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4-04-29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各分行应速将《实施细则》转发辖内有关外资金融机构。二、各分行通知辖内外资金融机构在一个月内按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做必要的调整,其中包括资本金(营运资金)的补足;外资银行分行生息资产的缴存;存款准备金的缴纳等。三、外资金融机构现有的资本金(营运资金)及补充部分均按4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算。
  请各分行将新条例及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中国银监会建立良好沟通机制;
    (七)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由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申请人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其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第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介绍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2〕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行 长 戴相龙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介绍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第八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第十三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四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第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资产质量良好;
  (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的有关管理办法参照外国银行分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同城网点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细则的,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月4日发布的《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同时废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银行。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总 则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十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