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2024-05-14

1. 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位于东经122°42′14″至123°18′05″,北纬51°17′42″至51°56′31″范围内,总面积167213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大兴安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教学、生态环境监测和参观、考察、旅游等项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规范建设、严格保护、有效管理、持续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的防火、科研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负责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保护区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源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标牌。第九条 除保护区管理局管理人员日常工作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因科研需要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项目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通行证。第十三条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超越规定的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及各项设施。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有偿使用保护区资源,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第十六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

  保护区内禁止采集偃松种子。确因科研需要采集偃松种子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实验区内限量采集。第十七条 出版发行宣传保护区的有关材料、影视专题片、图片、画册等,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供存档的书刊和拷贝。第十八条 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保护区管理局领导,业务上受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保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2. 黑龙江省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位于东经122°42′14″至123°18′05″,北纬51°17′42″至51°56′31″范围内,总面积167213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大兴安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教学、生态环境监测和参观、考察、旅游等项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规范建设、严格保护、有效管理、持续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的防火、科研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负责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保护区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源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标牌。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通行证。第十三条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超越规定的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及各项设施。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有偿使用保护区资源,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第十六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
  保护区内禁止采集偃松种子。确因科研需要采集偃松种子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实验区内限量采集。第十七条 出版发行宣传保护区的有关材料、影视专题片、图片、画册等,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供存档的书刊和拷贝。第十八条 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保护区管理局领导,业务上受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保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保护区内设施设备的,处以损毁设施设备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到保护区内采集偃松种子的,没收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第五条 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第六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第九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
  (四)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保护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自然保护区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投资。第十一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应当保证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并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不得建设任何设施;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第十七条 在重点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得建设对自然保护区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从事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
  (三)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染废水。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开展参观、旅游以及适当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4.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第五条 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第六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第九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
  (四)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保护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自然保护区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投资。第十一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应当保证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并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除外。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第十七条 在重点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得建设对自然保护区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从事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
  (三)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染废水。

5.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重点国有林、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第五条 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第六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第九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

  (四)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保护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自然保护区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投资。第十一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应当保证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并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订)

6.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满洲里市和扎赉诺尔区境内,属于野生动物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类型、草原生态系统类型的综合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流域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资源调查、生态保护建设和环境监测工作,协调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疫源疫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国内、国际合作;
  (八)依法统一查处保护区内涉及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九)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水利、农牧业、旅游、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以及区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范围、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为准。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禁止迁入新的住户。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7. 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现状

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开发“五区四站三条线”即森林游览区、休闲度假区、火烧迹地警示区、科考宣教区、野外探险区、中心站、加拉河管理站、白河管理站、科研站、大白山登顶专线、呼玛河漂流专线、黑瞎子洞探险专线及黄花山、五指峰等景观,自主修建了黄花山登山木栈道,森林游览环形步道,偃松观光塔,空中树屋,人工月牙湖等。保护区已成为观鸟、垂钓、登山、科考、观光、避暑、摄影的生态旅游胜地,被誉为“人间仙境,世外桃园”。

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现状

8. 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地理环境

 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地处大兴安岭主脉和伊勒呼里山所夹成的东北坡( 其地理坐标为东经 122 ° 42 ′ 14 ″ — 123 ° 18 ′ 05 ″,北纬 51 ° 17 ′ 42 ″— 51 ° 56 ′ 31 ″ )。 保护区的野生动物依全国动物地理区划属古北界——东北亚界——东北区——大兴安岭亚区。据调查保护区内共有野生动物(脊椎动物) 50 科 178 种,其中鸟类 131 种,兽类 33 种,两栖爬行和鱼类 14 种,其中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有黑嘴松鸡、金雕、貂熊、原麝、紫貂等 6 种,二级保护动物有大天鹅、燕隼、花尾榛鸡、棕熊、猞猁、马鹿、驼鹿、水獭等 37 种。昆虫资源经调查,昆虫属于鞘翅目、同翅目、膜翅目共4目,24科,100多种昆虫。其中天敌昆虫24种,其于76种,其中有蛀干害虫39种(以天牛科害虫为主占25种),有食叶害虫33种(主要是鳞翅目害虫),有球果害虫4种。保护区主要树种是兴安落叶松和白桦,其次是樟子松、岳桦、山杨、柳树、偃松等。这些不同的树种上都有害虫寄居,其种类和危害程度较大,害虫寄居在林木的叶、枝干、果实上并造成危害。鱼类资源呼中自然保护区的气候特点是冬季酷寒漫长,有七个月的时间为冰雪覆盖。由于特殊的生态环境的影响,保护区内的鱼类都是耐寒种类,种类不多,但数量较大。 有哲罗鱼 Hucho taimen (pallas) 、细鳞鱼 Brachymatax lenok cpallas 、楱花鱼 Abbottina rivularis Basiteuskg 、银鲫 Carasius auratus gibelis(Bloch 、真岁 Phorinus phorinus (linnaeus) 、黑龙江泥鳅 Misgurnus mohoity(Dybouski) 、江鳕 Lota lota chinnaeu C S 、鲇鱼。爬行类资源由于特殊的生态环境的影响,保护区内的爬行都是耐寒种类,种类不多,但数量较大。有黑龙江草蜴、蝮蛇等。兽类资源保护区内山峦起伏,高寒冷湿,河流纵横,林海莽莽,独特的生态环境,决定了本区兽类区系的基本特征。保护区内共有兽类 6目14科33 种,其中古北界种类32种,广布种1种。从种类分布上看,食肉目居优,共计13种,占兽类总数的40%;其次是啮齿目,共10种,占兽类总数的30%。其中列入国家保护的兽类有9种。属一级保护的貂熊、紫貂;属二类保护的有棕熊、猞猁、麝、马鹿、驼鹿、雪兔、水獭等。鸟类资源保护区由于长期的保护和管理,原始的寒温带森林生态环境以及高寒湿润的气候特点,为鸟类的分布、生存和繁衍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保护区有鸟类131 种,隶属14 目29 科,按区系组成成份 ,典型的古北种111 种,广布种19 种,东洋种1 种,分别占鸟类总数的85% ,14% 和1% ;按分类学,雀形目 69 种,占鸟类总数的53% ,非雀形目 62 种,占鸟类总数的47% ;按居留情况分,候鸟84 种,占鸟类总数的64% ,留鸟35 种,占鸟类总数的27% ,旅鸟12 种,占鸟类总数的 9%。  保护区在植物地理区划上,隶属于泛北经植物区、欧亚森林植物亚区、大兴安岭地区。区内山峦叠翠,海拔高度较高,森林植被垂直分布明显,森林植被保持着原始状态,是中国北方寒温带明亮针叶林生态系统的代表。呼中自然保护区的植物种类繁多,在大兴安岭地区具有较高的代表性。据调查统计,保护区内共有植物种类248 种,分属58 科156 属,其中苔藓植物13 种,蕨类植物7 种,裸子植物5 种,被子植物223 种。在野生植物资源中,经济植物占植物种类总数的63% ,其中经济用材树种有落叶松、樟子松、白桦等;浆果植物有笃斯越桔等;油料植物有偃松、金莲花等;密源植物有赤杨、悬钩子等;纤维植物有小叶樟、大叶樟等;单宁植物有龙牙草、花楸、绣线菊、荨麻、柳兰、唐松草等;食用菌有草蘑、榛蘑、油蘑等。保护区内被列为国家级保护的珍稀濒危植物有 5 种,其中二级保护植物有东北岩高兰,三级保护植物有樟子松、钻天柳、黄芪、草苁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