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将在11月实施,会给招商引资带来哪些帮助?

2024-05-15

1. 《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将在11月实施,会给招商引资带来哪些帮助?

首先是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不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动深圳经济特区向更高水平开放,特设外商投资园区及其宣传、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规定。坚持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稳定透明、自由便利的原则,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外商加大对特区投资,促进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其次是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的发展目标。以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为契机,通过经济特区立法增强外商投资对全市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促进外商创新发展——投资企业,充分发挥外商投资在推动我市高质量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中的作用,在发挥重要作用,为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奠定必要基础城市。

再者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度、加强外商权益保护。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效率等方面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为深圳打造更加透明、稳定、稳定的社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可预见的外商投资环境和吸引外商投资。加强外商投资保护和服务,为外商投资领域法治建设和国际营商环境建设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促进外商投资准入更自由、投资活动更便捷、服务更完善制度,权益保护更有效,市场竞争更公平。

然后是促进产业发展为抓手,针对深圳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瓶颈。率先通过立法推动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健康发展,推动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深度融合各产业领域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推动城市建设。成为全球领先的人工智能产业高地。凸显了外商看好深圳市场的信心和决心。深圳将继续努力营造更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外商投资环境。

《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将在11月实施,会给招商引资带来哪些帮助?

2. 重磅!《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11月实施!对当地经济有何影响?

重磅!《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11月实施!对当地经济有何影响首先就是建立了一个更加活跃的深圳经济市场,其次就是可以让外资企业有同等的条件进入深圳市进行长期投资,再者就是提升了深圳市可以吸收更多的高新科技企业和一些尖端的互联网企业亦或是新能源领域的企业来完善深圳的产业机构和提升核心竞争力,另外就是加强了深圳市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可以获得多渠道的商业合作。需要从以下四方面来阐述分析重磅!《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11月实施!对当地经济有何影响。
一、建立了一个更加活跃的深圳经济市场 
首先就是建立了一个更加活跃的深圳经济市场 ,对于深圳市而言经济市场越完善那么对于深圳的长期发展就越有利,并且可以推动深圳市对于人才的吸收这样子深圳的一些产业优势就会更加明显。

二、可以让外资企业有同等的条件进入深圳市进行长期投资 
其次就是可以让外资企业有同等的条件进入深圳市进行长期投资 ,这样子主要就是体现了对应的公平性。

三、提升了深圳市可以吸收更多的高新科技企业和一些尖端的互联网企业亦或是新能源领域的企业来完善深圳的产业机构和提升核心竞争力 
再者就是提升了深圳市可以吸收更多的高新科技企业和一些尖端的互联网企业亦或是新能源领域的企业来完善深圳的产业机构和提升核心竞争力 ,对于深圳市而言可以借助这些产业来协同性发展。

四、加强了深圳市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可以获得多渠道的商业合作 
另外就是加强了深圳市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可以获得多渠道的商业合作 ,对于深圳市而言可以获得多边合作增强自身的竞争力。

深圳应该做到的注意事项:
应该加强多渠道的合作。

3.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科技型创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第一节  设立条件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70%。第二节  设立程序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3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25%。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第一节  设立条件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4.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第一节 设立条件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第二节 设立程序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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