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2024-04-27

1.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产业区)的建设,发挥地区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我市高新技术的开发,振兴广州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产业区内依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下称产业区企业)。第三条 产业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发展方针,享有人事、劳动、财务、科研生产等方面的自主权。第四条 产业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简化审批程序,并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第五条 产业区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后,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产业区企业,向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三)高等院校在产业区内投资联营或以技术入股形式开办的产业区企业,可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所得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
  (四)产业区企业如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纯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部分,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执行。
  (五)产业区企业承担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六)产业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并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可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第六条 产业区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产业区企业可以在产业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货物如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补办进出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产业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四)产业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五)对出口业务开展得较好的产业区企业,可申请外贸经营权。经市外经贸委审查同意,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六)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产业区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或赴港、澳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第一次出境由广州市政府审批,以后出境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批。出境人员政审按市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政审权限及加强政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对产业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产业区管委会会同财税等部门监督,专项用作企业的发展基金。第八条 产业区企业可在税前提取销售额的3%作为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属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计算机行业的,用于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可提高到税前提取10%的销售额。第九条 产业区企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如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允许年折旧率可达30%,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基金。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2. 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和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按照《广东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第三条 银行在国家下达的科技贷款规模、指标和信贷资金内(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应尽力安排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的资金。第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项目,应及时编制计划,向当地开户银行报送项目贷款计划和项目评估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争取纳入当年广东省的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火炬计划”或“企业技术开发计划”以及银行信贷计划。第五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需贷款总额,每年应从科技专项贷款中(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划出一定规模的贷款指标,用于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中短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执行。但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贷款进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与生产的,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享受贴息或垫息优惠。第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下限到20%-30%。高新技术企业使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基本建设,其自筹资金部分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限制。第八条 对开发区内出口型和以产顶进型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珠江分行应给予优先提供外汇贷款的支持。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积极吸收外资,扩大建设基金来源,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外资应在立项审批、计划安排和资金担保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第九条 允许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办法筹集资金。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委托广东发展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发行一定额度和期限债券筹集资金。第十条 开发区可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风险投资基金由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返还资金、省市财政专项拨款等组成。
  利用风险基金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项目应由开发区内企业总工程师组成的专家小组评议、筛选后决定。
  条件比较成熟时,可将风险投资基金和银行的参股投资等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上交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零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由企业提出具体方案和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再缩短30%-50%。折旧费主要留给企业作更新改造资金。第十四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提取销售收入的3%作为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对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等四种产品的技术开发费,计提比例可提高到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0%。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直接进入成本。因特殊需要,确需购置少量单台价值超过五万元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也可在成本中列支。第十六条 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应简化、优先办理各项进出口手续。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在申请办理有关进出口免税手续之前,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时应交验下列文件副本:
 (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办公室的证明;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企业的有关资料,应包括以下的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2、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3、企业主要经营项目;
  4、企业注册资产、现有人员数量、技术人员所占比例;
  5、安装使用进口仪器、设备场所的地址。

3.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产业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称产业区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广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审核经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的产业区企业,并下达批准文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指导管委会办公室定期对已认定的产业区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对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产业区企业资格。第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和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产业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产业区内新办和待认定产业区企业的申请。
  (二)审查核定申请企业报送的各种资料。
  (三)具体办理产业区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并报市科委核准。
  (四)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并把考核情况报送市科委备案。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高新技术范围将按照国家科委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提出的新领域,进行补充和修订。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技术领域,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凡列入国家、省、市级“火炬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和“产业区高新技术产品开发计划”项目的产品。
  (二)经确认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省内空白的产品。
  (三)经市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高新技术产品。
  (四)获得市以上科技成果奖等奖励的产品。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第八条 产业区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产业区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和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产业区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产业区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产业区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4.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依法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依法征用的有关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
  (九)依法维护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四)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五)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科学技术事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六)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七)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八)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