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6修订)

2024-05-13

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6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预算工作进行审查监督:
  (一)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四)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预算进行审查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承担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二)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三)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
  (五)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六)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七)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八)上一年度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九)其他相关材料。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市级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财经委员会。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一年度预算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批复情况;
  (三)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作好准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6修订)

2. 天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健全预算制度,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的相关活动。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全面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用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可以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专项监督,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情况报告。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第六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预算进行审查监督,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可以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草案、相关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有关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并可以提出意见建议。第七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第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机制。

  市、区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开展初步审查监督工作时,应当广泛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建立预算审查专业代表小组,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建立预算审查专家顾问制度,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协助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事关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地方重大财政政策发布后,应当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围绕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对预算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关于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重大财政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草案报告;

  (三)预算收支总表;

  (四)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

  (六)部门预算草案;

  (七)政府债务情况表;

  (八)财政转移支付安排;

  (九)在具体编制预算草案过程中征求意见建议的情况;

  (十)其他相关材料。

3.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为对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工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审议决定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承办前款规定的具体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应当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对上年度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安排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听取的时间一般在当年第三季度。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也可以组织专题审查组,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进行审查。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计划和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第六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主要计划指标需要部分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变动引起的主要计划指标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执行,同时向常务委员会通报,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予以说明。第七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预算收入总额追减或者预算收入总额不变而支出总额追加时,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于国家专项追加、追减或者预算划转引起的预算总额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执行,同时向常务委员会通报,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予以说明。第八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当预算收入总额增加,支出总额相应增加并保证预算收支平衡时,由市人民政府执行,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予以说明。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关于计划和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不得迟于当年10月31日。第十条 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和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进行初审,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时,由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若干规定

4.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一、加强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预算决算开展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预算法定、依法审查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国家及本市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一)加强财政政策审查监督。审查监督重点包括:财政政策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市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情况;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要任务、具体目标、重大举措等相衔接的情况;加强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强化支出政策对年度预算的约束和指导,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的情况;财政体制调整完善情况;财政政策制定过程中充分听取人大代表与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情况;财政政策合理性、可行性、可持续性和绩效性等情况。

  (二)加强一般公共预算审查监督。审查监督支出总量和结构的重点包括:支出总量和结构贯彻国家及本市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情况,与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京津冀协同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等重大战略、重点工作相衔接的情况;坚持厉行节约、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防止过度保障,支出总量增减及支出结构变化情况;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和非必要竞争性领域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绩效等情况;支持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情况;保障“七有”目标、“五性”需求基本民生,提高财政支出公共性和普惠性的情况。

  审查监督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的重点包括:重点支出对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本市重点工作和重大改革举措的细化落实情况;重点支出与支出政策相衔接的情况;重点支出规模变化和结构优化的情况;重点支出决策论证、政策目标和绩效等情况。重大投资项目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专项行动计划等相衔接的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项目储备、决策论证、资金统筹、成本管控、实施进度及实施效果等全生命周期管理情况。

  审查监督部门预算的重点包括: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能及承担的重点工作、重大改革任务衔接匹配情况;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的情况;部门加强资金资产统筹配置,盘活存量资源,结余结转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库建设情况,按照轻重缓急和项目成熟度次序安排项目预算情况,部门重点项目预算安排和绩效目标设立及事前评估、事后评价情况;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情况;部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

  审查监督财政转移支付的重点包括:转移支付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匹配情况,促进各区财力均衡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情况;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使用情况;健全规范转移支付制度、优化转移支付结构的情况;专项转移支付设立、定期评估、清理整合和退出的情况;转移支付绩效情况等。

  审查监督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重点包括:预算收入安排与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适应情况,收入预计规模的合理性、可行性情况;预算收入依法依规征收、真实完整情况;预算收入总量变化、结构优化、质量提高的情况;各项税收收入按照法定税率和税基等指标测算,与本市产业结构相协调的情况;各类政府性资源统筹管理情况;依法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等情况。

  (三)加强政府债务审查监督。审查监督政府债务重点包括:结合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及区域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中期财政规划,审查政府债务总规模、新增债务限额的合理性情况;政府债务纳入预算管理,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衔接情况,政府债务资金安排使用与政府投资统筹衔接情况;政府债务项目库建设情况,新增一般债务项目合规性情况,专项债务项目科学性、绩效性及全生命周期收支平衡情况;债券发行、管理和使用情况,根据债务率、偿债资金保障倍数、利息支出率等指标评估政府债务风险的情况,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情况;加强监督问责,积极稳妥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等情况;政府债务偿还情况;建立统一的政府债务信息披露机制情况等。

  (四)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审查监督。审查监督重点包括:政府性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统筹情况;基金项目设立、征收、使用和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收支政策和预算安排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持续性的情况;政府性基金支出使用和结转情况;政府性基金项目绩效和评估调整等情况。

  (五)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审查监督。审查监督重点包括:预算范围完整、制度规范的情况;国有资本足额上缴收益和产权转让等收入的情况;支出结构、使用方向和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与本市优化国有资本布局、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相衔接等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情况,资本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情况;国有企业上缴收益与经营状况、效益指标等的匹配情况等。

  (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查监督。审查监督重点包括:各项基金收支安排、财政补助和预算平衡情况;预算安排贯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数变化、待遇标准变动等因素相适应的情况;收支安排和基金管理在各相关部门之间统筹协调情况;基金绩效和运营投资的情况;中长期收支预测及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等情况。

  (七)进一步推进预算决算公开,提高预算决算透明度。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监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公开预算决算信息,细化政府和部门预算决算公开内容及相关报表,主动回应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接受社会监督。

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督促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严格依法办事,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第五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就法律、法规实施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必须认真办理。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任务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织。
  执法检查组织的成员和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执法检查组织可以吸收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
  执法检查组织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涉及全市性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需要区、县人大常委会参加的,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计划组织实施。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织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织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织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织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织在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主任会议写出书面报告。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进行审议;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可以提请常委会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织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并在会议上进行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的建议,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建议,应当将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6.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规范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四)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第三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报送备案应当附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备案的文件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报送备案、抄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第六条 每年三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抄送的机关备查。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经研究认为需要审查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分别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主动开展有关审查工作。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主动审查的有关工作时,可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经秘书长同意,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第十一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第十二条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说明有关情况;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沟通协商,提出意见。
  制定机关认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7. 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包括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和区、县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执行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市和区、县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保障我市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市和区、县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有利于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市和区、县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市和区、县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市和区、县财政、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地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和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的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以及办理上下级结算的情况;
  (五)市和区、县各部门执行车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的情况;
  (六)市和区、县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和区、县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市长和区、县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第六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市和区、县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补助地方支出资金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区、县审计机关对乡、镇财政收支情况应定期进行审计。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市和区、县审计机关每年6月30日以前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应当分别向市长和区、县长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可组织专项审计调查。第十条 市和区、县的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统计报表、统计分析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税收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8. 从2012年起,天津市政府直属机构的部门预算要全部提交市人大审查,并向社会公开。部门财政拨款情况表随同收

     A         部门预算公开是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更好地接受群众监督,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故选A项。部门预算公开,是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充分推进民主进程,舍去③。④与题意不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