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5月起施行

2024-05-13

1. 2019年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5月起施行

 
  4月14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贯彻实施座谈会,该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在投资方式方面,根据我省华侨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来源差异化、经营形式多样化的客观实际,明确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可以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法律许可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认和推动投资主体、经营方式多元化。
    国内身份证明,是华侨在国内投资、生活、出行碰到的现实问题。条例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华侨投资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工商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同时规定,华侨投资者个人可以凭本人护照、国外居留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其华侨身份。今年1月江苏公安机关服务群众8项改革措施中,已经明确自3月1日起简化江苏籍华侨的恢复户口登记手续。条例还对华侨投资者参加社会保险、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措施,对其申领证照、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子女教育、购置住房等生活便利措施作出了规定。
    
    据不完全统计,华侨、外籍华人在我省投资企业5万多家,投资总额占利用外资总额的60%以上。目前,江苏共引进“”特聘专家696人,其中创业类245人,位居全国第一;至底,省“双创计划”也资助引进3127名人才。这些引进人才中,80%具有海外留学或工作背景。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促进华侨在本省投资和创新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以本人名义、以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以下简称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其他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华侨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定、落实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的政策措施,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华侨投资集中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华侨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华侨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应当团结和动员华侨参与本省现代化建设,积极为引进海外人才、资金和技术等服务,为华侨投资者服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华侨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组成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华侨投资者团体)。
    华侨投资者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范围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法律许可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八条
    华侨以本人名义、以其控制的境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国内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政策和服务。
    华侨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
    鼓励和引导华侨投资者在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生物技术和新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第十条
    引导和支持华侨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利用国际资源,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可以凭本人护照、国外居留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其华侨身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华侨投资者可以凭工商登记手续和有效身份证明到投资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办理华侨投资信息登记。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华侨投资信息与其他涉侨部门、团体共享。
    第十二条
    鼓励华侨投资者参与国家、省和省内各地的人才创新创业类的计划或者项目,依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和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华侨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享受政府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设立的企业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华侨投资者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华侨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华侨投资者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海外回国人才信息数据库,实现资源共建共享,为海外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华侨投资者通过信贷、股票、债券等市场和知识产权质押、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
    鼓励设立华侨投资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多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人才基金,支持华侨投资者投资创业和自主创新。
    政府主导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专项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各类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华侨投资者给予同等支持。
    华侨投资者可以申报本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化项目。
    第十八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所聘华侨员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各类政府奖励申报和评选;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的评审或者鉴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工商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符合《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申领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将其作为投资身份证明,享受相关政策待遇和服务便利。
    第二十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具有华侨身份的配偶、子女和所聘华侨员工依法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居住地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移接续、待遇享受等办法与当地参保人员相同;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使用、转移和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具有华侨身份的配偶、子女和所聘华侨员工,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普通护照、往来港澳地区或者台湾地区的通行证和签注。
    第二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所聘华侨员工,可以向居留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取得境外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所聘华侨员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的,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待遇,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所聘华侨员工在居住地购置自用住房的,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华侨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自主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华侨投资者投资的、华侨本人购置的不动产进行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二十八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就投资的相关事项,直接或者通过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华侨投资者团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当地侨务等部门、侨联投诉。
    当地人民政府和侨务等部门、侨联应当受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办理难度较大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鼓励各级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华侨投资者团体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为华侨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政策分析、风险防范、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向华侨投资者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支持和帮助其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侨务主管部门和侨联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华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华侨投资者投资的、华侨本人购置的不动产,或者不依照征收补偿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
    (二)向华侨投资者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三)非法干涉华侨投资者自主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侵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国籍发生变化的,其在本省原投资的企业仍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5月起施行

2. 2019年《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下简称“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
    201年4月14日,在南京,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侨办、侨联、侨商投资企业协会、侨商总会等部门的百名负责人参加该条例贯彻实施座谈会。
    江苏是沿海重点侨乡,是侨务工作重点省份之一。江苏省侨联主席史宇介绍说,江苏现有200多万归侨侨眷、海外侨胞,以改革开放后出国的新侨、侨商、新归侨侨眷居多,在江苏工作、生活的科技新侨约10万人。
    另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民宗侨委主任邵军表示,据不完全统计,华侨、外籍华人在江苏投资的企业有5万多家,投资总额占利用外资总额的60%以上。
    邵军介绍说,1991年,江苏省政府就发布了《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2002年11月修正),2011年6月,江苏省政府又制定了《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但随着经济、科技、文化交流全球化的发展态势,华侨投资权益保护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新要求,一些问题和不足显现。
    例如,一些地方、部门、机构未能很好履行职能;华侨投资者对政策调整信息渠道不畅,把握不准,难以有效预防化解投资和市场风险;有的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侵害;华侨投资者在融资、个人身份证明、子女就学、就医看病、申领驾驶证照、交通出行方面遇到诸多实际困难等。
    为此,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对上述多个问题“对症下药”。
    在规范政府服务方面,条例规定政府职责,提出应当设立华侨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并规定责任追究制度。对侵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区别不同行为设定了不同处罚。
    条例明确,华侨投资者可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
    在区分“内外资”方面,条例规定,华侨以本人名义、以其控制的境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国内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政策和服务”;华侨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今年1月,江苏公安机关明确,自今年3月1日起,简化江苏籍华侨的恢复户口登记手续。此次,条例还对华侨投资者参加社会保险、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措施,对其申领证照、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子女教育、购置住房等生活便利措施作出了规定。
    
    【解读】
    在投资方式方面,根据江苏省华侨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来源差异化、经营形式多样化的客观实际,明确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可以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法律许可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认和推动投资主体、经营方式多元化。
    国内身份证明,是华侨在国内投资、生活、出行碰到的现实问题。条例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华侨投资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工商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同时规定,华侨投资者个人可以凭本人护照、国外居留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其华侨身份。今年1月江苏公安机关服务群众8项改革措施中,已经明确自3月1日起简化江苏籍华侨的恢复户口登记手续。条例还对华侨投资者参加社会保险、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措施,对其申领证照、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子女教育、购置住房等生活便利措施作出了规定。
    据不完全统计,华侨、外籍华人在江苏省投资企业5万多家,投资总额占利用外资总额的60%以上。目前,江苏共引进“”特聘专家696人,其中创业类245人,位居全国第一;至底,省“双创计划”也资助引进3127名人才。这些引进人才中,80%具有海外留学或工作背景。
  

3.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是哪一年正式实施的

法律分析: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是2016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
法律依据:《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是哪一年正式实施的

4.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香港、澳门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江苏省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合作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港澳同胞投资者)到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港澳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港澳同胞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港澳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负责港澳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澳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范围进行投资。
  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第六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第七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可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第八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投资。第十条 鼓励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金融机构和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符合条件的港澳同胞投资者依法在本省投资,参与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公司,以及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第十一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参与合作办学和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机构,提供教育服务。第十二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动漫、工业设计、广告设计等文化创意机构,设立画廊、画店、艺术品展览单位机构。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提供图书馆、博物馆,体育活动的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第十三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设立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等,提供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第十四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支持在旅游科技研发、景区景点开发等方面的投资合作。第十五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进入会计服务市场,鼓励港澳同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提供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第十六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研究开发或者联合高等院校、企业、其他研究开发机构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第十七条 鼓励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考核活动,不得向其摊派、劝捐和非法收费。第十九条 港澳同胞投资者对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处置。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港澳同胞投资者投资形成的不动产进行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补偿。
  补偿应当依法进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港澳同胞投资者的意见;征收实施前,应当和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就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在征收决定实施之前足额支付给被征收的港澳同胞投资者。

5.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时,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捐赠。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捐赠财产。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公开表彰,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下称侨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了解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第九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十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第十一条 捐赠人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第十二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属于华侨捐赠的部分,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向所在地侨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但是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人应当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办理登记手续的侨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赠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十七条 对捐赠人捐款设立的基金,受赠人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按照基金用途和捐赠人意愿,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第十八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作质量。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套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华侨捐赠工程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后,由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第十九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依法予以相应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并由侨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6.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02)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省政府令第198号),现予发布《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
                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删除第三条第四款。
    上述规章条文顺序变动的,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江苏省内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华侨、香港澳门同胞以个人名义,以其举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他们与外国厂商共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到江苏投资的企业,除按照《国务院关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外,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华侨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国外的身份证件。
  港澳同胞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港澳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第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以及从其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或本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第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其他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70%缴纳。属于农、林、牧、渔业开发性和能源、交通、通讯、港口基础设施性的项目,以及与乡镇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的免减,各市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更多的优惠。属于老企业改造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可免交土地开发费。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在本省沿海开放城市、开放地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投资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报批准。第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予以安排供应。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向境外筹借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从港澳地区或境外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大陆聘用的代理人为其投资企业进行业务活动需要短期出境的,公安机关按因私出境手续办理。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在其投资企业中优先安排符合企业招工条件的亲属就业。第十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因来本省投资需要购置、建造自用住房的,各地可予优先安排,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城市房地产税。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8. 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2002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江苏省内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华侨、香港澳门同胞以个人名义,以其举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他们与外国厂商共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到江苏投资的企业,除按照《国务院关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外,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华侨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国外的身份证件。

  港澳同胞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港澳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第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以及从其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或本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第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其他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70%缴纳。属于农、林、牧、渔业开发性和能源、交通、通讯、港口基础设施性的项目,以及与乡镇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的免减,各市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更多的优惠。属于老企业改造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可免交土地开发费。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在本省沿海开放城市、开放地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投资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报批准。第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予以安排供应。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向境外筹借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从港澳地区或境外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大陆聘用的代理人为其投资企业进行业务活动需要短期出境的,公安机关按因私出境手续办理。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在其投资企业中优先安排符合企业招工条件的亲属就业。第十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因来本省投资需要购置、建造自用住房的,各地可予优先安排,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城市房地产税。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