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4-05-15

1.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1、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2、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通告(大政发[1982]155号)3、转发市人防办《关于加强防空警报管理的报告》(大政办康字[1984]111号)4、公路义务建勤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25号)5、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财物安全管理规则(大政发[1986]56号)6、关于事业单位办企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166号)7、大连港港口管理暂行条例(大政发[1987]12号)8、大连市派出国进修人员工作管理办法(大政发[1987]36号)9、大连市园林绿化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发[1987]94号)10、关于加强对增殖对虾的保护和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87]105号)11、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大政发[1987]179号)12、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16号)13、大连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34号)14、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41号)15、大连市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44号)16、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89号)17、大连市公路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99号)18、大连市农村企业用地调节费征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13号)19、大连市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37号)20、大连市海上直接出口活、鲜水产品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155号)21、批转市战备办公室关于加强三线战备设施维护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发[1991]3号)22、大连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1]28号)23、大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17号)24、大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2]19号)25、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73号)26、大连市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大政办发[1992]99号)27、关于发布大连市主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大政发[1993]9号)28、大连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大政发[1993]13号)2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通告(大政发[1993]43号)30、大连市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大政发[1993]46号)31、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55号)32、大连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大政发[1993]62号)33、大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名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大连地图编制出版中地名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办发[1993]72号)3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6号)35、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4]7号)36、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4]28号)37、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43号)38、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51号)39、批转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和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外来人员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发[1995]20号)40、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33号)41、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5]36号)42、大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46号)43、大连市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大政发[1995]77号)44、大连市价格违法案件审理程序有关规定(大政发[1995]33号)45、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方案(大政发[1995]93号)46、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137号)47、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9号)48、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6]60号)49、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大政发[1996]69号)50、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80号)51、关于开展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第二战役的通知(大政发[1996]111号)52、关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安排统一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7]60号)53、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69号)54、大连市市区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73号)55、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大政发[1997]79号)56、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大政发[1997]80号)57、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助力车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7]99号)58、大连市促进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大政发[1998]33号)59、关于切实做好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63号)60、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大政发[1998]77号)61、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8]94号)62、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10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2005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二、修改《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1.第四条中的“大连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大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9年12月30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绍旺
2020年5月9日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文  号公布日期1大连市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大政发〔1994〕81号1994.9.122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市政府令 第34号2003.10.273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市政府令 第59号2004.10.94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市政府令 第98号2008.10.195大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 第141号2016.9.14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4.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1995年8月31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二、大连市献血条例(1999年9月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一、废止《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99号文件公布;根据2019年2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二、修改《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17年11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增强针对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努力使政府治理制度更加健全完善。”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及其说明等,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听证会。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对部门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公平竞争审查表。”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等材料由起草单位负责印刷,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市人民政府确定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议题,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要求提供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参考资料,由起草单位负责印刷和报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三、修改《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1年7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修改为“市政府派出机关”。

  (二)删去第十八条中的“通报批评”。四、修改《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1年4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6.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85号文件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第一次修正;大政发[2000]74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修正)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
  (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四、《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五、《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71号文件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六、《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十九条。七、《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八、《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九、《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12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十、《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并公开曝光。”十一、《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十二、《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大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12号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修改)
  (一)第十三条中的“须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修改为“须经公园管理机构安排经营地点”。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公园内经营游乐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服务管理和设备检查维修,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及操作规程,并与公园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建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二、《大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大政发〔1993〕36号)
  (一)名称修改为“《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称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劳动要求的人(简称残疾人)。”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
  (五)规定中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基金”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修改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所)”修改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从工资福利支出中的社会保障缴费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管理费中列支。”
  (七)第十条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缴纳。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者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公用经费中代扣;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省属以上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职工总数、残疾职工花名册和经统计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总额表,按隶属关系抄送市或县(市)、区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没有达到比例的单位发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确定的应缴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删除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处理;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三、《大连市粮油饲料仓库进出库计重交接管理规定》(大政办发〔1995〕31号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仓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仓储企业计重交接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具体工作委托仓储行业管理机构实施。”
  (二)第六条中的“市仓储局与物价局”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与市仓储行业主管部门”。
  (三)第十一条中的“仓储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仓储行业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仓储行业管理机构”。
  (四)第十二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8.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80号公布)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所需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列支。”

  (二)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三)第九条作为第七条,其中的“千分之二”修改为“万分之五”。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其中的“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修改为“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采暖费标准”修改为“居民住宅供暖价格”。

  (五)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其中的“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修改为“缴费年限”。

  (六)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的原在我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和下岗转失业并轨人员(统称‘三三制’人员),具有市内城区居民户口人员退休后,缴费年限满20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0年的,个人可一次性补缴至20年,不补缴的,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2005年12月31日前,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采暖费补贴移交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从办理采暖费社会化发放手续次月起享受采暖费补贴,未办理移交的,由原渠道解决;‘三三制’人员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退休的,自2006年1月1日起享受采暖费补贴。

  “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符合按月领取采暖费补贴条件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当月起享受采暖费补贴。”

  (八)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一款中“具有我市市内四区城镇户口”。

  (九)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其中“市内四区城镇户口”修改为“市内城区居民户口”;删除第二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二、《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通信地址”;第三项修改为:“获取的载体形式,包括纸质、移动存储设备、电子邮件等”。

  (二)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申请人在一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多项政府信息的。”

  (三)第十六条的“十五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九条中的“三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删除第二十条中的“二日内”。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无有效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予以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答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答复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登记回执、补正申请通知书和政府信息告知书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应当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三、《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04号修改)

  (一)第二章不再分节,删除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标题。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对外省、市机动车转入登记实行限制。限制转入登记车辆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等部门根据道路设施、机动车保有量和大气环境质量等情况起草,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六条删除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货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总质量参数,半挂牵引车喷涂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参数,栏板货车和自卸货车还应喷涂栏板高度参数,罐式汽车和挂车还应在罐体上喷涂罐体容积及允许装运物品的种类。”

  (四)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与其有关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先进行机动车检验。”

  (五)第八条修改为:“市服务业委应当会同市公安、环保、交通、工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机动车强制报废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六)删除第九条。

  (七)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并修改为:“校车、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交客运、危化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和重型载货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行驶记录仪、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及其他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信息作为执法依据。

  “专用校车和卧铺客车还应当安装车内外录像监控系统。”

  (八)删除第十一条。

  (九)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扣留、扣押、暂扣、逾期未审验、记分达到12分以及延期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十)删除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每日22时至次日5时,客运车辆行驶速度不得超过规定限速的80%。”

  (十二)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交车、校车和其他可以通行的车辆通行。其他可以通行车辆的具体范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九项。

  (十四)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及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治安和交通事故情况,在一定区域内实行交通管制,禁止摩托车驶入。”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第四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前排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

  (十七)第四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五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删除第一款。

  (十八)第五章和第六章合并为交通事故处理和预防;删除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十九)第七章修改为第六章。

  (二十)第七十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放牧、放养畜禽及其他有碍道路交通安全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

  (二十一)第七十三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二十二)第七十四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删除第二项至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机动车前排、普通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十三)第七十五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删除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货车未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总质量参数,半挂牵引车未喷涂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参数,栏板货车和自卸货车未喷涂栏板高度参数,罐式汽车和挂车未在罐体上喷涂罐体容积及允许装运物品的种类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第七十六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删除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删除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删除第四项;第七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删除第一项至第三项;删除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

  (二十五)删除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九条。

  (二十六)第八章作为第七章,删除第九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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