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公基金的领取

2024-05-15

1. 北京住房公基金的领取

  提取材料
  1、提取申请人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原件和复印件。   
  2、代办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代办人必须是提取人的配偶或直系血亲)。   
  3、提取申请人出具给代办人的书面委托。   
  4、特殊情况需配偶或直系[1]血亲以外的其他人代办的,需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
  贷款条件
  (1)只有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才有资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没有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就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者要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申请贷款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因为,如果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正常,时断时续,说明其收入不稳定,发放贷款后容易产生风险。   
  (3)配偶一方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双方均不能再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因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满足职工家庭住房基本需求时提供的金融支持,是一种"住房保障型"的金融支持。   
  (4)贷款申请人在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除必须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外,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当职工有其他债务缠身时,再给予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就很大,违背了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的原则。
  贷款用途
  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而且所购买的住房应当符合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职工购买使用权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应具备条件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有相当于购买住房价格的 20%或以上的自筹资金(各地规定各不相同);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意办理贷款担保,等等。这些都是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所需要的。
  办理方法
  需要条件
  1、首先你工作的单位给你上了公积金,那么你就有了个公积金帐号;   
  2、公积金需缴存12个月以上,时间和缴存额必须满12个月(购买政策性房只需一个月)   
  3.未有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4.是成年人
  相关手续
  1、你的公积金帐号;   
  2、单位的公积金帐号;   
  3、月缴存额;   
  4、缴存比例;   
  5、公积金缴存地点。   
  通过以上5点就可以计算出你最高可以贷多少钱。   
  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义务,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是职工的合法权利。一些单位不给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做法侵犯了职工个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北京住房公基金的领取

2. 北京住房基金问题

单位行为违法:
  
1、按照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2、如果单位未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可以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投诉需带下列材料:
 投诉人身份证明;当事人双方形成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包括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的《裁决书》、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反映投诉人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住房基金管理办法

为配合特区住房制度改革和居屋发展纲要的实施,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住房基金,使住房建设资金保持良性循环,以保证住房的建设、维修等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办法。
一、住房基金的建立住房基金是市政府为解决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和部分企业单位职工以及符合条件的特区居民的住房而建立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维修。住房基金属社会福利性质,免征各项税费和基金。
二、住房基金的资金来源
1.财政部门下拨用于住房的建设、维修或购买住房的专项投资;
2.出售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所回收的资金和获取的利润;
3.出租住宅的经营利润和商业、工厂、办公等房屋的租金收入。?
三、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建设或购买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住房;
2.用于因折价租、售福利商品房所造成折价损失的补贴;
3.提取出售、出租房款收入总额的10%用于已租售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以及住房购买后一年期间的保修费用及管理费支出。
4.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购买企业住房的地价补贴。
四、住房基金的管理
1.市住房基金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收集并按期如数转存入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住房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局要根据既加强监督又方便工作的原则。配合房管局搞好基金的运用。
2.为保证住房建设、维修、出售、出租、管理等工作的正常开展,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年度“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房屋维修计划”、“房产经营管理费用支出计划”和“住房基金资金收支平衡计划”,报市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3.对于在编制重大项目或年度计划时无法预见的开支,市房产管理局可提出专项支出的申请,报经市主管领导审批执行。
4.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有关财经制度和规定,编制各项财务预决算报表,并定期报送财政、审计部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5.各区建立的住房基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住房基金管理办法

4.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长期储蓄,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第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1%至10%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八五”期末,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九五”期末,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第八条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账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可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予算。
  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后进住新房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部分全部列入成本或预算。第十一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每年向交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在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随时提供对帐单。第十二条 对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5.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第四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贴息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第十七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6. 住房基金的相关法规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京政发[1992]35号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单位住房基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政府住房基金。第三条 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建立住房基金,应在理顺国家、单位用于住房的各种资金渠道的基础上,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逐步使住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一、单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二、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三、原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发给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四、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从企业留利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六、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单位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七、从政府住房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和借款,以及向个人筹集的建房款。八、单位资助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中按财政部门规定列入成本或预算的部分。九、从其它渠道筹集的用于住房建设、维修资金或国家和上级部门拨给的住房资金。第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一、出租自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二、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基金的资助及电梯、高压水泵的更新、维护、运营费用。三、单位资助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四、购、建住房资金。五、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或危旧房改造的资金。六、按规定发给职工的房租补贴。七、其它住房方面的支出。第六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一、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二、地方财政用于本地区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补贴资金(含高层住宅的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三、从住房建设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提取的住房房产税。四、政府房管部门出租直管公房的收入。五、政府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房的收入。六、公房租金标准提高到一定水平后,财政部门对单位自管公房租金收入中按一定比例集中统筹的部分。七、政府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八、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政府房管部门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九、从其它渠道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十、住房基金增值的资金。第七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一、市或区、县政府安排的住房基本建设投资。二、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三、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周转资金。四、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基金的资助。五、政府房管部门管理的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六、其它住房方面支出。第八条 住房基金由建立基金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划转。政府住房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单位住房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所有要不变,专项使用。第九条 住房基金在存储期间,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第十条 单位用住房基金购、建住房,仍应按照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程序申报审批。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住房基金要以收定支。不得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应上缴的税利、经费拨款等作为住房基金使用。第十二条 单位划转作为住房基金的各项资金,应在划转前本着不重复计征的原则按原资金渠道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基金收支情况报表,经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单位出租自管公房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列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本金归承租人所有,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承租人。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