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2024-04-28

1.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内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七条 省、市(州)伊斯兰教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共同做好信仰伊斯兰教公民朝觐的组织和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第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完成义务教育的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第九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培训或者学术会议的内容、规模、参加人员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进行审核。第十条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编印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宗教出版物。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新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第十二条 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符合建设、消防等有关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消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后,依法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由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改建、新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五条 修缮、迁移、改建、新建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2.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30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陆浩
                            2005年8月15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5年7月30日甘肃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决定: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从即日起予以废止。有关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工作,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执行。

3.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第三条 宗教事务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公民之间的团结。第五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县、区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各自的章程。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并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章程的相关规定按时换届,不得无故提前或者推迟换届;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者推迟换届的,应当征得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不得无故提前或者推迟换届,不得擅自调整改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推迟换届或者调整改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应当征得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信教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担任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已经担任的,应当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一)非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派或者同意,凡因个人原因出外云游、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超过四个月的;
  (二)非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派或者同意,凡因个人原因一年内出外云游、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外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的,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宗教学员,应当与其场所规模、培训水平和自养能力相适应。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外地宗教学员的,应当向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为宗教学员。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遵守相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影和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外事接待活动的;
  (六)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采访报道的。
  进行前款第(五)项活动的,还应向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4. 甘肃省宗教事务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甘肃省宗教事务局设6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负责机关政务、事务工作。拟订机关规章制度,检查督促重要事项的落实。承办局机关的文秘、信访、档案、保卫、保密等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基建、机关后勤等工作。(二)人事外事处。负责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人事劳资、干部教育、考核、任免、调配、专业技术人员的评聘等工作。承担全省宗教工作队伍和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宗教外事管理职责。负责办理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对外交流工作。审报和办理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对外交流事项。负责朝觐带队干部的选派并负责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负责机关老干部工作。(三)政策法规处。研究宗教理论和政策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拟订部门规范性文件。推动有关宗教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调查研究全省宗教的重大问题。承办涉及宗教出版物的审查工作。编辑和报道政务信息。(四)业务一处。承担佛教、道教事务管理职责。对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性意见、建议。指导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佛学院依法依章开展工作;联系佛教、道教界代表人士。培养和教育佛教、道教教职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藏区有关重大宗教问题。负责有关佛教、道教宗教团体内部使用的宗教出版物的审定和管理工作。(五)业务二处。承担天主教、基督教事务管理职责。对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指导省天主教爱国会、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依法依章开展工作,联系天主教、基督教界代表人士。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培养、教育天主教、基督教教职人员。负责天主教、基督教宗教团体内部使用的宗教出版物的审定和管理工作。(六)业务三处(朝觐工作办公室)。承担伊斯兰教事务管理职责。对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性意见、建议。指导省伊斯兰教协会、兰州伊斯兰教经学院依法依章开展工作,联系伊斯兰教界代表人士。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穆斯林聚居区的有关重大问题。培养和教育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负责伊斯兰教宗教团体内部使用的宗教出版物的审定和管理工作。贯彻落实朝觐工作政策,承担全省穆斯林朝觐管理和审批工作,治理规范零散朝觐活动。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5. 甘肃省宗教事务局的介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6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9〕9号)精神,设立甘肃省宗教事务局,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甘肃省宗教事务局的介绍

6.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六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八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三)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向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宗教团体章程,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并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7. 西宁市宗教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护国利民、团结进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六条 本市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宗教、民政等部门的指导、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宗教事务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

  (二)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及社会和谐稳定;

  (三)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反映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要求;

  (四)依据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协调和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教务活动;

  (五)认定、培养本宗教的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典籍资料整理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第八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第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本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的宗教培训班的,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第十条 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市穆斯林朝觐活动的培训服务工作。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按照本场所大多数信教公民的意见集体讨论、民主协商处理,场所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非法干涉。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公道正派,有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和法制教育等活动,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

  (二)按照有关规定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本场所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相关学习事宜;

  (三)按照教规合理安排教务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四)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学习、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宗教活动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五)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本场所工作情况,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见和要求;

  (六)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民主管理财务,建立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七)落实本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和文物保护等职责;

  (八)组织开展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九)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西宁市宗教事务管理办法

8.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三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和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宗教组织。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举办本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的宗教培训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条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宗教培训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训人数不得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的,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负责本省穆斯林朝觐活动的报名和服务工作。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