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7修订)

2024-05-14

1.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是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对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办理因不服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
  (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三)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含国防科工委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国防科工委颁布的规章以及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三)国防科工委或者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对有关纠纷的调解或者处理。第九条 对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授权委托书。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和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及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7修订)

2. 国防科工委关于国防科学技术预先研究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即预先研究中的应用基础研究和一部分探索性强的应用研究)工作的管理,根据《国防科学技术应用、基础研究暂行管理办法》和《关于深化预先研究管理改革的意见》的精神,结合预先研究管理的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防科技技术预先研究基金(简称预研基金)是在国防科学技术预先研究范围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旨在通过基金制管理的形式,加强国防科技基础性研究,培养造就国防科技优秀人才,为国防科技及未来武器装备的发展提供基本知识与技术基础。第三条 预研基金包括跨行业基金和行业基金两部分。其经费主要来源于国防科技预研费以及自筹资金。第四条 预研基金主要面向确有科研优势和能力承担国防科技基础性研究,并有利于研究成果进一步开发应用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第五条 预研基金制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层管理负责制。
  (一)国防科工委主要负责:组织制定预研基金方面的方针、政策及管理规定;对跨行业基金实施管理,对行业基金进行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
  (二)主管部门(机械电子、航空航天部,船舶、核、兵器、电子工业总公司,工程物理研究院,下同)主要负责:制定行业基金方面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措施;对行业基金进行管理。
  (三)任务承担单位(包括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负责组织本单位预研基金项目的申请,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确保所需的配套条件。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和主管部门以国防科技预研重点项目专业组专家为主体,再聘请学术造诣深、知识面广、公道正派、热心于预研基金工作的专家,组成较稳定的专家评审系统。其主要任务是:参与编写预研基金项目指南,评审预研基金项目申请书,参加重要预研基金成果鉴定,受托开展相关的学术和政策咨询工作等。第七条 预研基金项目实行从立项到成果鉴定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提高预研基金的使用效益。管理程序分为四个阶段:
  (一)基金项目指南编制与发布;
  (二)基金项目申请与评审;
  (三)基金项目组织实施;
  (四)基金项目成果鉴定验收。第二章 基金项目指南编制与发布第八条 预研基金项目指南主要是确定预研基金项目的选题范围,原则上每三~五年编制一次。预研基金项目指南的内容,应在编制国防科研中长期《重点项目计划指南》时统筹安排,年度可视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必要的补充和调整。
  对已列入预研计划(包括行业一般)的项目,不再列入预研基金项目指南。第九条 预研基金项目指出的编制与发布实行“统一部署、分别编制、统一协调、分别定向发布”,其程序是:
  (一)根据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预研基金项目指南(草案)。其中跨行业基金项目指南由国防科工委组织编写,行业基金项目指南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写。
  (二)国防科工委对跨行业基金项目指南(草案)和行业基金项目指南(草案)进行统一协调。
  (三)根据协调结果,整理、完善预研基金项目指南。其中跨行业基金项目指南由国防科工委审定并定向发布,行业基金项目指南由主管部门审定并定向发布。第三章 基金项目申请与评审第十条 预研基金项目的申请坚持“指南引导,自由申请,平等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项目评审以专家为主,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评审和咨询作用。第十一条 在预研基金项目指南指导下,符合以下条件的研究项目,可提出申请:
  (一)对国防科学技术和未来武器装备的发展,在潜在影响和促进作用的跟踪性、探索性的新概念、新思想、新原理的研究项目;预先研究急需而又尚未解决的、短期内可望取得成果的理论研究项目;
  (二)研究目标明确,技术路线可行,研究方法先进,与国内其它单位不重复或有独到之处;
  (三)申请者和合作者具备完成项目的研究能力,有一定技术基础,研究工作时间和条件有可靠的保证。第十二条 在同等条件上,优先考虑下列人员的申请:
  (一)曾接受基金资助并取得重大成果者;
  (二)具有开拓性、创新性的中青年优秀科技人员及学成归国的优秀科技工作者;
  (三)高等院校从事基础性研究的优秀科技人员。第十三条 预研基金项目每年受理一次。申请单位组织申请者按附件的要求,认真填写“国防科技预研基金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经所在单位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相应的学术机构审查,单位领导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后,由单位统一申报。其中跨行业基金项目向国防科工委申报,行业基金项目向主管部门申报。
  为避免重复资助,必要时国防科工委对跨行业基金申请项目和行业基金申请项目进行协调。

3.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2007)

一、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三)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三、删去第十五条。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面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三)双方争议的焦点。”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有效证件;(二)查阅材料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复印、翻拍、翻录。”九、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公开。”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2007)

4.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是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对违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办理因不服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但国防科工委及其所属部门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
  (二)对国防科工委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准产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国防科工委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国防科工委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含国防科工委规章)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国防科工委颁布的规章以及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三)国防科工委或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对有关纠纷的调解或者处理。第九条 对国防科工委或其所属部门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授权委托书。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和相关资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签名及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5.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管理,促进民用航天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及公众利益,履行我国作为外层空间国际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天发射项目是指非军事用途,在中国境内的卫星等航天器进入外层空间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拥有产权的或者通过在轨交付方式拥有产权的卫星等航天器在中国境外进入外层空间的行为。第三条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经审查合格取得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负责审查、批准和监督民用航天发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第五条  项目总承包人是许可证申请人。若无国内的项目总承包人,卫星等航天器产权的最终所有人是许可证申请人。 
  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 
  (二)申请的项目不危害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已签署并发生效力的国际公约; 
  (三)申请的项目不会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和财产构成无法补偿的危害; 
  (四)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发放的从事所申请项目的相关许可文件; 
  (五)具备从事所申请项目的技术力量、经济实力及完善的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项目预定发射月的9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申请书及许可证申请人资格审查材料。 
  (二)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材料。 
  (三)国内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需提供项目预定发射时间,卫星、运载火箭、发射和测控通信系统之间的技术要求,运载火箭详细轨道参数及落区或回收场区的勘察报告,卫星详细轨道参数、频率资源使用情况的文件。 
  国外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需提交运载火箭、卫星轨道参数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副本,以及使用有关频率资源的许可文件副本。 
  我国的卫星发射者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该空间电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四)与该项目相关的安全设计报告及保障公众安全的材料,关键安全系统的可靠性、运载火箭发射过程中正常及故障状态对发射场附近及发射轨迹范围内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构成的影响、如何避免污染和空间碎片问题以及其它有关安全的补充材料;涉外项目,还须提交政策性评估和保密安全性评估材料。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的项目组织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项目,颁发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相关部门。第八条  申请人对审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国防科工委申请复审一次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九条  涉外项目必须由中国政府指定的外贸公司组织相关事宜,涉外项目的合同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能生效。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 
  (二)注册地址(申请人住址); 
  (三)项目主要内容; 
  (四)预定发射时间; 
  (五)许可证有效期; 
  (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第十一条  许可证仅限于批准的项目使用,该项目结束后,许可证自动失效。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第十三条  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前90天,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许可证。第十四条  对拟取消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前90天,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取消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予以注销许可证。第十五条  因许可证持有人管理不善无力完成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注销该项目许可证。第十六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在项目执行期间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间的保密协定; 
  (二)在项目执行期间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已签署并发生效力的国际公约的行为; 
  (三)未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民用航天发射活动;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6.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武器装备的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第二类:武器装备的一般分系统及其他专用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的政策、规章;
  (二)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
  (三)受理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办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手续;
  (四)监督检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以及使用情况。
  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的申请;
  (二)组织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协助国防科工委组织本地区第一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许可证的使用情况。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三)相应等级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认证;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申请从事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五份及电子版文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二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保密资格证书;
  (四)消防达标文件;
  (五)安全生产达标文件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六)环保验收达标文件;
  (七)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遵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所在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
  (三)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第九条 收到许可证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第十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委。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防科工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查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事项进行现场审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现场审查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现场审查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对第一类许可事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相同申请的,国防科工委对其中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7. 基层科学技术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防科工委颁发的《国防科工委科学技术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基层航空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充分发挥专家和科技骨干在重大科技决策中的作用,所、厂、公司均应成立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基层科技委)。第二条 基层科技委是所、厂长或经理决策重大科技问题的参谋和助手,是列入编制的行政实体,在所、厂长或经理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部科技委指导。第三条 基层科技委着重研究本单位长远性、发展性、建设性的重大科技问题,向基层领导提供决策建议;受所、厂长或经理委托,对当前的科研技术关键问题和预研课题予以督导或参与组织专项攻关。第二章 职责任务第四条 基层科技委的职责任务是:
  1.贯彻上级有关科技发展方针、政策、研究评审所、厂、公司科技工作的发展方向、方针、政策和管理体制。
  2.评审所、厂、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人才培养和智力开发规划。
  3.审查重大预研课题开题、新机可行性方案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4.参与审查重大科研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内外重大技术合作项目。
  5.审定所、厂、公司级,推荐省、市、部和国家级科技进步成果奖励和发明项目,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6.参与审定中级和推荐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选、考核本单位研究生和出国进修人员。
  7.承办所、厂长或经理委托的有关重大科技工作专项任务。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五条 基层科技委每届任期3~4年。基层科技委设主任、副主任、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其正副主任和专职委员分别按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共航空工业部党组(1984)25号文和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航空工业部航科〔1984〕977号文办理。第六条 基层科技委专职委员、兼职委员,应选择有学识,有经验,力能胜任又热心此项工作的老、中、青专家和技术骨干担任。专职委员是科技委的骨干,本着精干、专业配套的原则,可选配若干名,但不能做为照顾性安置。
  兼职委员是科技委的基础,委员人数按需要确定,但力求精干,不宜过多。第七条 基层科技委按工作需要设办公室,并配有专职办事人员,作为基层科技委的日常办事机构,人员力求精干。其职责是:负责科技委的综合计划工作;组织筹备科技委的会议;组织调查研究;组织协调专业组(专题组)的活动;沟通上下左右的联系;承办科技委领导交办的工作等。第八条 基层科技委可根据任务设立若干专业组(专题组),专业组(专题组)由委员和聘请若干成员(兼职)组成。专业组(专题组)设组长1名,也可视需要设副组长1~2名。第四章 工作关系第九条 基层科技委要主动向所、厂长或经理汇报请示工作,所、厂长或经理要加强对科技委的领导,关心和支持科技委的工作。第十条 所、厂、公司的有关业务部门,也是科技委的办事机构,承办科技委交办的工作。所、厂、公司的情报信息部门是科技委的依托单位
;第十一条 凡应经基层科技委评审、审查、审定的项目,主管业务部门必须按程序报基层科技委,评审、审查项目,经基层科技委签署意见后,按程序上报所、厂长或经理审批。经科技委审定的项目交有关部门执行。第五章 工作方法第十二条 基层科技委的基本方法是调查研究,科学的分析预测。重点放在决策研究方面,将经验决策变为科学决策,通过分析研究提出有充分科学依据的方案、建议,提供基层领导,避免决策失误。第十三条 基层科技委围绕所、厂、公司总任务,年度工作重点,制定科技委的年度工作计划,经所、厂长或经理批准后,纳入所、厂、公司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并考核,成绩突出的应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基层科技委实行集体领导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和会议制度。会议形式通常有专业组(专题组)会、常务办公会和全委会。
  1.专业组(专题组)是科技委开展活动的基础,是科技委开展工作的重要环节。专业组(专题组)会是基本的活动方式,除有关委员、专业组成员外,必要时可邀请组外专家参加。专业组活动按年度计划进行,由组长或副组长组织实施。
  2.常务办公会,由科技委主任、副主任、专职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等组成。主要研究上级方针政策,研究审查专业组的建议,审查重大科技问题等日常工作,必要时可召开常务办公扩大会议。
  3.全委会根据需要召开,讨论科技委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和重大决策建议等。

基层科学技术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8.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关于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出口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中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贸易或者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向境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专利权的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以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产品研究与开发、生产工艺、方法、配方以及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三)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菌种培养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
  (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五)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
  (六)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直接投资以及工程承包。第三条 技术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我国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三)遵守我国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所承担的义务;
  (四)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经济技术合作;
  (六)保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和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第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工作,分别负责技术出口的贸易审查和技术、保密审查。
  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管理本部门技术出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本地区技术出口工作。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及审批第五条 技术项目根据其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经济和社会效益、技术水平,分为禁止出口、控制出口和允许出口三类。
  (一)下列技术禁止出口:
  1.出口后将危及我国国家安全的技术;
  2.我国特有的、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3.对外承担不出口义务的引进技术。
  (二)下列技术控制出口:
  1.在国际上具有首创或者领先水平的技术;
  2.具有潜在军事用途或者具有较大经济、社会效益,尚未形成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3.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4.出口后将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
  (三)上述禁止出口和控制出口以外的技术为允许出口技术。第六条 申请技术出口,必须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内容和基本特征;
  (二)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
  (三)技术的经济效益;
  (四)技术和技术产品的出口情况;
  (五)技术出口的方式。第七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
  (二)是否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是否违反我国对外承担的义务。第八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保密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技术政策;
  (二)是否影响发挥我国技术优势;
  (三)是否符合我国技术保密原则。第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的保密审查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第十条 技术出口项目实行分级审批。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控制技术出口项目,按照技术所有者的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进行贸易和技术、保密审查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审批。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贸易和技术、保密审查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的,视同批准。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允许技术出口项目,按照技术所有者的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厅(委、局)、科委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