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13

1.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直属机构。
省市场监管局设粤东、粤西、粤北、广州、深圳市场稽查办公室,为省市场监管局派出机构,分别加挂省药监局粤东、粤西、粤北、广州、深圳药品稽查办公室牌子,正处级。具体承担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大案要案的查办、督查督办工作。
承担区域内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现场检查、复查,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承担区域内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总部、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现场检查、复查,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承担区域内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相关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功能
1、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起草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有关政策、标准,组织实施质量强省战略、食品安全战略、标准化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拟订并组织实施有关规划,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负责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组织指导全省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
3、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综合执法工作。指导全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组织查处重大违法案件。规范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诚信透明、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社会共治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社会组织、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第二章 监管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第八条 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部门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管部门。第九条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使相应行政许可的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整合监管部门的职能,依法决定一个监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与该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第十一条 不同层级的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单以及相应的职权调整事项目录,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起始时间,并分别以政府公告形式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调整事项目录,依法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监管机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履行监管职责的要求,配备人员,保障场地、装备及经费,推进监管队伍专业化、职业化。

  上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监管机构的工作指导,督促指导基层监管机构履行属地监管职责。第三章 市场准入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已取消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恢复。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3.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第二章 市场开办第八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第十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市场开办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市场开办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开办市场的资金证明;
  (六)市场布局设计图;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预售条件的市场,可以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领取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第十三条 市场改建、扩建、重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市场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原登记注册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到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4.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第九条 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二)提供市场信息;(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一)假冒伪劣商品;(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第二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5.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有哪些亮点

主要亮点和创新点
1 既确权又限权

合理确定政府及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界限,明确政府“有所为、有所不为”,以及“何所为、何所不为”。其中单设“监管职责”一章,明确划分横向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和纵向各部门层级的职责,对市场监管进行了确权,解决了长期存在的监管职责不清问题;同时为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设置了明确的“红线”。

2 执法重心下移

细化横向部门之间“谁许可,谁监管;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了纵向部门层级之间执法重心下移的原则,提出相对集中执法权,避免职权交叉重叠、重复执法和执法扰民问题。

3 解决多头执法

强化协同监管,明确细化了综合执法、执法层级联动机制以及部门联合执法的有关规定,解决了多头执法、执法扰民和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问题。

4 网络交易实名

明确对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为规范网络交易、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持。

5 推大数据监管

强化了监管信息共享和大数据监管。《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级政府和部门之间监管信息交换共享,解决市场监管工作长期存在的部门监管信息孤岛,数据不共享问题。

6 丰富监管形式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丰富监管形式和方法。《条例》第四章“后续监管”分别对一般监管、协同监管、信用监管和风险监管等监管手段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贯彻执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部门在依法监督检查时,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结果),同时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采取专项核查、抽样检测等方式检查。同时确立柔性监管,强化行政指导。

7 构建新型监管模式

构建了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强化信用约束。并强化社会监督、构建多元共治格局。对公众监督、行业参与监管、专业服务机构监督和舆论监督等进行了规定。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有哪些亮点

6.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第四条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第五条 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六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第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八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在进货时检查验收。第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毁。第十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第十一条 以代销或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三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三章 行政监督第十五条 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重点产品同时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抽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其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抽查所需经费在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第十七条 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应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保持其质量的原有状况。

7. 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评价与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权责相当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严格控制,减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影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便民高效、服务基层,优化行政管理方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统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依照行政许可开展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务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的;
  (五)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
  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未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但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许可实行目录管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不得实施。
  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行政许可目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目录,包括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等情况。
  行政许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变化情况,在行政许可实施前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目录。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废止;
  (二)设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已经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作相应调整;
  (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合并;
  (四)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五)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第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法及时对行政许可进行调整。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实施情况,依法向设定机关提出调整建议。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调整情况及时清理该行政许可的配套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可以实施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按照程序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统一的编写规范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应当在行政许可实施前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场所和政务网站等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

8.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第四条 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行业协会的权利。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并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指导。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第九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但名称不得相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

  (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申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有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验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

  (四)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必须有全体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三分之二,筹备大会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检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

  (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