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关于修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通知

2024-05-15

1. 广州市关于修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通知

一、《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资源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产量(不含深加工)当年现价产值的1%至3%征收,其中一般矿种,包括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按1%至2%征收;珍稀矿种按3%征收。如直接将原矿进行深加工的,可按深加工后制成品数量换算成原矿产值计收。”二、《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资源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应按规定收取的总额中上缴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15%;县(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县(区)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自留85%,县(区)与镇矿管部门之间的分配比例,由县(区)政府确定。农场系统资源管理费的自留部分的分配比例,可参照上述分配比例执行。”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0年六月十五日

广州市关于修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通知

2.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发展矿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开采矿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国营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严禁任何部门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凡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鼓励,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财政、银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管理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开采:
  (一)港口、机场、国防设施圈定范围内的;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规定范围内的;
  (三)铁路、重要公路、桥梁、重要河流、水库、堤坝两侧规定距离内的;
  (四)国家和省、市圈定的自然保护区、重点风景区,以及重点保护而又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或名胜古迹范围内的;
  (五)国家规定其他不得开采的矿产资源及有关地区。第七条 允许乡、镇集体企业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区,且不需要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不影响国营矿山的生产安全和总体规划的边缘零星小矿体;
  (三)国营矿山已闭坑的残存矿体。第八条 允许个体采挖矿产的范围,是零星分散的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第九条 下列矿产资源不准个体开采:
  (一)铀矿、汞矿、砷矿、脉金、银矿、冰洲石等;
  (二)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矿种。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矿山建设和采矿作业中,如发现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矿山安全规则,落实防护措施,严禁违章作业;如需要爆破作业的,应有合理通风排水设施,防止恶性崩塌、毒化水源等重大事故的发生。第十二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限期治理,暂时不能治理的,应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已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止水土流失、堵塞山塘水库,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矿山关闭后,如可复垦利用的土地,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第十四条 国家因地质勘查或建设新矿,需要征用或临时使用乡、镇集体和个体采挖的矿区时,应服从国家需要,勘查或矿山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五条 采挖矿产资源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选择适宜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和矿产回收率。对具有工业价值的与主矿共生或伴生的矿产,必须进行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如因经济技术条件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以及对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和污染环境。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挖的矿产品销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金、银由国家银行全额收购;
  (二)钨、锡以及国家、省、市指定的其他矿产品,均由市、区、县矿产公司纳入计划,统一收购,计划内的按国家价格收购,计划外的可议价收购或由矿产公司代销;
  (三)供出口的地方矿产品,由矿产公司与外贸部门协商收购;
  (四)其他的矿产品征得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经批准开采的采矿者,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土地使用费。第十八条 为发展矿业生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应按规定缴纳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市矿产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管理费由市、区、县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用于矿山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以及矿山服务,专款专用。

3.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可以开发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五条 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矿管办)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
  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水利、航道、劳动、国土、城市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质资料、开采(设计)方案、开采矿种和开采范围;
  (二)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可行性论证依据;
  (三)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恢复自然生态措施。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还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重要工业区划定的范围;
  (二)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
  (三)距离城镇居民300米范围;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
  (五)距离重要河道两侧、水利工程设施200米范围;
  (六)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范围;
  (七)国家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和申领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证)制度,禁止无证开采和乱采滥挖。
  采矿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或抵押。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申领采矿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在城市规划控制区或河道(航道)内开采的,须有城市规划部门或水利(航道)部门的签署意见。
  领取采矿证后,应按规定分别到国土、工商、公安、税务、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开办国有矿山申领采矿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矿管办审查,报上级矿管部门核发。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除前两款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及水气矿产的(除地下水外),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
  (二)开采砂、石和粘土,在市区范围内,均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在县级市范围内,年生产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年生产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采前项以外的非金属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证。第十一条 申领采矿证的单位和个人领取采矿证时,须按规定缴交登记费,同时按规定缴纳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第三章 勘查和开采管理第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应持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矿管办办理登记;勘查工作结束应办理注销手续。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中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切实做到安全生产,注意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矿山,其采矿单位或个人应依照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矿管办和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矿管办委派的矿管员,负责矿区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采矿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七条 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范围,须到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换领采矿证,并按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以承包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其承包合同须经原发证机关审核。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4.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可以开发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五条 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矿管办)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
  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水利、航道、劳动、国土、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质资料、开采(设计)方案、开采矿种和开采范围;
  (二)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可行性论证依据;
  (三)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恢复自然生态措施。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还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重要工业区划定的范围;
  (二)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
  (三)距离城镇居民300米范围;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
  (五)距离重要河道两侧、水利工程设施200米范围;
  (六)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范围;
  (七)国家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和申领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证)制度,禁止无证开采和乱采滥挖。
  采矿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或抵押。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申领采矿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在城市规划控制区或河道(航道)内开采的,须有城市规划部门或水利(航道)部门的签署意见。
  领取采矿证后,应按规定分别到国土、工商、公安、税务、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开办国有矿山申领采矿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矿管办审查,报上级矿管部门核发。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除前两款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及水气矿产的(除地下水外),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
  (二)开采砂、石和粘土,在市区范围内,均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在县级市范围内,年生产5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年生产5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采前项以外的非金属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证。第十一条 申领采矿证的单位和个人领取采矿证时,须按规定缴交登记费,同时按规定缴纳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用于确保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保证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勘查和开采管理第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应持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矿管办办理登记;勘查工作结束应办理注销手续。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中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切实做到安全生产,注意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矿山,其采矿单位或个人应依照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矿管办和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矿管办委派的矿管员,负责矿区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采矿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5. 贵州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实行全省统一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简称矿管费)征收、使用制度,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含其它性质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按本办法缴纳矿管费(矿管费不含企业管理费及矿山维简费)。第三条 矿管费由县级矿管部门征收。未设立县级矿管机构的,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所在地(州、市)的矿管部门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矿管费。第四条 矿管费按矿产品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在税前计征(自采自用的矿石,按企业内部矿石结算价的一定比例在税前计征),其征收标准为:
  (一)金属矿产:铁、锰、汞、铅、锌、铝土矿、锑、铜、金、银等为2%;
  (二)非金属矿产:砂、石、粘土、煤、矿泉水、地热等为1%。第五条 矿管费留成分配比例为:县矿管部门自留80%(包括县以下矿管工作开支);上缴地(州、市)矿管部门15%;上缴省矿管部门5%。第六条 矿管费的使用范围:
  (一)乡镇矿业的矿产资源勘察基金;
  (二)矿管机构行政费、工资、劳保福利及设备购置费;
  (三)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管理的奖励基金;
  (四)矿管干部业务培训、矿管经验交流及宣传费用。第七条 矿管费由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季度向矿山所在地的矿管部门交纳。上一季度的矿管费必须在下一季度头一个月的上旬一次交清。逾期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交者,可给予责令停产,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第八条 矿管费应作为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户管理。矿管部门按使用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计划,经审批后分月拨付使用,每季度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矿管部门报送矿管费收支报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上级矿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各矿管部门当年结余的矿管费,依法缴纳所得税后,作为矿产资源勘察基金转入下一年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用。第九条 各级矿管部门应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门〔1988〕价涉字278号文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第十条 收取矿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贵州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据》作为交款单位的记帐凭证,列入成本。第十一条 矿管费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计征,新建矿山从投产之日起计征。过去各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有关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的规定,即行废止。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州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

6. 广州市关于修改《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通知

          关于修改《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
            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通知
       (穗府(1990)64号 一九九0年七月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人大批准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穗府〔1988〕22号)第二十三条修改如下:
  “市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范围:
  (一)在市属县(区)开办小型金属矿山企业的;
  (二)县(区)属企业自办或与其他单位、个体联办矿山企业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两则垂直距离一千米范围内开办矿山企业的;
  (四)在国家、省、市规定重点保护地区红线外三百米范围内开办矿山企业的;
  (五)在国营矿山企业矿界范围内开办村镇集体(个体)矿山企业的。
  县(区)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的范围,是其辖内的村镇集体企业及个体自办或联办的小型非金属矿山企业。
  市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县(区)联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经市矿管部门审核,报省矿管部门批准发证。
  开办矿山企业必须先经环保、国土(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后,由矿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凭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向公安部门申领爆破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
  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交纳手续费。”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0年七月十日

7.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3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3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12月1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本决定自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