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24-05-13

1. 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增强公民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自愿、无偿为国家、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资源,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财政支持资金,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活动指导。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相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倡导全社会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关爱志愿者。第九条 每年3月5日为本省志愿者日。第二章 志愿者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热爱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社会、乐助他人的精神。

  限制行为能力人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和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第十一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平台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个人,在当次志愿服务中享有与注册志愿者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人的意愿、时间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二)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必要的信息;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五)拒绝参加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六)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九)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服务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培训和活动;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四)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遵守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维护志愿服务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第十四条 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尚未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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