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出台了那些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

2024-05-14

1. 政府出台了那些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

2002年,全国人大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这是国家制定的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法律,使中小企业的发展有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政政策

    主要表现为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六大类资金。

    ⒈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央财政已经设立了中小企业科目,并安排了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四个方面:一是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信用担保、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二是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如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三是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四是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⒉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这是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由政府出资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由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四部分组成,主要用于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和服务、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技术创新、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实施清洁生产及其他事项。

    ⒊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1999年我国设立了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分为:(1)贷款贴息: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 ~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2)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匹配资金。(3)资本金投入:主要用于对少数有后续创新潜力、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专项补助资金

    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促进中小企业的有关服务业务的补助。使用范围包括培训业务、小企业信用服务业务、创业服务业务及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资助标准:(1)培训业务中的授课费和教材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全额资助,参加培训人员的食宿费予以适当补助。(2)小企业信用服务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适当补助。(3)创业服务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适当补助。

    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

    这是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与活动的政府性基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主要用于中小企业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

    ⒍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按照《乡镇企业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其来源主要是政府拔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除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外,用财政资助方式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还有中西部乡镇企业专项贷款、东西合作示范项目贴息贷款、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以及扶贫开发贷款等。

政府出台了那些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

2. 济南小微企业补助政策最新

法律分析:对各类人员首次创办小微企业,2013年10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领取企业营业执照、正常经营并在创办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满12个月的创业者(离岗创业的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原单位参保的除外),发放1.2万元一次性创业补贴。上述成功创业者招用失业人员和本市生源毕业2年内的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其在创办企业连续缴纳4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可按照申请岗位开发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的数量,给予每个岗位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
正常经营是指企业按月向招用人员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且有正常营业收入。
法律依据:济南市委办公厅 济南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积极应对疫情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第一条 确保中小微企业信贷余额稳中有升。严格落实国家疫情防控期间信贷政策,引导各银行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确保2020年中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平均增速。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资金暂时受困的中小微企业,严禁各银行机构抽贷、断贷、压贷。
第二条 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鼓励各银行机构采取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特别是对疫情防控物资重点生产企业,在原有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0%以上。各银行机构要建立、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
第三条 提供个性化金融扶持。对各银行机构在我市疫情防控期间的中小微企业贷款,一律纳入我市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项目库。符合贴息政策的中小微企业贷款,按政策要求给予最高标准贴息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担保费率不超过0.8%,取消反担保要求。充分运用数字金融“一贷通”融资平台的“101”模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更快、更便捷的融资渠道。

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动员各方力量,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乡镇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第二条 凡属国家和我省、市制定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未明令废止的要继续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如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与我市规定不一致的,要向市政府报告,待市政府调整后,统一贯彻执行。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所有承包合同必须经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第四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要建立健全帐目和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要不断扩大企业积累,企业留利不得少于利润净额的70%;留利总额的70%必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体现奖优罚劣的精神,经营好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经营差的,视其未完成合同指标的情况,按比例相应扣减基本工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在3年内达到定额流动资金的30%以上。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企业的检查、监督和审计。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审计员,负责检查、审计企业的承包合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利润的分配、国家减免税款的使用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收费和摊派等。第六条 在乡(镇)村集体企业中,广泛开展标准、计量、定额、信息、规章制度、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的基础管理工作。年产值50万元以上的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要在1994年前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对在企业升级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第七条 对无力恢复生产的关停企业,市、县(市)区银行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有组织地对其设备、物资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和活化,统一调剂和融通。第八条 市属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是各级政府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和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科技开发、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乡镇建筑安装企业资格审查和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要经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后,方可实施。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下设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和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共同考核,聘为集体所有制干部。其任免使用要征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的同意。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人员工资、福利和经费开支标准由各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确定,并从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由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统一调剂解决经费来源。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在自愿的基础上,逐步试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以解决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被评为县以上劳动模范、企业家、年盈利10万元以上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企业中3次以上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骨干人员中优先试行劳动保险。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的职工,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按不同的比例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保险基金可由企业按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5-10%提取,允许进入成本。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对原有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要到乡镇企业收取各项费用的单位,要把收费依据、范围、标准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后,制定下发收费名录。凡未列入收费名录的,不准到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确有需要增加的收费项目,有关部门必须提出报告,先同物价局、财政局和乡镇企业管理局会签,上报市政府批准。各项收费标准均按最低限执行。对前三年平均人收入400元以下的贫困乡(镇)、村及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所办的集体企业免收各项费用三年。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不许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罚款。必要的摊派,必须征得上一级政府的同意;各种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支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4. 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8 号文件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38号)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五条 土地征收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财政、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公安、住房保障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提前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任务、搬迁并交付被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拟征收土地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依据、位置、范围、用途、补偿依据等征收事宜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通知有关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房屋抵押、房屋的新建及翻(扩)建、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书面告知后,市征地办公室应当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并与相关产权人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按照确认结果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补偿:(一)不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二)自土地征收告知之日起,抢栽的树木、抢种的农作物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调查确认结果,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没有异议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市(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支付部门(单位)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拨付的时间和方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时间和方式、协议生效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土地征收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途径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批准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公告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确需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最终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足额支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十七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乡镇村企业用房和其他非居住用房的,被搬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申请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落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由原登记机关将被搬迁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变更登记或注销。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征收被安置人员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士兵、劳教服刑人员)。
具体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土地征收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的土地数量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其余的部分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公益事业或进行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中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部分,应当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中列支,专款专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不足0.5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每亩地可以另行安排不超过5人所需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上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年度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测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待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保障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以房屋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不足每人40平方米的,按照每人40平方米安置。原住房面积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房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和地下室,由被安置人按照房屋建设成本价购买。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房屋安置后,村庄外缘闭合圈内的全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转为政府对被搬迁人的房屋安置费用。村庄外缘闭合圈的界定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
第二十七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已房屋安置的,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其搬迁的住房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以货币方式补偿。补偿后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搬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其搬家费、过渡安置费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乡镇村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居住用房的,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搬迁费,按照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20%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使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使用进行调控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建设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截留、侵占、挪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国土资源、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土地征收工作,妨碍土地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民营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省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5. 国家对乡镇企业有什么扶持优惠政策

(一)、资金信贷:国发(1993)10号文件《关于促进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规定: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各地可以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国发(1992)19号文《关于批转农业部",关于推动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报告“的通知》规定: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发展乡镇企业。中发[1997]8号文件规定: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专项贷款东西合作示范项目贴息贷款、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及扶贫开发贷款等,都要及时足额到位,并逐步有所增力;各银行、信用社和其它非银行金融组织要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效益优先“的原贝则,积极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逐年增力信贷投入;各级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周转金,重点扶持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和农副产品加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二)、税收:中发(1995)6号文件规定:从1995年起,国家不再对乡镇企业征收'交通能源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对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免征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的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8号文件)规定:乡镇企业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用于补农建农和补助农村社会性开支;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短于以下年限: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为新办并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减征企业所得税3年。中发[1997]8号文件规定:对于国家规定扶持乡镇企业或适用于乡镇企业的各项税收减免政策,都要切实兑现。乡镇企业用于补农建农和补助农村社会性的开支,在应缴所得税额中相应减征。中西部地区的乡镇企业,只要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又有治理污染和保护资源、环境的可靠措施,不受项目规模大小限制,均可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三)、技术改造:国发(1992)19号文件规定:加快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对乡镇企业集体骨干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的,可以适当提高。要把乡村集体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科技开发项目,列入各级有关部门的技改、科技和新产品开发计划;国发(1993)10号文件规定:允许多镇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企业技改和新产品开发资金;中发(1995)6号文件规定:允许乡镇企业从成本中据实列支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费用。中发[1997]8号文件规定:对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项目,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支持。要逐步加大对农副产品加工、农用工业、出口创汇和符合条件的大中型乡镇企业的贷款和投资支持力度。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按规定据实列。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提高乡镇企业固定资产年折旧率。乡镇企业要”加大科技资金投入,加快科技进步步伐。  (四)、人才职称:国发(1987)6号、8号文件规定:放活科研院所,放活科技人员,允许其与乡镇企业进行联合,科技人员可以到乡镇企业工作。国发(1993)19号文件规定:乡镇企业是大中专毕业生最能大显身手的场所之一。国家教育部门要鼓励大中专生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就职,对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凡是能到乡镇企业工作的,要继续保留国家干部身份,行政关系保存在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免除见习期,其工资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为了提高乡镇企业的整体素质各有关大中专院校要为乡镇企业定向培养人才,并列入各级教育部门的计划;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要增加适用于乡镇企业的专业;通过职业教育,不断扩大乡镇企业的人才后备资源。农人发(1995)36

国家对乡镇企业有什么扶持优惠政策

6.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打造产业集群的具体措施有什么?

  (一)加强协调领导。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把推动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加快发展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一系列鼓励扶持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创造良好环境,引导中小企业产业集群科学发展。要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服务。建立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局,定期召开会议,共同研究解决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的重大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把握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动态,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问题。要加大对中小企业产业集群的宣传报道,总结经验,推广典型,以点带面。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强化责任意识,结合本地实际,突出优势和特色,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大财政金融扶持力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与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配套使用,形成共同扶持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的合力,重点对服务平台和龙头企业进行扶持。各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的金融支持意见》精神,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大对中小企业产业集群的金融支持。做好对产业集群中小企业的信用培植工作,以“金种子计划”为依托,发挥自身优势,不断优化信贷资源配置,逐步建立起科学高效的企业信用培植体系。进一步推进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加大对担保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支持独资、股份制、会员制等各类形式的担保机构发展,为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拓宽融资渠道。

  (三)加强产业园区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各类工业园区的资源,进行整合、优化、提升,不断提高投资强度和土地集约化程度,促进产业集聚和升级。通过关停或转移资源消耗大、污染重、附加值低、科技含量低、发展潜力小的企业,改变传统的原地 “腾笼换鸟”模式,将空闲土地置换到园区,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不断加强产业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明确工业园区功能定位和产业配套,以龙头企业、核心企业为主导,以产业合理布局和健全完善产业链为主线,实行产业链招商,多渠道吸引资金,形成在生产环节上下游连贯配套的成块、成片、成区的集中投入,培育和建设一批以大企业、大集团为骨干,以中小企业为配套,关联企业高度集中的先进工业园区。

  (四)培育特色产业镇。实施特色产业提升计划,培植“一镇一品、一镇多品”,提升特色产业的发展质量、科技含量、品牌知名度、产业集聚能力,促其做大做强。引导经济强乡镇和特色产业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软硬环境和条件,提高吸引力和集聚力。通过对经济强乡镇、特色产业镇重点指导、扶持,建设一批产业聚集度高、产业特色突出、辐射带动作用大、综合经济实力强的经济强乡镇和特色产业镇。

  (五)提高协作配套水平。积极引导中小配套企业加入集群产业体系,与龙头企业建立产业分工合作关系,形成合理的产业构架。同时,鼓励中小企业按专业化分工的要求,将配套产品做精、做大。围绕主导产业和龙头企业、名优产品和大型项目,积极引导企业按产品上、下游进行纵向专业化分工,延伸产业链,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生产效率提高,形成竞争优势。积极推动企业进行横向分工,带动一批配套项目,提高综合配套能力,拓展集群发展的空间。

  (六)发展壮大龙头企业。实施龙头企业带动,引导中小企业集聚发展。积极引进和培育关联性大、带动性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充分发挥龙头企业辐射、示范、信息扩散和销售网络的带动作用。引导各种资源向龙头企业集聚,提高核心竞争力。鼓励龙头企业采用多种方式,对其上下游配套企业进行重组、改造,发挥龙头企业的集聚带动效应,逐步衍生或吸引更多相关企业集聚。支持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相关配套条件的企业延伸产业链。

  (七)推进企业技术创新。进一步确立企业研发活动的主体地位,完善企业创新机制,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鼓励企业建立研发机构,支持有条件、有潜力企业在关键技术、关键工艺上进行技术改造与创新,培植一批具有自主创新能力、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企业集团。坚持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加强重点领域自主创新,突破关键技术。与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建设一批高水平开放式的公共实验室和区域性、行业性的产业集群创新平台,加快完善科技和产业服务支撑体系,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富有活力、开放竞争的区域自主创新体系。

  (八)实施品牌带动战略。大力实施品牌带动战略,提升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内企业品牌意识,推动生产要素向名牌产品和优势企业流动。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质监局省中小企业办关于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22号),积极争创一批省级优质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品牌企业聚集发展。通过品牌企业聚集效应,培养区域品牌。加强企业自主创新和标准、计量、质量等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鼓励企业建立综合品牌,开展企业形象和品牌标识的策划与宣传活动,促进名牌产品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联合协作,实现优势共享。深入开展质量论证工作,不断完善标准体系,全面提升产品质量。积极培育国家、省名牌产品,对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大力宣传和重点扶持。加大名牌推介力度,以名牌产品为依托,着力提升企业、产品的国内外知名度、美誉度,打造一批产业名区、名县、名镇,实现由产品名牌向区域性品牌的转变。  

  (九)加快市场开拓步伐。加大财政扶持力度,鼓励支持集群内企业积极参加国内外各类展销会和促销会;支持企业组建产业销售联盟,鼓励企业开设产品专卖场所,加强与各类专业市场的合作;推进电子商务进企业,支持企业发展虚拟经营,提高中小企业特别是企业经营者应用电子商务开拓市场的能力和水平。坚持“同等优先”政策,加大政府和企业优先采购本市产品力度。充分发挥专业市场在集群发展中的推动作用,不断健全完善已有的专业市场,规划建设一批新兴专业化市场,形成专业化市场体系。

  (十)进一步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引导和推动产业集群建立行业协会、同业商会、信息网站和电子商务、金融和物流市场、校企合作培训中心、技术研发中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等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平台,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加强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7. 济南人才引进政策

法律分析:为优化人才发展环境,改善人才住房条件,吸引和留住更多优秀人才在我市创新创业,根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促进人才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支持人才创新创业发展若干政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法律依据:《济南市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申请发放实施细则》
第三条 补贴对象。本细则补贴对象包括:
(一)驻济企业就职且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委人才办”)认定的A、B、C、D类高层次人才;
(二)驻济企业新引进的全日制博士、硕士研究生;
(三)驻济高校新引进的全球TOP200高校毕业的博士研究生;
(四)驻济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市属及各区 (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县事业单位新引进的全日制博士研究生。
本细则所称企业,是指济南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和社会组织。
第四条 补贴条件。第三条第 (一)项的人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2017年5月(含)“人才新政30条”政策出台后,申请家庭(含申请人、配偶及未满18周岁子女,下同)在济购买且拥有的唯一住房(不含购买直系亲属住房);
2.购房之日前3年内申请家庭在济无其他住房登记信息和住房交易记录。
第三条第(二)(三)(四)项人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人与企业签订3年(含)以上劳动合同,事业单位申请人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具有组织部门下达的任命文件,上述人才均需在济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2.申请家庭购房时间需在2019年9月(含)“双创19 条”政策出台以后,且住房网签时间在申请人毕业5年内;
3.所购住房为申请家庭在济拥有的唯一住房(不含购买直系亲属住房);
4.购房之日前3年内申请家庭在济无其他住房登记信息和住房交易记录。
本细则所称申请家庭在济其他住房包括: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已办理网签备案的住房、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已通过房改审批但未登记确权的住房、已享受货币拆迁政策未满3年的住房、其他实际取得的住房。

济南人才引进政策

8. 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推广节能建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墙体材料生产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受市建委的委托,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市经济、建材、土地、环保、工商行政、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委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的税收优惠;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银行和投资机构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和节能住宅建筑,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对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的产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设施。对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清理整顿要求,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其中滥用耕地,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企业,必须限期停产。第八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凡利用未经加工的工业废渣,排渣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第九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框架结构、高层(10层以上,含10层。下同)建筑工程的填充墙必须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施工;设计中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市建委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框架结构、高层以外的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应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30%以上。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委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墙体施工完成后,须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验收;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于验收后十五日内,按下列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一)框架结构、高层建筑工程填充墙全部使用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额返还;全部使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返还应缴总额的85%;部分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在返还应缴总额的85%以内,按照实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及其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减少返还金额;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不足80%的不予返还。
  (二)框架结构、高层以外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30%以上的,按相应比例予以返还;使用比例不足30%的不予返还。第十二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四)奖励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设施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限期拆除新建、扩建的生产设施。
  对逾期达不到清理整顿要求仍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责令其停产,并按所产实心粘土砖价值的2至4倍处以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缴。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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