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行业“一法三规”主要指的是什么

2024-05-14

1. 信托行业“一法三规”主要指的是什么

信托行业中的一法三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从信托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分析,依据颁布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三个层级的相关规定:第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通过的法律;第二,由国务院下属的部门银监局颁布的部门规章;第三,由银监局的相关机构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法律、行政性规范文件这三个方面从不同层级对信托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管,对信托公司所开展的业务进行调整。从信托规定的监管内容分析,监管部门分别从行为和主体这两个方面对信托公司进行规定。对于信托公司的监管规定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信托公司本身的规定;另一类是针对信托行为进行的规定,公司开展业务所进行的规定,既有普遍适用于所有信托行为的规定,也有适用于某类信托业务的信托行为。想了解更多关于信托的详情,推荐选择越好咨询。越好咨询是深圳市越来越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旗下品牌,旨在打造中国信托一站式综合咨询平台。公司与全国68家信托公司、银行,保险机构,多家上市公司及全国上百个政府平台机构合作,旨在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咨询服务,解决客户难题,打造安全、稳健、省心、省力的全新咨询体验。欢迎点击咨询! 

信托行业“一法三规”主要指的是什么

2. 信托行业“一法三规”主要指的是什么

信托行业一法三规中,“一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三规”指《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2001年4月28日通过公布,2001年10月1日生效施行。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2007年3月1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实施净资本管理。为落实该规定,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银监会结合信托公司监管实践并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做法,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制定了《办法》。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境外成熟市场监管当局深刻认识到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对投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重要性。随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信托公司业务模式的调整和创新业务的开展,信托监管急需建立一个能综合反映信托公司潜在风险的、有效的风险监管体系,《办法》的制定满足了这种迫切需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 国内信托的“一法三章多规”

说到我国信托法律法规体系的时候,通常有“一法三规”的说法。其中“一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毋庸赘言,那么“三规”是哪三规呢?它们是指《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净资本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信托办法》)这三篇部门规章。于是,“一法三规”也就成为了国内信托法体系的通俗说法。
  
 然而,用“一法三规”来概括我国信托法体系,似乎并不够全面,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国内信托法体系除了上述“一法三规”之外,还有数量较多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例如通知、公告、指导性意见、批复等,它们以国务院、银监会或保监会(或其办公厅)的名义发出,尽管效力层级不高,但却对我国信托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亦作为监管依据的一部分。因此,若全面概括我国信托法体系,仅用“一法三规”而缺失了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免有失偏颇。
  
 如何概括这众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呢?我们可以发现,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比,都有一个“规”字,区别在于“章”字,因此可用“章”指代部门规章以示区分。而由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数量众多且随时处于变化状态,用“多”足以说明其数量。因此,笔者将“一法三规”的通俗说法改为“一法三章多规”,其可作为我国信托法体系的准确概括。
  
 
  
  
 那么,“一法三章多规”相互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
  
  一、  法律效力层级上的关系 
  
 我国法律法规的层级大致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部门规章-国务院及其部委、地方政府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理的角度看,《信托法》的法律性质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国家法律,自然在“一法三章多规”体系中处于金字塔尖的地位。“三章”的性质为银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在法律层级上自然低于《信托法》;“三章”须以《信托法》为依据,且内容与《信托法》发生冲突的无效。
  
  二、  内容分工上的关系 
  
 在内容和分工上,《信托法》作为国内信托行业的基本法律,具有统领全局的作用;“三章多规”则在信托法律主体与关系的不同方面各有分工。具体如下:
  
 (一) 《信托法》是国内信托行业的根本大法
  
 《信托法》确立了国内信托的基本法则,围绕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公益信托等方面展开,是指导监管信托的“根本大法”。《信托法》自2001年经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后,一直未做修订,也一直没有其他新法律对其取代,这在进入二十一世纪后立法修法频繁的我国并不多见,一方面体现出《信托法》的立法技术处于较高的水平,另一方面也是缘自我国一直以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人大立法搭建一个较为原则性的框架即可,细节性、补充性的内容交给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正因为如此,针对相对细节性的信托法律问题,才有了“一法”之下的“三章”和“多规”。而这其中的“三章”作为效力较高的部门规章,乃是信托监管的中流砥柱,丰满了信托监管法规体系;“多规”则庞杂繁冗,规定了众多监管细节。
  
 (二)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是对从业机构及其行为的监管依据
  
 《信托法》下的信托法律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构成,而受托人作为信托行业的从业机构,须为持有金融许可证、名称里带有“信托”二字的信托公司,系监管部门重点管控的对象。因此,“三规”的第一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即对信托公司的资质获得及其维持和从事信托业务的行为作出了规制,是监管部门对从业机构的直接监管依据。
  
 (三) 《净资本办法》是信托风险控制的基石
  
 “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包括金融风险在内的投资风险不仅仅受投资产品的市场表现影响,也受宏观环境影响,甚至后者的影响往往更加深远。正如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看不见摸不着,却对金融市场产生了不可抗拒的巨大负面影响。金融风险不论表现为怎样的形式,最终还是落实到“钱”的损失,而作为持牌金融机构,资本金是抵御金融风险的最后一道屏障。银监会对银行资本金充足率等相关指标有着严格规定,资本金不同的表现状态会引起银监会不同的监管措施。同属银监会监管的信托公司亦是如此。《净资本办法》即对信托公司的净资本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注意此处不是常见的净资产,而是“净资本”,系衡量信托公司风险控制水平的重要指标。净资本的保障为信托公司筑起了一道较为雄厚的财力后盾。
  
 (四) 《集合信托办法》是对重要信托产品的监管依据
  
 按照委托人的数量,资金信托计划可分为单一信托计划和集合信托计划。单一信托计划堪称“VIP量身定制”,仅为一名委托人所专属,而面向多数信托投资者的主流产品还是集合信托计划,即为两名及以上委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由于涉及两名以上投资人的复杂性和风险性,《集合信托办法》即对这类信托产品做出了明确规制。它以集合信托计划的设立—财产保管—运营与风控—变更、终止与清算的生命周期为主线,并结合了集合信托计划的文件内容、信披、受益人大会等相关内容,对集合信托计划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可操作性强。
  
 (五) “多规”对细节性、补充性监管细节做出了规定
  
 除了上述“一法三章多规”之外,关于信托监管的大量细节性、补充性操作规则还散见于国务院(含国务院办公厅)及银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有60余篇之多,其中包括了今年四月份四部委联合发文的“资管新规”即发文号为银发〔2018〕106号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虽然这些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层级不高,篇幅长短与内容繁简不一,亦成为我国信托监管体系的一部分,因数量和内容较为庞杂,此处不逐一分析。在后续文章涉及的监管细节中会相应提及。
  
 
  
  
  综上所述,我国的信托监管体系由以上“一法三章多规”组成,虽然不够尽善尽美,特别是《信托法》较为笼统、框架而“多规”相比之下则显得庞杂繁冗,但当前市场状况下也能够维持信托业务的监管水平。随着我国立法特别是金融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相信在可预见的未来,我国信托法的体系水平能够再上台阶。

国内信托的“一法三章多规”

4. 信托监管新规

1、坚持私募属性,不能突破200人;银行理财成为证监会之外可开展公募的唯一特例。2、明确信托公司可代销其他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互联网销售信托只能通过自有电子渠道,取消异地销售限制。其他第三方代销留有口子,准入条件不明确。法律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