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19修正)

2024-05-14

1.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每年应选择一批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效益高的农业技术项目组织推广。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重点农业技术项目,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科学技术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推广。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技术推广中心、科学研究所和乡(镇)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渔业、水利(水土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站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开展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等推广服务活动。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农业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开发。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每年按财政正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百分之十和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应不低于当地同级公务员的标准,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稳定。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及其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学校,应加强对农业技术人员和农民技术员的专业培训。对农民技术员的培训,应讲求实效,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高等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第九条 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有偿服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以及试验、示范的场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并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每年评审一次,表彰奖励为推广农业技术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金可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评审、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程,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责成主持推广该项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并责成其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19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修订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8月31日(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经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修正。该法分总则、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3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介绍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的一切活动。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原则,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重视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建设,加强农科教结合和科教兴农工作,促进地区之间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合作与交流,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并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业机械管理、农业经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单位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推广机构为主,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科研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培训农业技术人员;教育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农业科技教育和农科教中心;供销合作社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术团体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等工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面向农村发行的报刊应当加强对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形成农业技术推广网络。
  设立在乡镇的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农业经营管理等技术的推广机构,是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顺利开展。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
  (二)协助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三)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培训农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技术和学术交流;
  (五)引进农业技术和优良品种,对选定的推广项目进行试验、示范;
  (六)办好农业科技示范点,开展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七)开展农业技术和农业经济信息服务;
  (八)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业劳动者的科技素质和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等以上学历。不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等以上学历的,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每年组织培训,更新知识,提高素质。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村、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传播实用技术,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13修正)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八)其他农业技术。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法规内容

8.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的一切活动。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原则,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重视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建设,加强农科教结合和科教兴农工作,促进地区之间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合作与交流,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并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单位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推广机构为主,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科研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培训农业技术人员;教育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农业科技教育和农科教中心;供销合作社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术团体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等工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面向农村发行的报刊应当加强对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形成农业技术推广网络。
  设立在乡镇的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农业经营管理等技术的推广机构,是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顺利开展。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
  (二)协助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三)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培训农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技术和学术交流;
  (五)引进农业技术和优良品种,对选定的推广项目进行试验、示范;
  (六)办好农业科技示范点,开展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七)开展农业技术和农业经济信息服务;
  (八)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业劳动者的科技素质和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等以上学历。不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等以上学历的,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每年组织培训,更新知识,提高素质。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村、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传播实用技术,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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