经营协议,具体实施渔港码头秩序管理工作。”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管理章程,并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

  “当港内停泊渔船数量超过容纳量,或特殊天气风力超过渔港所能承受的等级,以及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渔港渔船安全的情况时,渔港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或者防台风指挥机构的指令采取有效疏港措施,发布实施驶离危险水域、船舶转港等指令。”二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接受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的管理”修改为:“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改为“外国籍船舶管理”。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渔港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4.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当日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先行给付”修改为“先予执行”。
  4.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二、《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港口总体规划及各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协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调、监督实施。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同时,将《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有关“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表述统一修改为“港口总体规划”。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
  务的。”三、《珠海市档案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2.删去第三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市场管理费的规定。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珠海市消防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九项规定的”。
  5.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

5.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管理办法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省商务厅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涵盖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总面积116.2平方公里。第三条(区域功能) 自贸试验区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界,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深度融合,深入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强化粤港澳国际贸易功能集成,探索构建粤港澳金融合作新体制,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建设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培育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全国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四条(设置原则) 按照既有利于合力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又有利于各片区独立自主运作的原则,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管理机制,设置自贸试验区的省级管理机构和各片区管理机构。第五条(省级领导协调机构) 省人民政府成立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作为省级领导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制定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发展规划,统筹指导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第六条(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机构。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拟订自贸试验区法规,建立健全法规体系,指导各片区做好相关配套制度工作。(二)研究拟订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研究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三)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四)承担与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有关自贸试验区事务的具体协调,负责与各片区管理机构联络工作。(五)协调自贸试验区涉港澳合作重点事项。(六)推动各片区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配合国家部门落实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七)跟踪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各片区贯彻落实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计划等工作情况,综合评估自贸试验区运行情况。(八)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组织自贸试验区对外宣传、交流等工作。(九)承担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日常工作。(十)承担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和事项。第七条(各片区管理机构) 按照精干高效原则,依托现有管理架构,设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属地范围内的自贸试验区具体事务。各片区管理机构职责分别由广州、深圳、珠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另行规定。在领导协调机构的统筹协调下,省直有关部门要按照各片区管理机构行使省一级管理权限的要求,最大限度下放管理权限,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的协调和指导,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各片区加强信息沟通和相互协作,实现协同发展、错位发展。第三章 投资管理第八条(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自贸试验区实施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根据发展实际适时调整。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实行备案管理。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实行审批管理。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备案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一口受理机制)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建立企业准入和开业登记并联审批,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备案)、商事主体设立登记、机构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国税)、社保登记号、公章刻制备案等事项纳入企业开业登记并联办理,建立“一口受理”工作机制,设立“一口受理”服务平台,统一接收申请资料,统一送达文书。第十条(境外投资备案制)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国务院规定对境外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具体备案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自贸试验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营业期限。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到自贸试验区外再投资或开展业务,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先照后证) 自贸试验区推行“先照后证”。区内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经审批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批准文件、证件后,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从事保留为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 贸易发展和便利化第十三条(通关监管服务模式) 自贸试验区内的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同时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措施,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不断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中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按照现行模式实施监管,不新增“一线、二线”分线管理方式。珠海横琴新区片区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管理,不断探索口岸查验模式创新。第十四条(海关监管制度创新) 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海关监管制度创新,促进新型贸易业态发展。   海关在自贸试验区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推行通关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   境外进入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下简称围网区域)的货物,依托信息化系统,可以凭进口舱单先行进入围网区域,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口岸出口货物实行先报关、后进港。对围网区域和境内围网区域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企业账册管理、电子信息联网等监管制度。   区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简化围网区域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实现围网区域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货物的高效便捷流转。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按照“进境免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检验检疫部门在自贸试验区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和疫病疫情风险管理机制,实施无纸化申报、签证、放行,实现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通报和运用,提供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信息查询服务。   境外进入围网区域的货物,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其他货物免予检验。   围网区域货物入区时出区前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围网区域企业之间仓储物流货物,免予检验检疫。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第十七条(贸易功能)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为泛珠三角地区企业提供综合服务,建设国际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和服务贸易发展。鼓励离岸贸易、保税展示交易、仓单质押融资、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发展。自贸试验区搭建服务于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区内加工贸易企业发展结算、保税服务、自主营销等业务。   鼓励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第十八条(人员进出境) 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手续,放宽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自贸试验区为区内企业内地籍人员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便利。第五章 粤港澳深度合作机制第十九条(沟通协作) 自贸试验区建设相关事项纳入粤港、粤澳合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作。第二十条(服务业扩大开放) 自贸试验区在CEPA框架下实施对港澳更深度开放,重点在金融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科技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暂停、取消或者放宽对港澳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第二十一条(服务企业“走出去”) 自贸试验区依托港澳在金融服务、信息资讯、国际贸易网络、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内地“走出去”的重要窗口和综合服务平台,支持国内企业和个人参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扩大对外投资。第二十二条(国际市场开拓) 自贸试验区依托香港连接全球市场网络和澳门辐射葡语国家市场的优势,加强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往来,共同开拓国际市场。第二十三条(国际航运服务功能) 自贸试验区发挥与粤港澳三地海空港的联动作用,加强与自贸试验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的协同发展,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物流枢纽。自贸试验区发展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管理、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在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远洋和国际航空运输服务、航运金融等领域对境外投资者扩大开放。自贸试验区发展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中转集拼业务,加大航线、航权开放力度,实行具有竞争力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建立高效率的船籍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金融创新) 推进自贸试验区与港澳地区在跨境人民币业务领域的合作和创新发展,推动以人民币作为自贸试验区与境外跨境大额贸易和投资计价、结算的主要货币。在自贸试验区推动与粤港澳商贸、旅游、物流、信息等服务贸易自由化相适应的金融创新。开展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管理改革等试点,推动自贸试验区与港澳地区投融资汇兑便利化。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进入自贸试验区,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交易平台,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金融服务。第二十五条(人才管理创新) 研究制定自贸试验区港澳及外籍高层次人才认定办法,对高层次人才在出入境、签证居留、项目申报、创新创业、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方面给予特殊政策。通过特殊机制安排,推进粤港澳服务业人员执业资格互认或单边认可。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工作、居住的港澳人士社会保障与港澳有效衔接。第二十六条(口岸通关便利化) 创新粤港澳口岸通关模式,加快推进一体化监管方式,推进建设统一高效、与港澳联动的口岸监管机制。加快实施澳门车辆在横琴与澳门间便利进出政策。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税收政策)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围网区域执行相应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   遵循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积极研究完善不导致利润转移、税基侵蚀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二十八条(税收服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实施税务专业化集中审批,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审批后核查、核查审批分离的工作方式;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   第二十九条(税收征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提高税收效率,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七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优化管理) 在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和管理) 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统一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和管理机制。第三十二条(安全审查) 自贸试验区建立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应当申请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以及上下游企业可以提出国家安全审查建议。   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询问。第三十三条(反垄断审查)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第三十四条(金融风险防范) 本省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构建自贸试验区金融宏观审慎管理体系,建立与自贸试验区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三十五条(信用信息制度) 建立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第三十六条(企业年报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各片区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除外。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各片区管理机构对区内企业报送年度报告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等情况的,应当载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综合执法) 自贸试验区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执法事权,建立部门间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建设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联勤联动指挥平台。依法及时公开执法检查情况,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应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监管信息共享) 在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   监管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的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九条(统计信息平台) 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建立统计信息平台,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完整向平台报送有关统计数据。第四十条(管理体制机制创新) 探索设立法定机构,将专业性、技术性或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交由法定机构承担。建立行政咨询体系,成立由粤港澳专业人士组成的专业咨询委员会,参与自贸试验区重大决策。  第四十一条(健全专业服务体系)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船舶和船员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四十二条(公众参与) 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和相关组织代表等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   区内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电子政务) 在自贸试验区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行政管理领域推广电子签名和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公文,实行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四条(综合性评估)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业信息跟踪、监管和归集的综合性评估机制。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建立工作机制,吸纳港澳等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开展监管制度创新、行业整体、行业企业试点政策实施情况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评估,提出有关评估报告,推进完善扩大开放领域、试点内容和制度创新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发布) 本省建立自贸试验区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例会或者书面发布等形式,及时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   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收集国家和本省关于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门户网站上公布,方便各方面查询。第八章 权益保障第四十六条(权利地位保护)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第四十七条(劳动者权益保护)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的就业、获取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接受培训、保险福利、参与企业管理等权利。建立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环境保护) 加强自贸试验区环境保护工作,探索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   鼓励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四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和维权援助机制。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内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理。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一条(商事纠纷解决)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生商事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商事调解。支持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发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机制,提高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支持各类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依照国际惯例,采取多种形式,解决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授权各地立法)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所在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地方性行政规章。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管理办法

6.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建档案馆或者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六、将第十六条中的“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将第一款中的“国家标准”修改为“计量检定规程”。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府负责建设,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和管理。消防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主管部门”。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水抢修。”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中“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不得供水”修改为“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十五、将第五十条中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十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十七、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十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户应在供用水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内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缴后连续六十日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十九、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二十、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二十二、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7. 会议决定怎么优化营商环境

特别强调各级政府和机构要针对市场呼声和难点痛点,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会议决定怎么优化营商环境

8. 优化营商环境指什么

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
  营商环境包括影响企业活动的社会要素、经济要素、政治要素和法律要素等方面,是一项涉及经济社会改革和对外开放众多领域的系统工程。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着招商引资的多寡,同时也直接影响着区域内的经营企业,最终对经济发展状况、财税收入、社会就业情况等产生重要影响。概括地说,包括影响企业活动的法律要素、政治要素、经济要素和社会要素等。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软实力的重要体现,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提高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方面。
  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内涵,则是指一套行之有效、公平公正透明的具体法律、法规和监管程序;营商环境国际化的内涵,是指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和世贸规则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体系。在中小企业营商环境构建上,要考虑市场环境、政策政务环境、社会化服务环境、融资环境和法治环境,推动实现投资自由化、对外贸易和投资更加便利化。投资自由化是经济全球化的更高阶段,这要求有三个转变:一是监管理念的转变,即从货物管理转变为企业管理;二是贸易体制的转变,即从现有的贸易壁垒、配额限制转变为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三是向开放型和创新性政策转变,如放宽外汇政策和税收政策都将更加开放并具有国际竞争力。
2020年1月1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施行
  2019年10月23日新华社北京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顺应社会期盼,持续推进“放管服”等改革,我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从制度层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和支撑。
  《条例》认真总结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重点针对我国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从完善体制机制的层面作出相应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性
  当前,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形势十分迫切,因为它不仅是国际竞争的现实需要,更是我国企业发展的呼声。未来,只有通过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深化政府自身改革、在“放管服”改革等措施上下功夫,才能够真正引导市场预期,让企业家放心安心。
  优化营商环境究竟有多重要?我认为,优化营商环境不但是一个国家或者一座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同时更是主动找差距、补短板、精心维护以及长期付出的结果。世界银行发布的一项报告表明,良好的营商环境会使投资率增长0.3%,GDP增长率增加0.36%。因此,世界各国均把优化营商环境作为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制胜法宝。
  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点在哪里?我认为,关键点是要切实解决企业办事过程中的痛点难点,其中项目审批就是难啃但必须要啃下来的一块“硬骨头”。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在审批环节力争做减法,能减则减,能不审就不审,以求真正做到审批最少,流程最短,真正替企业设身处地着想。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所在,并且非常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核心则是公平竞争。只有进一步深化行政服务市场化改革,营造出真正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才能够激发市场活力。
  当前,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活动还在持续深入,也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过往实施的改革数量居东亚、太平洋地区之首。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2020》显示,我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从2018年的第46名上升15位,位列全球第31名,连续两年入列全球优化营商环境改善幅度最大的十大经济体。
  当前,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形势十分迫切,因为它不仅是国际竞争的现实需要,更是我国企业发展的呼声。未来,只有通过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深化政府自身改革、在“放管服”改革等措施上下功夫,才能够真正引导市场预期,让企业家放心安心。唯有如此,我国企业的创新活力才能不断迸发,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
  党的十九大报告曾多次提及营商环境,报告中还专门用一个段落,对改善营商环境提出了具体的举措。例如要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以及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等多项措施。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健全等原因,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尚存在诸多瓶颈。因此,对一些地方来说,优化营商环境应科学完善相关制度体系,同时,还必须树立起“抢跑意识”、危机意识,认识到人人都是营商环境的理念,进而逐渐缩小差距,实现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
  当前,营商环境改革的紧迫性不言而喻。它不仅是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国内企业发展的呼声。未来,只有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深化政府自身改革,在“放管服”改革上下功夫等等,才能真正引导市场预期,让企业家放心、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