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销售人员的规定有哪些

2024-05-13

1. 基金销售人员的规定有哪些

您好,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种基金会的基金。那么对于基金销售人员的规定有哪些呢?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1、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的要求
  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证券业协会认可的从业资格。任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都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1)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和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2)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和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2、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的取得与管理
  (1)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基金销售人员须通过参加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分为两个科目:《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与《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教材为《证券投资基金》上册与下册,只有两个科目都通过才能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
  (2)基金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①通过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或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的人员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通过受聘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②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对所有取得通过考试和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③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执业证书年检期间,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规定学时的后续职业培训,以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3)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
  诚信信息记录的包括基本信息、奖励信息、警示信息、处罚处分信息等四方面的内容。
  3、基金销售人员行为的合规监管
  基金销售人员的行为合规监管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中的相关条例进行监管。
  4、基金销售人员的内部管理
  (1)基金销售人员的组织管理
  销售人员的组织管理的本质是基金销售机构建立最优的组织结构并对销售人员进行合理化管理,使销售团队与销售机构的定位、战略营销目标协调发展。
  (2)基金销售人员的行为监督
  对于基金销售人员的行为监督须从其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两方面进行严格要求和监督管理。基金销售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所必需的证券、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一定的营销技能,做到严谨务实、勤勉尽责、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3)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
  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主要包括:专业知识培训、销售技能培训和法律合规培训。

基金销售人员的规定有哪些

2. 作为银行理财销售人员,禁止以下哪些销售行为

虚假宣传,夸大产品收益,规避风险

3. 私募基金募集资金过程中有哪些禁止行为

(一)募集主体适格
在中基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此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否则,即构成非法集资。
即,经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已成为中基协会员,并取得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的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募集。
(二)责任区分
1、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应当签订书面基金销售协议,并且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应当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2、若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3、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三)从业资格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基协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四)基本诚信原则
1、无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受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2、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五)推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禁止推介的方式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基协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合格投资者标准
根据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实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机构;
2、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 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对投资者的资产状况或收入标准,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并非投资者个人叙述或承诺即可。
(八)合格投资者认定程序
1、在不特定对象群体中,可以宣传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2、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3、通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筛选出特定对象作为潜在客户,并针对特定对象推介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揭示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4、各方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此时所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仅仅是合同成立,待经过冷静期并完成确认制度后,该合同方才生效;
5、设置投资冷静期(不少于二十四个小时),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6、在冷静期后,募集机构应当安排非募集人员,完成回访确认制度,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
7、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8、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九)基金账户管理
1、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2、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须承担保障投资者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豁免签署账户监督协议;
3、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十)特殊投资者规定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私募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私募基金募集资金过程中有哪些禁止行为

4. 基金销售人员的规定有哪些?

您好,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种基金会的基金。那么对于基金销售人员的规定有哪些呢?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1、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的要求
  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证券业协会认可的从业资格。任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都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1)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和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2)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和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2、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的取得与管理
  (1)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基金销售人员须通过参加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分为两个科目:《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与《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教材为《证券投资基金》上册与下册,只有两个科目都通过才能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
  (2)基金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①通过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或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的人员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通过受聘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②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对所有取得通过考试和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③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执业证书年检期间,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规定学时的后续职业培训,以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3)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
  诚信信息记录的包括基本信息、奖励信息、警示信息、处罚处分信息等四方面的内容。
  3、基金销售人员行为的合规监管
  基金销售人员的行为合规监管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中的相关条例进行监管。
  4、基金销售人员的内部管理
  (1)基金销售人员的组织管理
  销售人员的组织管理的本质是基金销售机构建立最优的组织结构并对销售人员进行合理化管理,使销售团队与销售机构的定位、战略营销目标协调发展。
  (2)基金销售人员的行为监督
  对于基金销售人员的行为监督须从其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两方面进行严格要求和监督管理。基金销售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所必需的证券、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一定的营销技能,做到严谨务实、勤勉尽责、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3)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
  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主要包括:专业知识培训、销售技能培训和法律合规培训。

5. 结合基金行业合规性要求!在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需要规避及注意的问题,并给出你合理化的建议。

1-根据《私募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
募资提示:2016年7月15日前

尽快完成相关从业人员基金业务资格的获取。

尽快设立管理人实体并向基金业协会申请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募集行为办法》正式生效之前拟任管理人从业人员进行的募资活动目前没有必须提交或完成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可以照常进行,但募集活动和推介文件应避免有上述第一条第四项所列的十二种行为(现行规则也有类似要求,新规则更加细化和严格),允许公开宣传的信息仅局限于上述第一条第五项所列的两种情况。

需要确保募集的对象为特定的符合合格投资人资格者(即使是在《私募募集行为办法》正式生效之前的募集活动,也最好能按照新规的要求,在开始推介之前以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人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其书面确认符合合格投资人资格,尤其是针对个人或者由个人组成的投资实体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机构投资者),募集方式不会涉及任何公开募集或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情况。

3-募资提示:2016年7月15日后
 
1.  如管理人拟自行募集,则在募集前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否则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如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募集,该机构必须:

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以及

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

2.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拥有2名以上高管,且

❖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和基金经理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在此基础上,《私募募集行为办法》要求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3.  资金募集活动应当遵循特定流程,其必要阶段和文件如附件一(募集活动流程表)所示。

4.  私募基金推介活动不得有下述十二种行为:
(1)  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  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  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  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  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  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  恶意贬低同行;
(10)  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  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5.  募集机构仅可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如下两类信息: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

(2)  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结合基金行业合规性要求!在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需要规避及注意的问题,并给出你合理化的建议。

6. 对代销的基金产品费率打折属于违规基金销售行为吗

代销的基金产品费率涨的,这个不属于违规操作的,手续费是第三方代收的。所以他们可以选择打折。

7. 下列哪些行为不属于违规行为?

选项在哪里啊???那你不给选项我就给你介绍下啥叫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亦称“非法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中只有违反刑事法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对一切违法行为,都要按其性质和程度依法处理,必要时给予法律制裁。
分为一般违法行为以及犯罪行为   
按照其违反的法律 可分为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就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对于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上并无确切的判断标准,这一点与刑法理论中的四个判断标准(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对于构成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规定也极不一致。在实践中,要判断某行为是否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依据的是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
一般来说,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具备以下特征: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做出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如药品经营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劣药销售的行为,有人认为这是两个违法行为,但笔者认为,这是典型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时间、地点单一,违法事实清楚,购进、销售这两个环节合在一起才能构成经营行为,购进的目的是销售,销售的前提是购进,这两个阶段不能截然分开,不能因为违反了两个条款就变成了两个行为。所以同一个违法行为包括违反数个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既包括单纯的法条竞合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包括一个违法行为的手段、方法等触犯其它规范的构成牵连情形的行政违法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所谓独立是指行为从开始到终结的一个完整过程。一般认为违法行为的终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终结,即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顺利结束,实施过程中没被执法部门发现,结束后被发现而受处罚的情况。另一种是非自然终结,即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执法部门的查处而终结。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整体。如果在查处时,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向执法部门作了隐瞒或重大欺骗,导致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失全面、准确,执法部门在第一次做出行政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二)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的区别在实践中,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的界限容易混淆。同一类违法行为一般是指在性质上相同的多个违法行为。因此,首先判断是否构成了一个违法行为,然后才能判断是否构成了多个违法行为。
按照前文的分析,判断是否是一个违法行为的关键和标准是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违法行为的成立,一般情况下是在该违法行为实施的当时,如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假药、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但有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则该违法行为在终了之日起成立。 如何认识违法行为的终了?当事人在一个违法行为结束后,又实施了相同的违法行为,表明其实施了一个新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即日改正或限期改正的日期,就是违法行为结束的日期。在该期限过后,如果当事人不改正,就构成新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可再次做出处罚。如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受到药品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后,无视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就又构成了新的违法行为,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再次做出新的行政处罚。因此,区别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的标志在于:某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在继续状态下的违法行为是否已经终了或者已经被行政机关查处,行政机关限期改正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而对当事人实施的多个同一类违法行为,则可以处罚多次。
(三)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再罚的理解原则上,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是,由于实践中的复杂性,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完全彻底地实施这一原则,而在有些情况下,又可能有例外。实践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再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同一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强调同一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和根据对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并不违反这一原则。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而由两个以上的执法部门管辖,两个以上的执法部门不得同时给予罚款处罚,但是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仍然可以采用。这种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在实践中和法律规定上比较多见。如前文中谈到的某药品经营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一种药品,擅自发布药品广告,然后高价出售牟取暴利的案例,药品监管、物价、工商部门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行政法律规范依据,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一旦先处罚机关做出的决定包括罚款种类,其它的执法部门就不能再做出罚款的处罚,只能做出其它种类的处罚,如吊销许可证等,这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适用。
虽然很长,但希望能帮到你`

下列哪些行为不属于违规行为?

8. 销售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

销售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有:
1、语义模糊:如“买一赠一”,按照消费者的理解,应该是买什么商品赠送什么商品。但经营者却往往是买四件套赠送一条毛巾而已。
2、宣传不实:有些商家为吸引消费者而打出了全场几折的宣传,但到了柜台前才发现,多数产品不参加活动。
3、返券限购:部分商家的返券促销活动,设定许多限制性的条款和条件,甚至对促销产品不提供退换服务,明显违反相关规定。
4、免费圈套:免费体验等等,也往往是部分商家设下的陷阱,其最终仍是有价消费甚至是高价消费。
5、最终解释:部分商家在打折、降价、赠券等各种促销活动中,打出了“本店(商场)保留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的话,任意解释活动内容,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6、虚构原价:促销前销售600元的商品,在把原价抬高到850元后再打七折,实际上并未让利。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价格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