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24-05-17

1.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建立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责任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管理。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应急保护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等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巡查执法等工作。
  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相关内容的审议,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和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信息查询服务;应当通过信息技术等多种手段,加深社会公众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了解和认知。
  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通过设置课程、出版读物、媒体宣传等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乡土教育,强化社会传承佛山优秀历史文化的意识。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纳入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开展保护管理。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对象的名称原则上不得改变。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保护名录与档案应当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名录与档案。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以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应急保护、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管理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应急保护、维护修缮等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执法等工作。

  “应急管理、消防、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的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五十二条中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款增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需与街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相衔接或者同步编制”;

  将第四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五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文物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建设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拟出让土地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明确相关具体保护要求和受让方的保护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建设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建设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中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将第五十条中的“涉嫌”修改为“构成”。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未经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未经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