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2024-04-27

1.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第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同等顺序扣缴,转入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其中个体经济组织职工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由其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或委托有关部门缴纳。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十六计征;职工按百分之四计征。其中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用人单位分别按百分之零点八、百分之一点四、百分之二计征,具体适用行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五)医疗保险费的征集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第十三条 特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一点四缴纳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七缴纳。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2.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第三条 特区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工商、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的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月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要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6%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缴纳,1999年7月调整为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二)共济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的1.4‰缴纳,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0.7‰缴纳。第九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免征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养老保险费。其中,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下同)个人月缴费工资可在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范围内选择申报。第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共济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按月(季)向用人单位征收,并按月(季)解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征收办法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继续拨付养老金。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缓缴。

3.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部队无军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劳务输出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在省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按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省政府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辖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本区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执行本办法。各街道(乡镇)设立社会保险管理所,受区社会保险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所需经费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发。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从二条渠道征集。按单位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单位销售营业额的一定比列提取作为社会共济基金。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本市区企业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三缴纳,根据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需要进行调整。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由单位从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中统一扣缴,由社会保险机构记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年根据职工实际工资水平提高和个人专户积累需要进行调整。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标准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二缴纳,其中商业批发按千分之一缴纳。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市直全民、集体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市区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向单位收取。
  (二)各市辖区属全民、集体单位和街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区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或直接向单位收取。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税收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办法向单位收取。
  (四)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委托市、区税务部门按月(或季)向单位收取,并按月(或季)解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具体收取办法另行制订。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第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财政担保。市、区财政部门按上年度财政收入的百分之一,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社会养老保险补充基金,分别拨给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去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医院诊断证明,经市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4. 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护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发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增加预算,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老龄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专人专用,其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尊老、敬老、爱老、护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尊老、敬老、爱老、护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建各类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志愿服务。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龄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第九条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尊老、敬老、爱老、护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月,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敬老月期间,应当组织敬老慰问和各种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第二章 家庭保障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再婚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下列人员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一)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二)老年人的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老年人子女死亡,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独立居住的老年人;应当对独立居住且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按时给付赡养费。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关心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送医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护理患病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第十五条 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必须合法,并征得被赡养人同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第十六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5.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的社会保险责任。第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法律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具体征缴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
  本条例实施前,职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二)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六个月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9修正)

6.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第三条 特区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第四条 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特区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基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管特区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特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
  各级财政、劳动、税务、卫生、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第七条 特区医药卫生改革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配套进行,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和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征集第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的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8 %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属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第十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 免征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职工从退休之日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解决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后,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和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在社团收入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在其收入中列支。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其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医疗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医疗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7.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择业求职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八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查询招工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第三章 招用人员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公布招工信息;
  (四)查询招工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应当出示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用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8.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及其所属全部职工。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审议有关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特区企业职工社会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特区范围内市辖各区的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负责本辖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执行本办法。
  各级卫生、计生、劳动、工商以及总工会、妇联、医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积极配合,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企业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收取:
  (一)市社保局负责收取市直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部队驻特区企业生育保险费;
  (二)区社保局负责收取区属企业生育保险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生育保险费,按税务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保局负责收取;
  (四)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费,由所在区社保局负责收取。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生育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季开具托收单委托开户银行以工资同等顺序向企业收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收取办法另行制定。第三章  生育保险条件与待遇第八条  凡参加特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一年以上或在失业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生育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计发。
  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为基数2个月计发;剖腹产按4个月计发;属计划内生育的死胎引产(7个月以上)的,按2个月计发。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死胎引产、剖腹产(附产时医院病历摘要)、享受产假待遇等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和《生育待遇申报表》一式三份,于月末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企业应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及职工的实际,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将涉及生育的其他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合并,作为生育待遇发给女职工。生育待遇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九条的生育保险待遇。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分级储备,市、区适当调剂的办法。各区按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留储备金,其中3%留区,2%上交市,用于调剂。各区上交市的储备金,由市社保局开具缴款通知书在开户银行提取。第十二条  市、区社保局按生育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区社保局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每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征税、费。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增减时,应按季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变动情况。企业成立、变更、撤销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年度执行情况,须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和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