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2024-05-16

1.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第六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八条 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九条 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要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十条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帐户。第十五条 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第十六条 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第十九条 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第二十条 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一)外汇资本的转移;
  (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帐户中支付。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保税区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中、外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仓储企业等下同),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办法管理。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和检查。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外汇业务报表。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之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将其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存入其境内银行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的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第七条 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每年年终净外汇收入分别按国家关于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第八条 保税区内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第九条 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第十条 非保税区的企业可以用外币或人民币向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向保税区投资,以及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规定管理。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投资,按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第十三条 保税区的企业进入保税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出入。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经保税区出入国境,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特殊条件进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对有关违法活动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并负责解释,有关地区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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