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报关金额少于收汇金额怎么办

2024-05-15

1. 外贸报关金额少于收汇金额怎么办

外贸报关金额,少于收汇金额,如果金额小,问题不大。1、如果少的金额少于总报关金额的5%以内,就没有关系;如果多于5%,那就将多出的部分做预收货款登记,在以后的出口报关中再多报该金额就可以了。2、多余或少于报关金额的,只要不超过5000美元的差额,可以用批次核销。如果超了就要说明原因,所以最好多分几批核销,不要超过。3、样品费可以和其他的出口收汇一起核销。如果没有核销单,就不用核销了。4、如果是有部分退运、或虽没有退运但因质量问题等原因造成的不一致,应该冲减收入,但要有相应的证明材料。如果是因为银行手续费或汇率造成,直接列财务费用即可。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四十一条: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美元,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的,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拓展资料外贸报关流程大同小异,以出口空运报关流程为例,外贸报关流程:1. 接受发货人的委托,预定舱位 。从发货人取得必要的出口单据;安排运输工具取货或由发货人送货到指定地点,与单证认真核对。 2.申报海关 。(1)报关单据一般为:商业发票,装箱单,商检证,出口货物报关单,有的商品则需要动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证,出口外汇核销单,外销合同等。 (2)在海关验收完货物,在报关单上盖验收章后,缮制航空运单。 (3)将收货人提供的货物随行单据订在运单后面;如果是集中托运的货物,要制作集中托运清单,并将清单,所有分运单及随行单据装入一个信袋,订在运单后面。 (4)将制作好的运单标签贴在每一件货物上。如果是集中托运的货物,还必须有分运单标签。

外贸报关金额少于收汇金额怎么办

2. 外汇管理局对收汇的比例规定

外汇管理局对收汇的比例规定:首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各部门进出口公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信实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现将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计经贸〔1991〕77号)制订的《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执行,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附件:如文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
为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和国务院批准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国函〔1991〕1号),其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出口收汇上缴比例和留成分配比例 (一)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九十六,留成百分之四(地方政府百分之二点七,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一点三);煤代石油专项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五十,委托单位留成百分之五十;超产石油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委托单位留成百分之七十。 (二)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地方政府留成百分之五(再分配比例参照一般商品),外贸出口企业留成百分之六十五。 (三)一般商品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二十;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原则上无偿上缴地方政府百分之十(国家各部门直属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百分之六;直供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外贸出口企业留成百分之四十。 (四)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九十(地方政府百分之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四十五,加工装配企业百分之三十五)。 (五)西藏自治区出口、军品出口收汇留成百分之百。 外贸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手续费商委托企业确定。 政府间记帐协定贸易的出口,不再实行现汇分成。经济特区执行全国统一政策。 二、结汇银行、经贸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的职责分工 (一)中国银行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出口结汇业务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各结汇银行)的职责: 1、各结汇银行在收到外贸出口企业的外汇货款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向外贸出口企业提供银行印有或加盖“此联仅供留成单位计算留成用”字样的结汇证明(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下同),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2、按月核对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结汇收入额。为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以备核对。 3、凡使用留成外汇支付的出国学习、考察、培训、进口用汇,对其剩余部分外汇需要退汇时,应由退汇单位填写退汇申请书,经经办银行审核无误,在有关结汇凭证上注明退汇款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职责: 1、负责督促检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完成情况,计算、办理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 2、根据外贸出口企业提供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及正本结汇证明,按月核实各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并审核出口商品类别,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3、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 4、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5、负责编制分地区、分公司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统计月报。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下同)的职责: 1、负责出口外汇管理,监督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2、建立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分别负责设立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和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经贸部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各分局为各地经贸厅(委、局,下同)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和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在京的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设立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3、与出口企业核对出口收汇。负责对上述专用外汇额度帐户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经贸部门提供专用帐户外汇额度对帐单。 4、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 5、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应从出口结汇中扣除用自有外汇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归还外汇贷款,并提供扣除项的证明。 6、对有关单位提出的退汇申请、原始凭证和经办银行的退汇证明、审核无误后,办理自有外汇退汇恢复额度手续。 7、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四)凡需变更出口商品收汇分成比例,应由国家计委、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报国务院批准。 (五)必须严格按上述职责分工办理上缴中央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均不得单独办理。 三、出口商品收汇按全额比例分成 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允许从出口商品结汇收入中扣除以下款项:归还外贸出口企业使用自有外汇为该笔出口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未扣手续费;归还生产出口产品使用的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归还经批准用增产产品出口收汇偿还生产该笔产品所直接使用的外汇贷款本息。具体作法: (一)外贸出口企业出口结汇收入中,凡使用自有外汇垫付运保费、佣金、赔款未在结汇时扣除的,凭外汇管理部门在其出具的“外汇额度支付通知书”上注明代垫运保费、佣金、赔款,作为从该笔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的依据。对未扣应付银行手续费的,凭结汇银行出具的单据作为扣除应付银行手续费的依据。 (二)外贸出口企业使用以进养出周转外汇进口原料加工商品出口结汇后,先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归还周转外汇额度本金的申请。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出具“归还周转外汇本金通知书”,作为从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归还周转外汇本金的依据,各地区、公司归还周转外汇本金不得超过国家批准周转次数的总额度。 (三)经省区市以上经贸部门批准使用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进料加工用复出口收汇还贷的,以及按国家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已经授权部门批准使用国内外外汇贷款项目,用直接增加产品出口收汇还贷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凭项目批件、工贸协议或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出具“归还外汇贷款证明”作为扣除归还外汇贷款本息的依据。 凡没有上述扣除款项依据的,一律以结汇收入额计算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 四、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程序 (一)各地方出口部分 1、地方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应按月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见附表一),并附银行结汇证明和应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七日内报当地经贸厅,办理上缴中央外汇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2、各地经贸厅接到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后,按月核实其出口收汇,并按照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核计算本地区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见附表二)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银行结汇证明和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十日内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办理入帐。 3、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审核无误后,将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别记入指定专用分帐户;将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分别记入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及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十三日内办理完入帐手续,同时将入帐通知单退当地经贸厅。 4、各地经贸厅接到入帐回单后,于月后十八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将其分帐户中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经贸部的指定专用帐户。 5、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十八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将其分帐户中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指定专用帐户。用时将外汇额度调拨单抄送当地经贸厅。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月后二十一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供该帐户报表。 (二)统一经营的十五种商品出口部分 1、凡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均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一律由总公司统一办理上缴和留成,并负责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的人民币。取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超产石油在地方办理留成的作法。 2、统一经营十五种商品出口发运后,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必须将有关单据交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出口结汇,并在单据上加盖“国家统一经营商品”印章以示区别。中国银行为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在办理结汇手续时将其收汇记入单独帐目,以便按月核对。其他结汇银行不得办理统一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出口结汇。 3、统一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出口收汇与地方承包经营的出口商品收汇要严格区分。为便于操作,凡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每月底根据中国银行的结汇水单,按月填制《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见附表三),于月后四日内送中国银行核对盖章。 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将经中国银行核对盖章的《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于月后十日内送当地经贸厅,经贸厅审核出口商品分类,加盖“未办理上缴和留成”章,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后,于月后十二日内寄送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 4、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根据所属进出口分公司上报的《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见附表四),连同分公司上报的《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和扣除项证明,于每月十七日内送经贸部办理上缴中央外汇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5、经贸部接到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报送的统一经营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后,按月核实其出口收汇,并按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核计算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的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批复《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通知》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全部证明,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将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别记入指定专用帐户。留成外汇额度记入待分配帐户,同时将入帐通知送各有关外贸总公司和经贸部。 (三)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自营出口收汇和有色、冶金、电子、汽车、石化公司及其它各部门进出口公司出口收汇,为避免与地方承包的出口任务混淆,凡在地方结汇的,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具体办法参照十五种商品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作法,统一报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 (四)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核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时,对单证不全、计算有误的应及时按原程序退单,按要求重新上报。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于月后二十二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分别将指定专用帐户中的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全部上划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无偿上缴的调拨单抄送经贸部;经贸部将有偿上缴的调拨单抄送财政部。 六、各承包单位应严格执行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的外汇额度的规定,对出口收汇坚持先上缴、后分成的原则,每月实际出口收汇先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后办理留成外汇额度的再分配。各承包单位要及时分拨留成外汇额度。 外贸出口企业经营管理费的百分之一和出口奖励金的百分之一,均在其留成外汇额度中提留。 七、为保证中央外汇均衡收入,确保国家统一安排进口国计民生重要物资和偿还外债用汇,各类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必须按月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对各承包单位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进度实行按月考核。对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按季清算,由经贸部门负责,会同外汇管理部门停止其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从中直接扣缴,直至补足(在季度最后一个月〈三、六、九、十二月〉的出口收汇中扣缴补足);如不能补足,相应扣减其出口奖励金,并调减出口列名商品计划和配额、许可证数量。 八、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应建立按月对帐制度”的规定,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按月向当地经贸厅提供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中外汇额度收入、调出及余额的对帐单,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按月向经贸厅提供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中外汇额度收入、调出及余额的对帐单。经贸部门核实无误,作为考核、检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完成进度的依据。 九、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检查各承包单位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完成进度,掌握核拨留成外汇额度情况,各承包单位应按要求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完成情况统计报表(见附表五),于月后十八日内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经贸部负责汇总、编制分地区、分公司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统计月报,报送国务院及有关部门。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者,最后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经贸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3. 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

在出口外汇管制中,最严格的规定是出口商必须把全部外汇收按官方汇率结售给指定银行。出口商在申请出口许可证时,要填明出口商品的价格、数量、结算货币、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并交验信用证。
一、对进口外汇的管制
对进口外汇的管制通常表现为进口商只有得到管汇当局的批准,才能在指定银行购买一定数量的外汇。管汇当局根据进口许可证决定是否批准进口商的买汇申请。有些国家将进口批汇手续与进口许可证的颁发同时办理。
二、对非贸易外汇的管制
非贸易外汇涉及除贸易收支与资本输出入以外的各种外汇收支。
对非贸易外汇收入的管制类似于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即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把全部或部分外汇收支按官方汇率结售给指定银行。为了鼓励人们获取非贸易外汇收入,各国政府可能实行一些其他措施,如实行外汇留成制度,允许居民将个人劳务收入和携入款项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账户,并免征利息所得税。
三、对资本输入的外汇管制
发达国家采取限制资本输入的措施通常是为了稳定金融市场和稳定汇率,避免资本流入造成国际储备过多和通货膨胀。它们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对银行吸收非居民存款规定较高的存款准备金;对非居民存款不付利息或倒数利息;限制非居民购买本国有价证券等。
四、对资本输出的外汇管制
发达国家一般采取鼓励资本输出的政策,但是它们在特定时期,如面临国际收支严重逆差之时,也采取一些限制资本输出的政策,其中主要措施包括:规定银行对外贷款的最高额度;限制企业对外投资的国别和部门;对居民境外投资征收利息平衡税等。
五、对黄金、现钞输出入的管制
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一般禁止个人和企业携带、托带或邮寄黄金、白金或白银出境,或限制其出境的数量。
对于本国现钞的输入,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往往实行登记制度,规定输入的限额并要求用于指定用途。对于本国现钞的输出则由外汇管制机构进行审批,规定相应的限额。不允许货币自由兑换的国家禁止本国现钞输出。
六、复汇率制
对外汇进行价格管制必然形成事实上的各种各样的复汇率制。复汇率制指一国规章制度和政府行为导致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的货币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汇率。

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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