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领域面临哪些突出问题?

2024-05-13

1. 我国立法领域面临哪些突出问题?

法律分析:立法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有的法律法规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不够,解决实际问题有效性不足,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效率需要进一步提高。还有就是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大管用,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治统一。

法律依据:《关于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第四 完善立法体制。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过长期努力,我国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一个了不起的重大成就。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实践发展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永无止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任务依然很重。

我国立法领域面临哪些突出问题?

2. 我国立法领域面临哪些突出问题?

法律分析:
立法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有的法律法规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不够,解决实际问题有效性不足,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效率需要进一步提高。还有就是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大管用,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治统一。

法律依据:
《关于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第四 完善立法体制。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过长期努力,我国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一个了不起的重大成就。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实践发展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永无止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任务依然很重。

3. 我国立法领域的突出问题

  一,法律过于粗疏。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法律研究人才的凋敝,故立法时倾向宜粗不宜细,国家法律只规定大的原则方向,具体操作由各机关自己去制订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司法解释。这样就造立法权不统一,各部门为维护自己的部门利益而肆意立法,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
      二,司法权侵犯立法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严格区分立法权与司法权,而在我国,司法机关出台大量的司法解释,名义上是解释法律,其实是大量的制造法律,混乱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有越俎代庖之嫌。
     三,立法不民主,不科学,国家立法大都是专家学者闭门造车的产物,然后加盖立法机关的橡皮图章,其中大量脱离现实,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被架空,严重破坏了立法权威。

我国立法领域的突出问题

4. 我国立法领域中面临的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是什么

立法存在的问题:
立法权限划分不尽合理。立法冲突现象突出,下位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同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冲突。在某些领域还存在立法漏洞,已经存在的社会关系却没有法律规范来调整。尤其是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和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民主化问题日益引人关注。人们认识到立法的民主性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保证,只有增强立法的民主性才能保证立法的科学、规范和高效,保证立法的质量。反观我国立法及实施现状存在的问题,与立法民主性这一目标相去甚远。

5. 我国立法领域面临哪些突出问题

法律分析:立法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有的法律法规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不够,解决实际问题有效性不足,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效率需要进一步提高。还有就是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大管用,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治统一。法律依据:《关于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第四 完善立法体制。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过长期努力,我国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一个了不起的重大成就。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实践发展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永无止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任务依然很重。

我国立法领域面临哪些突出问题

6. 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哪些

我国行政立法现存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缓慢,严重滞后,不能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
  尽管建国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但由于现代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的日益繁杂,且变化迅速,我国的行政立法远远跟不上实际需要,在许多领域还存在法律空白,给依法行政带来困难,同时也给违法者以可乘之机。例如,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些法规、规章中又没有最起码的程序和时效要求,造成行政机关依任意程序行使权力,或非法设置重重程序壁垒,故意刁难相对人,甚至玩弄程序为己敛财聚资,严重阻碍着依法行政的实现。由于经济体制的转型,在某些经济管理领域还存在以政策代法律的情况,这种状况在短时期内是在所难免的,但必须尽快改善,以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
  (二)行政立法体制不健全,缺乏法制必须统一的观念。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是根据权力机关的授权而进行的,属从属性立法,必须以宪法、法律为依据,不能与之相抵触,否则无效。同时上下级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应和谐一致,级别低的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同级别高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正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1]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3]
  现行中国立法体制关于行政立法权的归属,已形成基本完善的制度,但是,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尚无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各立法主体间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政府各部门都认为自己享有立法权,都自作主张地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此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冲突问题,最为明显的是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甚至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的规定不一致,使国家的法制统一遭到了破坏。
   (三)行政立法程序缺乏民主性。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立法程序,所有的只是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一些省市自行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规则。据此,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大体是:规划、起草、协商和协调、审查、通过、审批和备案、公布等。从总体上说,这些程序基本属于内部程序,它的公开程度远未达到现代行政法制的要求。从内容上看,它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在立法工作上的协调,基本上是协调行政机关内部在立法上的相互关系,与行政机关外部无多大关系,没有公告于民众,更没有征求利害相关人意见的程序要求。因此说,规范性文件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决定,缺乏民主性。
  (四)缺乏对行政立法的有效监督。
   行政立法权的行使非常重要,但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有一个完备监督程序更为重要。我国在监督行政立法方面并无有效程序,可以说,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都与此有关。在监督程序方面,我们同样偏重于内部监督,如审查、通过、批准和备案,这些都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评价。严格地说,行政机关的立法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取得普遍约束力,不能只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评价,它需要行政机关外部有关的第三者实施客观的审查和监督。我国宪法赋予权力机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和不正当的法规、规章的权力,但这种监督并没有完整的程序予以保障,有名无实,难以落实。我国目前的法律只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一定的审查权,但无撤销权。由此可见,行政立法在监督程序上缺乏有效性,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需要完善。

7. 立法在我国产生的原因

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反映国家和人民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活动。
政府立法,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起草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活动。 
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是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对政府立法活动作了原则规定。
国务院根据《立法法》于2001年11月16日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专门就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
 
政府立法在我国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
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因而,当时国务院没有立法权。
1975年和1978年制定的两部宪法,都没有突破1954年《宪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权,是自1982年开始的。
1982年《宪法》第89条第1项规定,国务院享有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规章。
经过1982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了有关地方政府的立法权。
该法第6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2000年公布的《立法法》第9条还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进行立法,第71条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规章的权力。对于政府能否立法的问题,《立法法》进一步从制度上作了回答,该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立法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行政法规和规章都属于法的范畴。
现行《宪法》和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下的多层次立法体制,明确了政府立法在我国立法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结束了在政府立法问题上的争论。

下面是政府立法的原因。
我国之所以赋予有关行政机关立法权,主要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同时也考虑到我国地域广大,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很不相同的实际情况。
 中国宪法规定了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这就是政府立法权,即政府立法权。
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国务院以特别授权形式赋予的立法职权,为授权立法权。按照这种解释,以立法活动的方式或者立法职权取得的方式来划分,前者为职权立法,后者为授权立法。
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因为前者的立法职权是由宪法规定的,因此属于职权立法;因为后者的立法职权是通过立法机关具体授权取得的,所以属于授权立法,这种解释并没有从立法权的本原上证明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与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之间在性质或本质上的差异。
 在社会主义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将自己的主权权力、特别是广义的立法权通过宪法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则以宪法的形式记载了人民的最高权力--国家立法权,并通过国家立法权的行使来反映、汇集和体现全体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最高意志。
在这个过程中,人民、人民主权和国家立法权在宪法的理论逻辑上达到了高度的一致。
从立法权与人民的关系、人民主权原则对立法权的要求以及国家权力的分工来看,宪法对全国人大立法权的规定只是一种人民主权权力的记载,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固有属性的必然表现形式。
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理,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
1975年宪法第17条和1978年宪法第22条均规定,制定法律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
从1954年到1978年的三部宪法,都没有赋予国家行政机关以政府立法权。
这些事实表明,本原意义上的立法权属于也只能属于人民及其代表者--人民代表大会。由于行政机关并不直接由人民产生,而是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因此人民的主权权力并不直接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来自于实行代议制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通过宪法或法律的授予。
 
下面是立法产生的原因:

界定立法权,是因为其创立之初,为了区别政府的不同功能--法律的创制、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适用(裁决)--而把创制法律的权力称为"立法权"。
立法权概念的正式确立,是以政府职能区分的需要及其现实运作为前提的。在专制集权的政体下,君主实际上集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和任免等权力于一身,国家职能没有明晰分工,国家权力无需明确区分,因此,"立法权"概念就没有产生的现实基础。
 "政府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职能,这一现代观点是在许多世纪间慢慢衍发起来的。"
这些职能范畴今天构成了我们思考政府结构及其运作的基础;
这些观念首先是在17世纪英格兰被人们明晰地领悟,而今天仍然在形成的过程中。
英国学者维尔教授认为,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曾经将政治科学分为立法科学和政治学或者政策,但这不是以分权为前提来界定立法权概念的理论。
在17世纪的英国,国王与议会之间的激烈斗争,使立法和执行的功能、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区别更明确地提出来了,随着政府的基本司法职能的再划分,人们看见了这两种权力。 
西方的布丹、哈林顿、洛克 、孟德斯鸠、汉弥尔顿等人,都对分权理论的提出、发展和完善做出了贡献。由上可见,立法权主要是一个国家政体结构意义上的概念,它的存在以分权学说和分权制度为前提;
它的归属以立法机关为主体;
它的功能既包括立法,也包括议决预算、监督、调查、宣战媾和、质询、弹劾等。
现代立宪实践表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用了同样或相似的词语予以表述,规定了各机关的分工和这些权力的宪法性质。
从权力的本原来考察,现代国家制定法律的权力由或主要由民选的代表机关来行使,执行法律的权力主要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裁判法律的权力主要由司法机关来行使,这是一种合理的科学的权力分工。
权力分工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理性基础是主权在民,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且来自人民。

    政府立法在社会主义新时期下必要性

    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的立法权主要归与国家的权利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是,在现实中权利机关的立法往往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所以政府立法就成为立法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一,立法机关的能力有限。现代立法的内容,有很多是涉及专门性、技术性很强的立法,立法机关的议员具有各种复杂的专门技术知识者不多,如果由他们来制定技术性很强的法律,难免不成为外行立法,以致使所制定的法律得不到切实而有效的实施。    
其二,立法机关的时间不够。立法机关不可能成为"万年国会",终年举行会议,而须按会期或法定条件举行常会或非常会,这样,其会期制度下的集会时间必然有限。    
其三,弥补立法机关"骨骼式立法"的不足。由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复杂多变,许多立法不得不只规定某些一般原则和主要条款,以留有充分的余地容纳各种应由法律调整的事项。骨骼式立法的优点是它能使法律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包容性和适应性。   
 其四,应付紧急情况的需要。"在一个现代国家中,在许多场合有采取立法行动的突然需要。对于许多这样的需要,委托立法是惟一方便的甚或是惟一可能的应付办法。"  一个国家有时会碰上天灾、战争、动乱、经济危机等紧急情况,靠立法机关依立法程序按部就班地制定法律来应付这些紧急情况,往往由于民主程序繁复冗长,缺乏应变能力,等法律制定出来后,早已时过境迁。而委托给行政机关一部分立法权,由于行政机关立法具有针对性强和便捷快速等特点,就能有效应付国家发生的紧急情况。    
其五,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立法程序繁琐,修改和补充也很不灵活,这种僵硬的立法机能,难以满足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而政府立法,不仅便于制定,而且可以经常根据需要加以修改、补充,直至适应需要为止。政府立法机能的灵活性,既能够补充立法机关的立法缺陷,又能及时调整已经发生变化了的社会关系,保证立法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慈愿地藏团队回答完毕。

立法在我国产生的原因

8. 在推进依法治国中,为什么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

  立法工作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只有加强立法,才能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做到有法可依。
  依法治国的意义:

  ①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的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
  ②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实行依法治国,人民群众是主体;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③依法治国是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权力,严格依法办事。
  ④只有走依法治国道路,才能保障社会稳定,经济繁荣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一个基本目标。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实行依法治国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重要措施。中国共产党的主张是代表和体现人民的意志与利益的。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第二,实行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并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制。因此,只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势,最大限度的调动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推动生产力不断发展,从根本上解决生产力落后的状况。第三,实行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标志。第四,实行依法治国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是人民的最高利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