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2024-05-16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住宅为主,建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和公共活动场地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及高层住宅。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第四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由单位管理的住宅,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其权利。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其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因特殊情况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必须取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第八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召开。临时会议由四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
         业主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方可召开,大会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将会议的主要内容书面  通知  应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
         第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按表决权进行表决。表决权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调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审议、决定与住宅区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有关资料,向住宅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业主委员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  基金(以下简称“  维修  基金”)的使用;
         (四)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执行标准;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除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有关住宅区物业使用、维护及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大会制定。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规范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业主公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服务系统和社区管辖划定。
         第十九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保证公共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需要。工程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与对工程的检查。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提倡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其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办理,并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指定业主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2‰确定,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
         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5日内将上述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住宅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住宅区绿化、环境卫生管理与服务;
         (四)住宅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五)住宅区商业用房,停车场地的管理;
         (六)住宅区公共秩序维护与治安保卫责任;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在签订后的15日内,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
         (二)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
         (四)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人)或者自行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民族团结、平安和谐的社区建设。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价格、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服务纠纷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诚信档案,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 新建建筑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综合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社区建设等因素,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使用同一配套设施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消防、市政公用等部门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销售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划分。第二节 配套设施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建设并承担相应费用;配建的供热交换、变电配电、燃气调压、垃圾转运、公共厕所、消防以及商业服务等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中载明建设单位、明确产权归属,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水、电、气、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就供应方式、主要技术指标、质量保证和使用年限等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设计、施工要求和材料、设备选型等内容,明确有关产品供应单位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权利义务。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非公益性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应当明确投资主体、产权归属。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应当优先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服务。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版】(3)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工作;
         (六)代收取的业主共有房屋、设施、车库(位)等使用费的账务管理;
         (七)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八)保管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
         (九)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鼓励物业管理人拓展服务范围,满足业主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
         第五十五条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管理人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鼓励使用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人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同意,可以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绿化管护、清扫保洁、冰雪清除、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以及业主共有收益账务管理等事项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明确管理责任和服务标准。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对业主权益造成损害的,物业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买卖、装修房屋交付验收,停车保管、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房屋、车位中介服务,房屋专有部分清扫、保洁、维修,物流配送、养老  护理  等事项有服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管理人协商,就服务事项、服务标准、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五十八条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管理人与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十条业主认为物业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者对物业管理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或者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或者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事实及时核查;涉及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的,应当询问所涉范围其他业主的意见。经核查属实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或者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管理人发出整改通知,督促其限期整改;业主投诉不成立的,予以回复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将物业服务质量列入信用考核指标,提高业主、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居民委员会考评意见的权重系数。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物业管理人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不得作出减损物业管理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物业管理人依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维护、保洁、绿化等使用水的,水费按照绿化用水价格执行;使用电、气的,电费、燃气费按照居民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第二节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综合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就完成服务项目进行成本测算,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计费方式等。
         政府在商品住宅小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户无法单独选择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对保障户交纳物业服务费给予补助。
         第六十五条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强制服务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对超收部分有权制止或者纠正,业主有权拒交。
         物业管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拒交或者恶意拖欠。
         第六十七条业主将物业交付他人使用,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应当督促物业使用人履行约定;物业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业主将物业产权转移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八条水、电、气、热供应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直接收取费用,不得强迫物业管理人代收代交。物业管理人代收水、电、气、热费用的,不得向业主加收手续费。
         物业管理人不得因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限制业主的水、电、气、热卡充值,影响业主正常生活。
          第六章物业的保修与维护 
         第一节物业保修、维护责任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将保修责任委托物业管理人承担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处理制度。物业存在缺陷,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即时登记、查看,与业主、物业管理人商定修复方式、期限。因物业质量缺陷或者有安全隐患影响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房屋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房屋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当及时处理,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条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物业管理人负责。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应当由特种设备生产厂商负责维护、保养或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负责。
         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予以配合。
         第二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续交、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维修、更新、改造共有部分、共用设施最小使用单元三分之二以上且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经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同意,物业管理人可以委托维修、更新、改造单位制定紧急处置方案,即时组织抢修。处置方案、抢修结果、费用支出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停止使用的;
         (三)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房需要加固、维修的;
         (四)房屋局部有垮塌、脱落危险的;
         (五)共用消防设施、设备损坏已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六)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国家对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电梯更新需要使用维修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五条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老旧住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对业主数量较少的老旧住宅区,市或者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整合物业管理区域,也可以组织协调多个老旧住宅区共同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七十七条老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消防、文化体育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改造资金,由政府承担;属于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的,由原产权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建设、改造资金,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第七十八条鼓励具备条件的老旧住宅区,结合改造整治,建设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时,可以适度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新建的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经营收益可以弥补改造整治资金的不足,或者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七十九条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老旧住宅区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付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人违反前款规定,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退还挪用、侵占业主的共有财产和索取、收受的报酬及得到的不当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业主、物业管理人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八十六条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五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强制服务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规收取的收费;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物业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向业主加收手续费的,或者限制为业主水、电、气、热卡充值,影响业主生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加收费用。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合理使用的规划控制指标,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值表示。
         (二)其他管理人,是指社区(居委会)依法成立的便民服务组织,或者提供清扫保洁、冰雪清除、保安巡查、绿化管护、房屋修缮与设施养护、维修与抢修、管道疏通等专业服务的单位。
         (三)共有部分,是指承担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避难层、设备间等。
         (四)共用设施,是指业主共有的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水泵、水箱、天线、楼道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给排水管线、共用采暖及空调管线设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地、人造景观、路灯、沟渠、池、井、视频监控、门禁、围栏、垃圾容器、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市政公用产品供应管线,以及共用设施使用的房屋等。
         第九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九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版】(3)

4. 新疆宣布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法规[2012]3088号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尚处于立法听证阶段,未正式实施)

5.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对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并应当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第五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园林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章程,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四)对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2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业主代表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产权证为一票。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且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应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物业建设单位组织业主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须有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参加方可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作出的有关修改业主大会章程、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等决议须经与会所持投票权数2/3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大会代表通过。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公布。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内容需提前15日通知业主或业主代表。
    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与物业使用人有关的事项时,使用人应当列席。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修订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四)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制定、审议和修改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维护、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6.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园林、环保、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7. 新疆物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2017新疆物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获表决通过,将于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九章九十三条,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其他管理人等进行规范和规定。
          新疆物业管理条例7月1日起施行 
         针对该《条例》中百姓最关心的相关内容,该《条例》首次将物业管理中部分违规行为纳入法律范畴,也就是说,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等违规将负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市场化、城镇化的推进,物业矛盾日益增多,相对的却是业主委员会成立较少。据统计,全疆业主委员会成立率为14.7%,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业主委员会的大量空白造成委托物业企业管理中一方主体的缺失,使得业主权利不能得到充分尊重,随之出现大量的物业管理矛盾和社会热点,如前期物业管理和物业交付质量责任的纠纷、物业服务收费和服务质量的纠纷、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纠纷、小区地下停车位和停车场权属与收益的纠纷等。究竟采取什么样的制度设计规范物业管理、从根本上预防并解决物业矛盾纠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多种矛盾纠纷有了处罚标准 
         《条例》的第八章详细规定了违规者应负的法律责任,如建设单位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人、专业维修单位、专业经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
         相较于以往,这样的处罚措施更加严格了,针对物业管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有了处罚标准。
          物业用房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除了处罚条款,《条例》中对小区交付时应配备的配套设施进行详细规定。
         如《条例》第二章第二节中提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非公益性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应当明确投资主体、产权归属。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应当优先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方便业主、满足物业管理需要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除老旧住宅区外,总面积不应少于三百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分处设置的,单处建筑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
          业主享有车位优先购买和承租权 
         小区停车位的分配和使用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条例》也进行了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库、车位总量少于业主总数或者需要数的,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明确取得车库、车位的方法。
         车库、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他人出租,但不得出售,除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另有规定的外,出租期限一次不超过十二个月;租赁合同期满后,业主有新增需要的,应当优先满足。
         《条例》相较于2011年我市出台的《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所适用范围更广泛了,对各个主体需负的责任有了更加明确的划分和规定,尤其是法律责任方面,促使物业管理更加规范化。
    ;

新疆物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