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24-05-14

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2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6.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7.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8.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9.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3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3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3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3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3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3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36.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37.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38.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39.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40.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41.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42.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43.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4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45.深圳经济特区防止海域污染条例

  46.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47.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48.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49.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50.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51.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53.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5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55.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5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57.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58.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59.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6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6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6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6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6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65.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6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67.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69.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7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7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7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73.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7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75.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76.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77.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78.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79.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80.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81.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82.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8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8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85.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86.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87.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88.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8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90.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91.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92.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9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9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9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96.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9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9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99.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00.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10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 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符合献血要求的个人自愿无偿献血。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采集、统一检测、统一管理和统一供应血液制度。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宣传无偿献血,动员和组织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符合献血要求的个人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无偿献血事业。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并负责下列主要工作:

  (一)合理规划、建设献血站(点);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对无偿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四)对在无偿献血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表彰。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无偿献血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无偿献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红十字会、采供血机构以及健康教育与促进机构等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三)普及血液知识,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偿献血有关工作。

  规划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站(点)建设纳入城市规划,按照方便无偿献血者献血的原则,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献血站(点)设置意见的基础上,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规划献血站(点)或者在建成区合理设置献血站(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献血站(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捐血车道路停放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固定献血站(点)的指示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活动和无偿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及无偿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卫生)教育范围,在小学、初中和高中各阶段安排血液和无偿献血的知识内容;

  宣传部门负责对全市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无偿献血站(点)设置、宣传教育、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第八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表彰以及志愿者招募等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工会、共青团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并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应当为无偿献血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血液的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调剂、供应和质量控制;

  (二)无偿献血信息库的管理;

  (三)临床输血的技术指导;

  (四)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志愿者招募;

  (五)办理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六)建立信息公开平台,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采供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禁止采供血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第十二条 政府设立无偿献血财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教育,表彰、志愿者招募、志愿服务组织建设等;

  (二)向无偿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饮料、食品等;

  (三)支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临床用血费用;

  (四)无偿献血证明、献血纪念品和荣誉证书等的制作。第十三条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男性体重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女性体重四十五公斤以上,符合献血健康要求的个人,自愿捐献全血或者血小板等血液成分。

3.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侨、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持有能证明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由市、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应当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但是其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除外。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团,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依法成立的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损害。第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第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集中的地区和单位,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第七条 归侨、侨眷为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所兴办项目的名称、用途不得随意更改。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第九条 华侨经批准回原籍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由政府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第十二条 本市户籍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不得在其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强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辞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费用。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原已购买的非市场商品房应当予以保留,按照相关房屋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在职的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其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十五日内,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本人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办理退保手续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的手续。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养老金、退职金以及生活补贴,与境内原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2019修正)

4.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桥、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桥、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侨务部门或者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须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须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但其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除外。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福利基金会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第五条 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安置归侨的农场应当给予扶持。农场对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和开发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安置归侨的农场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以及道路、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项目,纳入市的计划。第七条 归侨、侨眷为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所兴办的项目的名称、用途不得随意更改。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第九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回原籍农村定居需要兴建住宅的,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划给建设用地。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第十二条 归侨职工退休后,退休金不足深圳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货币工资的,加发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货币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退休补助费按其退休金支付渠道解决。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不得在其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强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辞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费用。

5.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和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加快无障碍城市建设,打造城市文明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城市建设,是指按照通用设计理念,制定制度规则,规划、设计、改造和管理城市,为残疾人和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要者(以下统称有需要者)出行、交流信息、享受服务和居家生活提供便利。第三条 无障碍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广泛受益的原则,并坚持规划先行、标准引领、技术支撑、共建共享。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辖区无障碍社区建设。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无障碍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研究解决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组成,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

  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区无障碍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第六条 建设无障碍城市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立和完善政府、市场、社会和个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共同推动无障碍城市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融资、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支持无障碍城市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无障碍城市建设与智慧城市建设的有效衔接,建立本市无障碍城市数据信息平台,推进无障碍城市建设数据互联互通和智慧化应用。第八条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无障碍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拓展可视、可听、可行、互动式的应用场景、产品和服务,让有需要者能够平等、便捷地共享科学技术发展成果。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市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其他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实施情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修改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设施、产品、信息以及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借鉴国际经验,组织制定无障碍地方标准,健全完善无障碍设施和产品检测认证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制定和完善无障碍企业、团体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地名、公共场所名称和导向标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做到规范、准确,针对性、指引性强,无歧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上述标识。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际化城市建设要求,组织制定和实施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中英文城市导向标识标准。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无障碍城市建设的规划、标准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有需要者的意见;涉及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定人群的,还应当征求相关特定人群代表的意见。第三章 出行无障碍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标准要求,构建无障碍居住、道路通行和公共交通服务体系。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既有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

6.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机制,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第六条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协作机制。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优先采用能源、资源节约技术和产品。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第九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但是,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和资金申请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由市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审批。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列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决定开展前期工作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直接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对项目必要性论证的内容。
  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且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并在项目总概算中增加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应急工程、抢险救灾工程或者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并在项目总概算中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前款所称应急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项目单位,是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的组织编制和申报单位。第十二条 单纯设备购置类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编制资金申请报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编制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安全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其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7.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一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三)公共资产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四)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五)本级政府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第九条 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区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市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一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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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宪法国家法编

一、宪法及相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
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二、国家机构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
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三、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四、特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
国务院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及在全国行政区划中排列顺序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五、专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六、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
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七、立法及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二部分 行政法编
一、内务行政、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
暂住证申领办法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申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征兵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授予退(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的通知
授予退(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公安部“五条禁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通知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关于处理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卖淫嫖娼”的答复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复查治安处罚申诉案件时追加治安处罚的程序问题的批复
(具体法律条文内容太多,受百度知道字数限制无法提供。敬请谅解!)
谢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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