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的区别有哪些

2024-04-29

1. 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的区别有哪些

从上可以看出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极为相似,它的上述特征与执行中止的特征完全相同。但二者又有本质区别。主要区别如下:
1、适用范围不同。执行中止适用范围广,任何性质案件只要出现应当中止情形,都适用执行中止,而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如涉及人身权执行案件均不能发放债权凭证。
2、发放期限不同。对执行中止只要出现应当中止的情形,在任何时间内均可中止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而债权凭证原则上要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发放,期限未满不能发放。
3、结果不同。债权凭证发放后案件终结执行,原判决效力被废止。债权人的权利以债权凭证上登记的内容为准。而案件中止执行后,实体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仍依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4、发放条件不同,债权凭证原则上须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而执行中止法院可依职权发放。
从上可以看出债权凭证是在执行中止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而又完全不同于执行中止的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
什么是债权凭证
(一)“债权凭证”是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由于债权凭证是项新的规定,各地操作有所不同。根据浙江高院的规定,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实践中基本操作程序是: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后,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制作、发放债权凭证,同时终结原判决的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权利人依据债权凭证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凭证中登记的权利。
(二)债权凭证的特征
1、债权凭证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放的,它没有严格的审判程序。
2、债权凭证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发放的。
3、债权凭证是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根据该债权凭证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4、债权凭证的内容是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的区别有哪些

2. 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有哪些区别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
“债权凭证”是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而债权凭证,第一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第二,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
一、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实现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债权人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都是金钱债权;
(二)被执行人即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能是法人;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不是已经提起诉讼;
(四)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五)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当在执行完毕之前提出申请。

3. 债权凭证的与执行中止的比较

 与债权凭证相比较,执行中止优点明显,主要体现如下:(1)执行中止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民诉法”已经列举了执行中止的几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个原则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对此作了更加可操作性的解释与补充。执行中止依据明确。(2)执行中止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中止只是暂时停止对案件的执行,只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作实体性变更,利息依原判决照算。(3)执行中止不会出现金额错误。对当事人放弃的权利或已经履行的义务都可以在执行中体现,若金额有出入均可在执行完毕前得以纠正。(4)执行中止不会增加诉讼成本。执行中止无须制作精美凭证,只须制作普通的裁定书,当事人无须特意保管。如遗失,当事人可凭复印件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所述,执行中止可以说是有百利而无一弊,债权凭证有百弊而无一利,但各级法院均置执行中止不用而另起炉灶,这就让人深思:法院有部门利益?法官素质差?答案都是否定的。法官经过多年来的政治和业务培训,整体素质已相对较高;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本身就不含有经济利益,同时在法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下,法院与法官更无利益可言。究其原因,有二:(1)执行中止本质不明确。中国广大民众、法官甚至许多法院领导都有这样一种思想:案件进法院,法院应全额执行。否则执行员要么“无能”,要么“腐败”。“中止执行裁定书”成了“执行不力”、“法律白条”的标志。这种看法是中国要根除中止执行的思想根源。但是这种传统观念又是极其错误的。执行中止不仅不是法官“无能”、“腐败”的标志,相反执行中止反映了社会的发展规律,它实质是商业风险在执行中的反映。理由是:第一、商业有风险。中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水平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相对有限,特别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商业风险大量存在,这就决定了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不全,这个履行能力不因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改变而改变。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执行案件不可能全部全额执行完毕。第二、诉讼有风险。也就是说法院不可能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客观情况。一方面中国法律尚未也不可能赋予法官完全查清客观情况的权力。另一方面,因各种原因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或规避债务,有关机关也可能找出各种原因不协助法院的执行,法院也可能因自身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无法查清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情况。要求法院做到案件执行结果与被执行人的客观情况相一致是不现实的。第三、人道主义风险。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但是各国法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都体现了保障被执行人人道主义的精神。对造成低于最低基本生活标准的任何执行措施。不得采取。为此,不可避免出现被执行人尚可生活,但案件不能执行的法律后果。为此,树立部分案件甚至很多案件不能执行是正常的社会规律这种法律意识,极其重要。债权凭证虽然反映了停止执行必然性的社会规律,但它却割裂了法律的内在联系。如上述的实体、程序等存在的种种弊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中止就是这种风险在法律上的最佳体现。由此法院应理直气壮、堂而皇之地坚持:凡符合法律不能执行的,就坚决中止执行。而非回避问题、躲躲闪闪、做着实质停止执行而拒不承认执行不能的客观现实。(2)执行中止曾一度被滥用。按照民诉法规定只有出现了程序上的阻却或实体上暂无财产执行的原因,案件才可中止执行。但是由于传统上考核法院与法官的标准是案件数。由此法院与法官不能不追求结案数。又由于执行中止曾一度被统计为结案,由此当案件未能全部执结又不符合执行中止条件时,以中止执行来结案成了法官及法院无奈的选择。一大批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案件被中止,由此广大民众对执行中止极其仇恨也就不难想象。但是执行中止被滥用不能成为否认执行中止优越性的理由。因为权利被滥用属执法环境范畴,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好的法制环境,其效力都会大打折扣。为此法官不是另辟奚径,而是要加强司法监督,对不符合中止条件而中止的按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同时改变对法院工作的衡量标准。以此促进执法环境的改善。但无论一个制度的效力实现了多少,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与其价值是不容置疑的。只要坚持好的制度,它的优越性就能不断表现出来。最后应该指出的是说执行中止具有优越性,并非指其能够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而是说它是对客观现状的真实评价,该评价不会侵害权利人本该享有权利的最终实现。债权凭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坚决摒弃;执行中止既合法又合理,它是对客观现状的真实评价。诉讼应牢固树立执行中止的观念,但中止执行应严格依法进行。

债权凭证的与执行中止的比较

4. 债权凭证的与执行中止功能性比较

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5. “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
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一、信用卡逾期没钱还会怎样
信用卡逾期无力偿还的,法院或者债权人会采取以下措施:
1、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会依法查询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和存款;
2、债务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又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会有逾期还款等负面信息记录,并且在个人的信用报告中并被限制高消费及禁止出入境,甚至有可能会被司法拘留。并且法院会中止执行,等待债务人具有还款能力时,恢复强制执行程序;若债务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执行终结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条258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因此,当事人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有协助执行人的,终结的裁定也应对其送达。执行终结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程序上的效力。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
(二)实体上的效力。执行终结后,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法律不再对其实施保障而已。

“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6. 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功能性比较

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
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诉讼时效一旦中断,那么就会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之后若中断的情形消失,则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对权利人来讲,诉讼时效中断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要比诉讼时效中止产生的法律后果好,毕竟造成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失之后,是会继续计算时效,而并非重新计算。
二、支付令生效后对方没有钱怎么办
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无钱而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后没有财产可执行的,法院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支付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7. “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有哪些区别

执行过程中,因为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再行恢复执行程序的,叫执行中止。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可以延期执行的,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许可。若有以下几种情况,法院应当自行或依当事人申请裁定中止执行: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债权凭证”是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而债权凭证,第一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第二,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

“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有哪些区别

8. 浅谈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思考

(1)执行中止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民诉法”已经列举了执行中止的几种情形,执行中止依据明确。
(2)执行中止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中止只是暂时停止对案件的执行,只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作实体性变更,利息依原判决照算。
(3)执行中止不会出现金额错误。对当事人放弃的权利或已经履行的义务都可以在执行中体现,若金额有出入均可在执行完毕前得以纠正。
(4)执行中止不会增加诉讼成本。执行中止无须制作精美凭证,只须制作普通的裁定书,当事人无须特意保管。如遗失,当事人可凭复印件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所述,执行中止可以说是有百利而无一弊,债权凭证有百弊而无一利,但各级法院均置执行中止不用而另起炉灶,这就让人深思:法院有部门利益法官素质差答案都是否定的。法官经过多年来的政治和业务培训,整体素质已相对较高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本身就不含有经济利益,同时在法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下,法院与法官更无利益可言。究其原因是执行中止本质不明确。中国广大民众、法官甚至许多法院领导都有这样一种思想:案件进法院,法院应全额执行。否则执行员要么“无能”,要么“腐败”,“中止执行裁定书”成了“执行不力”、“法律白条”的标志,这种看法是中国要根除中止执行的思想根源。但是这种传统观念又是极其错误的,执行中止不仅不是法官“无能”、“腐败”的标志,相反执行中止反映了社会的发展规律,它实质是商业风险在执行中的反映。理由是:
第一、商业有风险。中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水平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相对有限,特别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商业风险大量存在,这就决定了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不全,这个履行能力不因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改变而改变。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执行案件不可能全部全额执行完毕。
第二、诉讼有风险。也就是说法院不可能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客观情况。一方面中国法律尚未也不可能赋予法官完全查清客观情况的权力。另一方面,因各种原因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或规避债务,有关机关也可能找出各种原因不协助法院的执行,法院也可能因自身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无法查清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情况。要求法院做到案件执行结果与被执行人的客观情况相一致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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