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国务院最新排污权交易政策

2024-05-16

1.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国务院最新排污权交易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意在发挥市场机制推进环境保护和污染物减排。《指导意见》指出,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制度的建设。本次国务院发布的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是两点,即“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和“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是指相关排污企业经过有权部门核定和许可,允许排污单位在一定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首要问题是此种权利如何取得。《指导意见》指出“试点地区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也就是说,在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必须是有偿取得。有偿取得又分为两类,一种是缴纳使用费后取得,一种是通过购买取得。通常情况下,“缴费取得排污权”比“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成本较低,排污企业更多的关注于如何能够更大限度的通过缴纳排污费而取得排污量和排污许可证。其核心问题在于现有排污企业和新增排污量企业的初始排污量的取得和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排污总量作为基数予以统筹安排,即: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污染普查数据作为现有企业取得排污量的直接依据。单独地区排污量与国家节能减排大环境存在紧密联系,这就更加要求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于地区排污总量要严格依据污染普查数据,各排污企业应依据国家环保部门污染普查的现有排污量作为取得初始排污量的法律依据。新增排污量部分要符合地区总量控制要求,由地方政府对企业新增部分统一安排。(2)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因此,各地政府应搭建排污权交易平台,鼓励排污权交易,不得以行政命令干预排污权交易的实施。排污企业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基础上,可以将富余排放指标出售或储备。上述排污企业通过技改实施减排行为的,不影响企业依据其污染普查基数而拥有的排放量的购买权。企业在不高于其污染普查基数的历史排放量范围内可自主选择排放指标的购买量,但购买的初次排放量不应高于其污染普查基数的历史排放量。新增排放量应由地方政府在地方排放总量范围内批准并有偿取得。(3)参考排污企业采取节能减排措施的资金投入和效果。节能减排的主力是生产企业。因此,政府应当将环境治理的精力和资金更加倾向于投入企业。对于企业的节能减排存在两种手段,即制约和奖励。通过排污量的设置以及排污许可证的颁发限制和制约企业排污,而更重要的是要鼓励企业自发减排。对于大力提高环保标准、投入资金进行污染物减排的生产企业,政府可以适当提高企业排放权的购买指标作为奖励。以使得企业有多余的污染物排放量用以出售,换取发展资金,进一步投入现金技术和节能投入,使节能减排成为企业的主动行为。 根据指导意见,各地要“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积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染物减排和排污权交易。”因此,如果市场上没有出现排污权的买家,政府应当以原价或者溢价回购企业掌握的富余排污权。排污企业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使外排主要污染物减少,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量的,其排污权指标可以出售或储备,同时排污企业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其污染物排污权指标也可以出售或储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地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购买方所在地环境质量、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出售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在上述过程中,要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是排污权交易体系的核心,允许排污权像商品那样被买进和卖出,企业进入市场自由交易排污权,排污权的价格由市场决定,必须坚持竞争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禁止非法交易或幕后操纵。政府环境管理机构进行排污权交易操纵时,按照透明化原则公开有关的政策信息,对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作出反应。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排污权交易制度本身的完善,而且,也许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在指导意见的原则框架下,地方政府必须建立可操作的排污权市场的规制,以保障排污权交易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国务院最新排污权交易政策

2.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制度完善

排污权交易制度在美、德等国家已比较完善,值得我国借鉴。针对我国排污权交易存在的问题,应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规范管理。1 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明确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地位。应对排污权的交易范围和交易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建立排污权交易的法律体系。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经济管理手段,只有在被纳入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才能发挥作用。有关法规要阐明环境是一种可利用的资源,确立合法的排污权,明确将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与其他生产要素一样纳入企业产权范围,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以保证排污权及其交易的合法化,保障企业在排污权交易中买卖自由、信息共享,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排污权实际上是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这种权利的总量是有限的,以某种形式初始分配给企业后,新加入的企业只能从市场上购买必要的排污权。所以要把排污权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进行合理的分配和管制,进而改变目前国家环保主管部门通过颁发排污许可证确认排污权这一行政性权利,赋予该权利可自由交易的市场性权利。2 依法科学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各企业的容许排出量。必须在法律上制定准确的排污总量及各设施的容许排出量,以确保政府削减污染物排出总量目标的实现。此外,要在法律上对排污总量控制的目标、总量设计、调查和检测、总量分布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规范初始排污权的分配,加强监管,杜绝“寻租”行为。通过立法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规定排污企业可直接参加排污权交易,使剩余容许排出量的保有者通过交易使减排获利成为可能,并以此激励企业自觉减排。3 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控,建立科学、准确的信息系统。排污权交易能否成功,关键在于能否准确计量污染的排放量。目前我国对污染物的监控还做不到及时、准确、到位。只有确保每个排污企业拥有的合法的排污权数量和实际排放量的对应关系,排污权才能具有交易的性质。因此完善监控系统是保障排污权交易公平、公正进行和控制环境质量的关键。同时应该建立以计算机网络为平台的排放跟踪系统、审核调整系统等,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控企业的排污状况和排污权交易情况。应在每个排污权交易中心设立信息发布栏,及时公示信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使环保工作纳入社会监督范围,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4 转变政府职能,发挥政府应有的作用。随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确立及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由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政府要由排污权额度的直接发放者转变为排污权市场交易的监督、保护、服务者。政府职能可以限定为:区域排放总量的确定、环境容量的准确评价、排污权的审核、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建立排污权交易系统、建立和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以及制订相应的规则等。5 进行技术与制度创新,降低排污权交易成本。排污权交易中存在信息收集、谈判费用等各种交易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抵消企业参与交易获得的节约污染治理成本的收益,使交易变得无利可图。所以应采用新技术,设立排污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交易信息、办理排污权储存和借贷服务等。同时进行制度创新,政府应提供免费信息服务,适当减免监督与执行的费用;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积极减排、积极出售排污权的企业从资金、税收、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排污权作为企业资产进入破产或兼并程序等。6 逐步扩大排污权交易市场和主体范围。排污权交易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持和经济条件。只有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法制和公共管理较为健全、环境监测力量较为强大的地区,才能实现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目的。然而,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不是任何地区都有条件组建排污权交易市场。当前较适宜的地方是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或东部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部分大城市,因此要逐步扩大排污权交易市场,力争建立全国性的交易市场。对于排污权交易主体的确立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分为一级和二级市场交易主体,包括个人、企事业单位及政府。同时,注意选择适宜的交易方式。在初始阶段,排污权转让可以采取分散交易方式,企业富余的排污权可以公开竟价拍卖,也可以和买方分别谈判。应确保主体的经济活动平等性,无论是作为排污者的企业,还是政府、各类组织以至于个人排污者,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鼓励公众广泛参与到排污权交易中,通过收购排污权许可证等方式限制排污,保护自己的生活和生存环境。7 实行排污权初次分配有偿化。在我国,环境对污染容纳能力的有限性、总量控制任务的艰巨性和污染源的复杂多样性,使得排污指标十分紧缺。所以,在排污权交易伊始就要实行污染控制总量指标初次分配的有偿化,以充分体现污染者付费原则。政府应对长期无偿占用排污指标的单位进行改制,对新建单位采取拍卖和奖励等有偿方式分配排污权,全面实现排污指标的有偿初次分配。在此基础上,再通过市场实现污染源之间排污权的再分配。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手段的排污权交易,可以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有利于污染物排放的宏观调控。有了排污权交易,政府机构可以发放和购买排污权来实施污染物总量的控制,影响排污权价格,从而控制环境标准。政府组织如果希望降低污染水平,可以进入市场购买排污权,然后把排污权控制在自己的手上,不再卖出,这样污染水平就会降低。如果修建了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环境容量增大,政府就可以发放更多的排污许可证,以降低企业的成本,有利于经济的增长。这样的制度也有利于公众的参与。环境保护组织等团体如果要降低污染水平,可以进入市场购买排污权,并不卖出,从而降低污染水平。这种解决办法是有效率的,因为它通过支付意愿反映了人们的选择,强化公众参与意识,使社会公众能够积极有效地配合政府的行动。

3.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介绍

排污权交易起源于美国。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1968年最先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面对二氧化硫污染日益严重的现实,美国联邦环保局(EPA)为解决通过新建企业发展经济与环保之间的矛盾,在实现《清洁空气法》所规定的空气质量目标时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设想,引入了“排放减少信用”这一概念,并围绕排放减少信用从1977年开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允许不同工厂之间转让和交换排污削减量,这也为企业针对如何进行费用最小的污染削减提供了新的选择。而后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实行了排污权交易的实践。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介绍

4.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总体要求

法律分析:1.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2.工作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将对更好地发挥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作用,在全社会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制度改革创新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新企业与老企业、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的关系,把握好试点政策出台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推进试点工作。
第二条 工作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到2017年,试点地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基本建立,试点工作基本完成。

5. 排污交易权的介绍

环境是一种重要资源,同时又是一种公共产品。如何创新机制,发挥市场对环境资源的配置作用,是环境保护政策措施的重要内容。 排污权交易以环境有偿使用为前提,通过核定区域内排污总量,建立供求双方交易市场等措施,探索出一条将市场机制引入环境保护的有效途径。为了积极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我们应认真总结国内外排污权交易经验,深入分析我国排污权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构建环境保护的新机制。

排污交易权的介绍

6. 排污权交易的介绍

排污权交易(pollution rights trading)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它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这种权利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

7. 排污权交易的问题

 排污权交易要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前提,而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根据当地环境容量也就是自净能力确定。但环境容量受多种不确定的因素影响,很难准确得出。因而实际确定的污染物总量只是一个目标总量,更多时候它表现为最优污染排放量(由边际私人纯收益和边际外部成本共同决定)。也就是说如果排污权交易建立在最优污染排放量基础上,污染物排放总量极大可能超出环境容量,毫无疑问会构成对环境的破坏。环境标准和排放标准的进一步准确化是排污权交易顺利进行的必备条件。环境标准从形式上看,似乎体现了各污染源之间的公平,但实际对于不同的排污企业,可能因为背景水平、治理难度等的差异并未公平地分摊削减污染的负荷。现行排放标准对于新兴污染控制政策的改革甚至产生一种限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禁止各功能区之间排污许可证的转让,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这就是当环境围绕压力大的地区向污染压力小的地区转让排污权时,适用两地环保部门协商制定的“兑换率”。然而由于兑换率直接涉及两地的经济利益,可以想见达成一致是非常困难的,又会增加政府的管理成本。非排污者可以进入市场购买排污权,从理论上来说违反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实际上将一部分责任转嫁给无辜的非排污者,由于非污染者的原因减少了污染,意味着在环境自净能力许可范围内又可以多排放,极不公平,长此以往,后患无穷。从实践看,中国不会有那么多的环保组织和个人有能力参与到市场中来,就算有,也不可能长期负担这本不应该由他们支付的排污权。此外,未能适当地考虑排污时间问题。效果良好地满足短期环境标准意味着除控制污染外还要控制时间。污染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环境自净能力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条件下有所不同。如果节省的排污权在同一时期使用,又恰好遇到自净能力差的时期,就等同于超标排放。 从政府角度看,按照政治学理论,政府存在一个自我扩张的倾向,总是希望多管事。同时,政府总是希望手中的钱越多越好,通过环境税、排污收费等手段,在保证环境效果之外还可以获得一笔可观的经济收入。而实施排污权交易,只能得到环境污染产权出售的收益。并且,实现许可证市场的均衡需要很长的时间并产生大量的交易费用。因此,政府会偏好政府干预的手段,也就不会对排污权交易这样的靠市场机制解决问题的方法太感兴趣。作为一种市场手段,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关键问题之一就在于如何合理地将初始排污权分配给数个污染源。初始分配权一般有两种方法可以来获得:它可以在现有的排污者中分配;或者可以通过拍卖或抽签的方法在范围更广的申请者中分配。对于局部的污染物而言,其中一些许可证可以免费发放;而对于全局性的污染物来说,许可证应该进行拍卖。但是,如何合理确定分配方式呢?如果采用免费发放的方式,政府管理部门就不能取得经济利益。而如果对初始排污权都进行拍卖,则有可能增加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阻力。因为排污企业提供了就业机会,交纳了税收,生产了社会需要的产品,却需要以较高的竞标价格购得初始排污权,也可能影响投标人的积极性。投标人越少,拍卖者所能得到的价格就越低。怎样确定初始排污权的分配方式,对政府管理部门也可能成为难题。在实施总量控制基础上的排污权交易中,合理有效的监督管理必不可少,否则,政策就会偏离目标。由于排污权交易中容量资源转变为有价值的财产,企业的牟利动机将表现的更加强烈。如果监管不严,违规可能获得利益,比如出售非减排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就会被破坏,也就不可能达到预定的目标: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怎样实现有效的监督管理,怎样分配好初始排污权,既要完善的监督机制,又要监督人员本身的素质高,更高的要求在目前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下还有一定难度。 1960年,英裔美国经济学家科斯[Coase, Ronald (Harry)]提出排污权交易理论概论。1968年,美国人戴尔斯(J.H.Dales)在《污染、财富和价格》(Pollution, Property and Prices,1968年发表)中对排污权交易进行了详细阐述。随后美国在《空气清洁法案》对此作出立法性规定,并将其应用于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70年代后期,美国环保保护局(EPA)开始制定排污权交易程序。80年代,汽油铅排放交易程序实现。90年代早期,联邦政府开始了关于移动源的ABT(mobile source averaging,banking,and trading programs)计划。90年代中期,电力行业控制酸雨计划实施SO2排放交易,洛杉矶烟雾控制计划实施NOx同SO2的排放交易。90年代后期,美国在东北部实施NOx排污交易预算计划。 90年代,我国引入排污权交易制度,最初为了控制酸雨。2001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与美国环保协会签订《推动中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放权交易政策实施的研究》合作项目,随后开展了 “4+3+1 项目”。2001年9月,在多方努力下,江苏省南通市顺利实施中国首例排污权交易。交易双方为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与南京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双方在2001—2007年期间交易SO2排污权1800吨。2003年,江苏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与南京下关发电厂达成SO2排污权异地交易。开创了中国跨区域交易的先例。2007年11月10日,国内第一个排污权交易中心在浙江嘉兴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排污权交易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国际化。

排污权交易的问题

8. 排污权交易的意义

排污权交易作为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安排,它对企业的经济激励在于排污权的卖出方由于超量减排而使排污权剩余,之后通过出售剩余排污权获得经济回报,这实质是市场对企业环保行为的补偿。买方由于新增排污权不得不付出代价,其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环境污染的代价。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意义在于它可使企业为自身的利益提高治污的积极性,使污染总量控制目标真正得以实现。这样。治污就从政府的强制行为变为企业自觉的市场行为,其交易也从政府与企业行政交易变成市场的经济交易。可以说排污权交易制度不失为实行总量控制的有效手段。排污权是指相关排污企业经过有权部门核定和许可,允许排污单位在一定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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