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24-05-14

1.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基金,用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则和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权益保障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省、市、县(市、区)级不低于25%。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人民政府以及女性较多的行业和部门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应。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附加歧视、排斥女性的条件。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确因经济困难不能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杂费,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扫除女性文盲,做好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第十四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产期降低其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第十六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七条 女职工享有国家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劳动任务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保护等方面,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女职工。第十九条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安排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对现役军人的女性配偶和大龄未婚女性应当给予照顾。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为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分性别的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性别平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第九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第十二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3. 江苏新规如何保障妇女权益?

据报道,《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于7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怀孕不满3个月确需保胎休息的,可以休“保胎假”成为新规的亮点。
据介绍,该规章共有24条规定,主要就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落实劳动禁忌规定、细化劳动保护措施、强化防止性骚扰和卫生保健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等五个方面做出规定。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周福莲介绍,这部规章条款不多,但内容充实,是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和好的做法、经验的结晶,有四个方面的特色亮点:
一是规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二是在国家规定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四期”保护的基础上,增加已婚待孕期、更年期的保护,对女职工的保护更加全面和具体;三是首次将女职工全孕程保护纳入规章,怀孕不满3个月确需保胎休息的,可以休“保胎假”;四是规定了职场防止性骚扰的具体措施。
“规章颁布实施,有利于推动国家人口发展战略的有效实施,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女职工的身心健康。”江苏省总工会党组书记、副主席朱劲松说,积极参与和推动保障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是工会组织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特别规定”凝聚了江苏省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社会各界和工会组织的智慧力量。

朱劲松说,从2012年开始,江苏省总工会围绕推动“特别规定”制定,连续5年组织全省女职工系统开展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等一系列专题调研;发挥工会系统、界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作用,通过提案建议案,充分表达女职工的合理利益诉求,提出工会组织的意见和主张;“特别规定”列入省政府立法调研项目后,省总工会成立了立法调研小组,通过网络问卷、座谈讨论、实地走访、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先后开展百余次专题调研,为该项目正式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奠定了坚实基础;2018年3月份开始,在省法制办3次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江苏省总工会就“特别规定”草案的修改完善,主动加强与人社、卫计、安监、妇联等方面的沟通交流,通过立法考察、立法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协助有关方面,梳理意见、反馈信息,为“特别规定”草案进一步完善做了大量基础工作。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步综合性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9年江苏省以政府令形式颁布实施了《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2年4月,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新规如何保障妇女权益?

4. 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统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妇女利益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在制定居民公约、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依法保障妇女权益。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妇女活动和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并尽可能地给予经费、场地等支持。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公益慈善、法律援助等各种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保障妇女权益、展现新时代女性风采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市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组织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或者具体工作中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进行评估,提出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意见。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第十条 统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妇女联合会建立分性别统计制度,建设分性别数据库,完善妇女发展监测评估体系。第二章 政治参与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省规定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劳动模范中女性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第三章 就业保障和劳动保护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女性就业困难群体给予扶持和援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通过政策引导、活动推动、典型示范、品牌建设、资金支持等形式,推动女性创业就业工作。

5.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坚决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转亲和换亲。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反对给未成年人订亲。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理。第三条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如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歧视和刁难。凡符合国家户口管理规定的,女方所在地户口管理机关应准其将户口迁入。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应和女方共同履行应尽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并依法享有各项权利。第四条 夫妻一方因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喜新厌旧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必须分清是非,对有过错的一方,所在单位应严肃处理,进行批评教育、及时制止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在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对破坏他人夫妻关系的“第三者”,所在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或予以纪律处分。屡教不改、危害社会治安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禁止虐待妻子。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处理。妻子因受虐待要求离婚的,应依法判决离婚。第六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妇女再婚时,本人及其抚养的子女依法应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对于年老、病残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妇女以及需要抚养的儿童,有义务者应切实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有义务者不履行义务,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有义务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徇情庇护,怂恿遗弃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机关应认真查处。第八条 男方和女方一样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禁止以妇女生育女婴或无生育能力为借口,逼迫妇女离婚。

  禁止虐待女婴和生女婴的妇女。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处理。

  禁止采取损害妇女健康的非法手段为妇女做节育或复育手术。禁止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九条 严禁溺婴、弃婴。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溺婴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接生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发现溺婴、弃婴的,应及时向民政或公安部门报告。第十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都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受教育的权利。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育人员和学校教师,不得打骂、侮辱或变相体罚儿童和学生。违者,情节严重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严禁用各种手段摧残儿童和学生的身心健康。违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一切封建迷信和宗族关系摧残、迫害妇女、儿童。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严禁拐骗儿童。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处理。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处理;首要分子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禁止收买妇女、儿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得到解救后,收买者不得向受害者及其家属追索经济损失。

  禁止干扰解救受害者的工作。不准围攻、谩骂、殴打解救人员。违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不得捏造事实诽谤妇女。违者,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

  严禁侮辱、调戏、猥亵妇女。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

  严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违者,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理。第十四条 严禁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活动。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禁止卖淫和奸宿行为。违者,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屡教不改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予以劳动教养。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6. 江苏省生育保险条例

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和《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江苏省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参加了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济支付,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高于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所在单位不得截留。所在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产假前工资支付。《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一)生育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其中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三)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四)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在本规定实施后,国家、省对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生育津贴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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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妇女保障权益法规定

法律分析: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妇女保障权益法规定

8. 关于妇女保护权益

《妇女权益保护法》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章权益保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
第九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优先培养任用。
第十二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劳动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