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6修订)

2024-05-15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到自治区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从事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行业自律,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为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提供便利。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鼓励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第二章 旅游者第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服务和旅游经营者;

  (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第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有随地吐痰、随地便溺、喧哗吵闹、乱扔废弃物、乱刻乱划等不文明行为;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实施暂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实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相关主管部门、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三)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三章 旅游促进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研究部署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工作,协调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6修订)

2.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都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第六条 加大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开发旅游资源必须按照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自治区整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文物保护及其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在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指导下,由经过资质认定的旅游规划单位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景点规划经专家论证、评审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依据规划评审意见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规划论证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和已经规划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第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3.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都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第六条 加大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开发旅游资源必须按照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自治区整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文物保护及其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在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指导下,由经过资质认定的旅游规划单位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景点规划经专家论证、评审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依据规划评审意见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规划论证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和已经规划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第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4.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5.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胜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地、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价,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6.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7.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的设立依据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委会〔2009〕235号),设立自治区旅游局,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的设立依据

8.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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