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2024-05-16

1.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1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81年11月10日)

  第一条 首都北京是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国宝贵的历史遗产,保护好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荣职责。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辖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核定为国家保护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市辖境内一切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任务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成立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文物调查,发现并选择重要的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以及石雕、石刻,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按其重要程度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暂时予以保护,不得破坏,并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保护审核手续。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制订城市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时,应经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附近修建新建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拆除、改建、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原有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归入原记录档案。拆除的构件和材料,除用于本单位古建筑维修者外,其余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用于其他古建筑维修。
  第十一条 由园林、宗教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关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古建筑维修保养,要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必须事先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这些单位应设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经同级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等。不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对已经占用古建筑和文物古迹的单位,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对于有损古建筑安全和有碍开放的,必须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经过重新审核可以继续使用所占古建筑的单位,应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严格遵守有关法令的规定,对使用的房屋、建筑、设施和文物古迹要认真维修保养,确保其不遭破坏。
  第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在古墓群、古文化遗址附近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其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重要历史文物,对现场必须严加保护,并应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听候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地下文物;不得将出土文物据为己有;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出土文物。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营出口文物的部门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办理审批手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鉴定标准。海关应认真执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自行捶拓。因业务需要必须捶拓的,应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有关捶拓拓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分别情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指使或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破坏文物的;
  (四)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重要文物丢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2. 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地下文物保护宣传,营造保护地下文物的良好氛围。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地下文物保护教育和宣传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地下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本市依法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地下文物埋藏区之外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重点监测区域。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管理。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献研究结果,实际考古调查、勘探情况建立本市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标明地下文物埋藏区、重点监测区域等内容,并对实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进行记录。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并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积极探索有效方式,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参与本市配合基本建设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已经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进行建设工程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旧城之内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三)旧城之外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报请后,应当予以及时安排。

  未做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位于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保护预案应当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土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完成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出具是否具备入市交易条件的意见,相关意见作为土地入市交易的依据之一。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制定文物保护预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书面提示的情况同时告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督促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考古调查、勘探事项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应当与施工部署、施工总进度计划相衔接。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土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申请后,在施工现场具备考古调查、勘探条件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相关意见书面通知土储单位和建设单位。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时限按照每一万平方米七个工作日计算,除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外,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3.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八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三章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第十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第十二条 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第十八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点。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4. 北京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加强管理”的方针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市一切传世文物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领导的文物商店的收购门市部收购;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除提供博物馆和研究部门收藏外,经过鉴定可以作为文物商品销售的,由文物商店销售门市部及经过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销售。第三条 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文物和销售文物商品。
  外省、市、自治区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在本市收购文物和销售文物商品。第四条 非法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停止其经营文物购销的业务,没收其非法盈利和经营的全部文物。对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第五条 私人出售自己收藏的文物,只能出售给文物商店或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文物收购单位。第六条 出土文物都归国家所有,统一由文物主管部门收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有、馈赠和买卖。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走私、盗卖、倒卖文物,隐匿、侵吞出土文物等非法活动的,其非法据有的全部文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全部文物价格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没收的文物全部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收管、处理。第八条 对积极维护本规定的实施,稽查和揭发走私、盗卖、倒卖文物和隐匿、侵吞出土文物等违法活动,做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和公民,文物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或发给奖金。
  所需奖金,由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所收的罚款中提取。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5.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统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均须依照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凡已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均应根据保护文物古迹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划定,征得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后,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范围内,依照《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进行管理。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分为五类:
  一类地带:为非建设地带。地带内只准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地带内现有建筑,应创造条件拆除,一时难以拆除的,须制定拆除计划和年限。
  二类地带:为可保留平房地带。地带内现有的平房应加强维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或危险建筑,应创造条件按传统四合院形式进行改建,经批准改建、新建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3.3米,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
  三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的建筑物形式、体量、色调都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建筑楼房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
  四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18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靠近文物保护单位一侧的建筑物和通向文物保护单位的道路、通视走廊两侧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五类地带:为特殊控制地带。地带内针对有特殊价值和特殊要求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实行具体管理。第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允许建筑的高度,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中国传统大屋顶形式的,其高度按檐口计算。成片建设(包括改建)的地区,经市文物局同意,市规划局批准,个别建筑物可提高建筑高度。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未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或所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小于防火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的,在其周围建房时,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办理。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时,须按本规定第三条程序办理。第九条 在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或违反本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或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责令停工,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建筑处理。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共同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11月20日以京政发〔1984〕128号文件批转的《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说明》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6.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给予的罚款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以下统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行使处罚权;依法应由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管理等机关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
  二、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使用权的。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一、擅自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所使用文物建筑不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限定的期限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
  二、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第七条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恢复原状用费总额1%至5%的罚款。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外,因其他行为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视文物损坏的程度处责任单位5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罚款,应制发《罚款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做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依据本办法罚款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报市文物局批准;罚款1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7.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本市支持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内容第十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第十一条 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第十二条 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第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第十四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8.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护内容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