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修订)

2024-05-13

1.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第八条 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第十条 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公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第十三条 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边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第十六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十七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修订)

2.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第八条  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第十条  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公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第十三条  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第十六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十七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3.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第八条 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第十条 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公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第十三条 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边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第十六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十七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5修改)

4. 吉林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城乡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镇)、村庄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

  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林地和湿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通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5.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劝阻、举报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利。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县(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第二章 交通安全设施第五条 人行道护栏、道路中心分隔带等交通设施上不得悬挂各种宣传标语、广告牌。
    距离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15米以内道路上,不得设置与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相似的灯具、广告牌、旗幌、棚亭等遮挡物和临时构筑物。第六条 行人不得穿越人行道护栏、道路中心分隔带。第七条 种植行道树,设置电杆、电线等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行道树或电杆等出现倾斜、折断,遮挡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整修、排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
    确需移动时,须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修复。第三章 车辆第九条 凡购置机动车辆的,须从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落籍或转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对车辆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落籍或转籍手续。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车型和用途分类发放号牌。
    车辆证件和号牌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制作。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和擅自复制、生产各种车辆证件和号牌。
    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公安司法机关专用机动车辆号牌、证件。第十一条 外地在本行政区域内驻在和施工单位的机动车辆使用外地号牌的,应在车抵达10日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二条 从事客货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涂设统一标志。第十三条 下列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一)机动三轮车、摩托车;
    (二)残疾人专用车;
    (三)在本市建成区内的人力三轮车。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客运个体机动车辆,每月须按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一次;从事营业性客运出租的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由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每月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取得《月检合格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机动车辆应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
    报废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第十五条 更换机动车底盘、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及其他改装,必须经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修理部门对因交通事故损坏或者有明显碰撞刮擦痕迹的机动车辆,必须由委托修理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勘察检验凭证,方可予以维修,并应对维修部位(件)作好登记。第十七条 购新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须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购车凭证,到指定的公安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购旧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须从成交之日起20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和交易手续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更名手续。第十八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不得使用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第十九条 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定期参加年检,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二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和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车辆号牌须安装在指定位置。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每月必须集中接受一次安全和文明礼貌教育。
    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教育由本单位负责组织;个体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教育由乡、镇、街组织。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时,必须携带合法、有效证件。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者应在6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或领取。第二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修改)

6.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国、省、县、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第三条 公路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重点发展、精心施工、加强养护、科学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行政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公路修建、养护与管理。第五条 全省境内的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分别组织有关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县道由各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有关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乡道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达到公路技术标准时,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计入公路统计里程。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其规划须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备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要加强领导,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规,维护和爱护公路。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的管理。第二章 公路修建第七条 公路修建、改建应按规划和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省道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的建设规划,由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乡道的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报市、地、州批准,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审批。第八条 国道、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能源交通基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支付,农业税地方附加亦应拨出适当数额用于公路建设。
  乡道建设应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计划,由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自建、自养、自管或民办公助。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省公路管理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应给予优先照顾。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位于县级以上公路线上的专用公路,应按所衔接的公路标准进行修建、养护与管理。
  高速公路、高标准公路、大型公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凡利用以上四种资金来源修建的公路、桥梁,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须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以及砍伐树木、拆迁建筑物和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与铁路、水利、电力、电讯等设施相互妨碍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第十条 各地公路用地,按下列规定宽度划定:
  国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省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二点五米;县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米。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路用地要设立用地界桩。第十一条 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县级以上公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路树齐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并实行民工建勤修建和养护公路制度。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每台车不超过两个车工日。超过规定用工限额时,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7.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第七条 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须经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市(州)内跨县(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二类车辆维修企业,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以外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财务资料。第三章 旅客运输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第十五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应当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客运车辆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期内,经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不准转让。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修改)

8.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工作,其具体职责:
  (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检验、监督;
  (五)驾驶员管理、考验,驾驶证核发;
  (六)车辆号牌、行驶证核发;
  (七)路障管理;
  (八)设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九)维护公路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相应的机动车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对道路交通实行社会化管理,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体运输户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指导、督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任何人不是违反或者指使、强迫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是车辆行驶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全国有效。上述凭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上路上岗执勤,应当采取定点与巡逻相结合的勤务方式,认真检查,违章必纠,依法处罚。第八条 治安巡警,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应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处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预防重大交通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连续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交通标志标线第十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公路由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和县(市)城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标志标线应当保持完好、清晰,对损坏、残旧的标志标线应当及时修复、翻新或者更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书面建议。因不及时采纳建议引发事故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自行修筑养护的专用道路,没有纳入地方道路管理网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由修筑养护部门设置与管理。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线、单行线,须报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的制作和设置位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第三章 车辆第十四条 机动车、助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未经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申报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编入产品目录的车辆不准核发牌证。第十五条 严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或者个人的机动车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
  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遗失的,应在七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号牌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转借、买卖、盗用。第十六条 汽车检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标准执行,不得重复检测。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性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