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目 录

2024-05-13

1.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第三章 民间借贷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目 录

2.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介绍

《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是中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性法规,是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并且能极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3.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十二条
  企业、个人相互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民间资金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视同相应核减其本金数额。
  出借人不得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吸收他人资金转贷牟利,不得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部分计算复利。

  第十三条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累计借款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单笔借款金额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或者累计借款金额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计三十人以上的。
  按照前款规定不需要报送备案的,借款人可以自愿报送备案;借款人也可以就还款情况报送备案。
  鼓励出借人就出借情况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合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依法办理公证。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民间借贷

4.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本条例适用于温州市辖区内民间融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的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通过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定向集合资金等方式,进行民间资金融通的活动。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辖区内民间融资活动;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工作。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承担民间融资监督管理相关职责,并对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工作予以指导。

5.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防范民间融资风险。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等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个人需要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备案、登记、报告内容和履约情况应当视作其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不得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民间融资活动涉嫌违法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就涉嫌违法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和从事担保、投资咨询、典当、寄售等活动的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和违法发放贷款。因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催讨债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不履行事先登记义务或者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开始募集资金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募集到资金的,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不履行书面报告义务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手续的;(二)在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中有违法行为的;(三)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本条例自 2014年3月 1日起施行。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6.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能够证明下列情况的材料:(一)主要发起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净资产不低于二千万元,且出资额不低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二)主要发起人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记录;(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业务时应当向民间融资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建立保密制度,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代理结算、发行理财产品和受托理财业务。 温州市辖区内设立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依章程从事民间融资活动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等服务活动。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二)民间融资活动信息收集、统计和风险监测、评估;(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对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跟踪分析;(四)受理本条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备案;(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从事本条第二款活动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