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8修订)

2024-04-27

1.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其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其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信息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第二章 申报确认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举荐、申报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可以举荐、申报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第八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作为举荐人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且未受过表彰的,举荐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申报。
  举荐、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举荐、申报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请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第九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举荐、申报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基本情况;
  (二)举荐、申报是否征得本人同意;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四)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证明;
  (五)是否属于本人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事项。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将人员及其主要事迹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确认。
  核实确认应当在收到举荐、申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举荐人、申报人。
  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第十一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设区的市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设区的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进行申报。设区的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设区的市和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选应当公示。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8修订)

2.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一)、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第三章 保护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3.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第二章 确  认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第三章 奖  励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订)

4.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内容

 总 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中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确 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一)报市(地)、州以上人民政府(行公署)表彰奖励的;(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保 护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策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公责令致害有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第十四条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有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十六条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以救济。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 ,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按因公死亡对待,所在单位比照因公青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人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第十八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等、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第十九条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奖 励第二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一)嘉奖;(二)记功;(三)授予荣誉称号;(四)颁发奖金。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第二十三条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二十四条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三)符合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四)属农村户口且本人自愿的,可安排转为当地城镇户口;(五)在校术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管理。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来源:(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三)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用于:(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资助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基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版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捐赠人的监督。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法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第三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政府依照本条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5.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激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其确定的工作机构实施(以下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在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帮扶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第二章 申请确认第七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抓获或者主动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第八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主动调查核实并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确认、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请、推荐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第十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推荐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确认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第十一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受理申请、推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可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和群众代表评审。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将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三条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第三章 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三)发放奖金;

  (四)其他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可以累计享受,并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自治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1修订)

6. 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能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人员。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省公民在外省见义勇为的,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日常工作由见义勇为协会负责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奖励见义务勇为人员工作。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第七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组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可以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于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发给奖金;
  (四)其他奖励;第八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三晋见义勇为协会授予,获此称号者可作为评选省级劳动模范的主要依据;“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授予。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奖励。第十条 报请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向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申请。见义勇为协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审批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者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查证,从重处罚。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或拖延治疗。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执行。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残并给予优待和抚恤。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经地(市)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可享受工伤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补贴或生活补助。第十六条 受到县以上见义勇为协会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晋升工资、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协会报请劳动部门批准,商本人所在单位或其他单位同意后可照顾招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或一名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招工的配偶或子女属农户的,由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获得三晋见义勇为协会及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属企业职工的,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所在单位可以给予晋升二级工资的奖励。获得地(市)见义勇为协会表彰的职工,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所在企业可给予晋升一级工资或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奖励。第十八条 受到地(市)见义勇为协会以上表彰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毕业分配时,优先安排就业。第十九条 驻晋部队军人见义勇为受到地(市)以上见义勇为协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的,转业或复员时,可优先给予安排。第二十条 对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7.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表现英勇,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第四条  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排除灾害事故等见义勇为行为。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公安、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设法保护救助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灾害事故或处置突发事件中贡献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对调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证书;
    (二)通报嘉奖;
    (三)发给奖金或其他奖励。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应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本人要求保密或不宜公开的除外。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发生地人民政府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劳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助、抚恤等相关事宜。第十四条  获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建)房等优先权。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可采用政府资助、收取会费、社会捐赠等办法筹集。基金会按照国务院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民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其他部门无法解决的救治费、补助金等;
    (三)慰问见义勇为人员的直系亲属;
    (四)补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学费或资助其子女就学;
    (五)奖励保护和宣传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积极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第十八条  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协同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抚恤或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一次性支付补助金。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原工作单位先行支付;原工作单位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或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费用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支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补助。第二十条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费用,依照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第二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可由见义勇为人员本人、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提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决定。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8. 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第三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七条 见义勇为协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各自的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主动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主动同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至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将其抓获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他人遇险时,抢险、救灾、救人的。第九条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报的,应当提供事迹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40日。第三章  保护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参与正在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事发现场,依法处置。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场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护送到医疗机构,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医疗机构,并提供对该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急救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治疗费,有关单位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时,应当一并支付。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应当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没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其医疗费应当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的应当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先行支付。有关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后,由见义勇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偿还。第十四条 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所在单位、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当持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出具的见义勇为确认书,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伤,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费用;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确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从该地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