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2

2024-04-27

1.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2

1、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0.8%,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2、生育保险待遇:(一)待遇范围。江门市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和标准。1.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1)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而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但在就医确认以外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基金支付比例为60%,每次生育(每次分娩或终止妊娠,下同)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待遇支付限额标准,下同)按我市相同级别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执行,低于我市结算标准的,基金按实际支付,超出部分基金不予支付。(2)非因急诊、抢救而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每次生育的一次性生育保险医疗费用补贴,基金支付比例为50%,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超出最高限额部分基金不予支付。2.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1)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申请现金报销的,每次生育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参照我市相同级别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执行,低于我市结算标准的,基金按实际支付,超出部分基金不予支付。(2)因急诊、抢救而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每次生育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统一按二级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执行,低于结算标准的,基金按实际支付,超出部分基金不予支付。(3)非因急诊、抢救而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基金支付比例为30%,每次生育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统一按我市一级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执行,低于结算标准的,基金按实际支付,超出部分基金不予支付。3.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2个月后次月起的1年内,按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和标准执行。4.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医疗待遇标准执行,不享受生育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待遇。3、待遇支付管理规定(一)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局)负责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当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江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二)医疗费用报销和结算。1.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为医疗费用报销过渡期。因生育保险信息系统需重新开发,2018年6月30日(含6月30日)前,参保职工持相关资料按规定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统一按已办理确认手续的支付比例和标准结算。信息系统建设有条件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前直接结算。2018年7月1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统一实施直接结算。属个人支付部分,由个人支付。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按月结算,年度清算。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医疗费用和参保人的负担水平等情况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结算标准适当向转入院的产科急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倾斜。3.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次月起的1年内办理。(三)就医确认手续的办理。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须按省政府令第203号规定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还需分别提供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或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四)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供的资料。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住院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待遇时,应按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同时还需提供结婚证、失业登记证明或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供的未就业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提供的未享有生育保障的证明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22

2. 新修订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解读

新修订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解读
 
    新修订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哪些内容?广东职工生育保险新政什么时候实施?
 
    今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并于11月6日以政府令正式发布,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执行的《广东省生育保险规定》是2008年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6年来在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障的需求不断提高,《规定》的一些内容已难以适应现实需要。此次修订,重点是落实《社会保险法》,结合广东实际,强化生育保险在保障职工生育期获得的基本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的功能,对保障劳动者权益、提升群众健康水平、完善全省生育保险制度体系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完善参保机制,增强制度公平性。
 
    新《规定》第二条明确参保范围,要求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都要参加生育保险。第三条明确生育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新《规定》实施后,生育保险政策上实现了同城同待。
 
 二、规范待遇项目和标准,维护职工和企业权益。
 
    新《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明确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既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又要求做好生育医疗费用与医疗保险的衔接,规定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要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细化了生育津贴的计发办法,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第十六规定了不同情形享受生育津贴的具体假期天数。
 
    第十七条理顺了生育津贴与工资的关系,明确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同时规定,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规范生育保险经办管理,加强便民服务。
 
    新《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方便参保人自行选择就医医院。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优化了生育保险流程,明确累计参保满1年的职工生育的,事先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可以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无需另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减轻参保人“垫资和跑腿”负担。
 
 四、充分发挥保障弱势群体功能。
 
    新《规定》第十八到二十条将生育医疗待遇享受人群扩大到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明确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以及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均可以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明确没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五、强化相关法律责任。
 
    为维护职工权益,新《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为防止参保投机行为、减少基金风险,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一方面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门户网站公开,以起到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已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除退回外,可处相应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新《规定》对于还对参保满1年的特殊就医结算、未满1年的就医结算和生育津贴申领作出了规定;明确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建立了生育保险争议的救济及处理机制,并明确了社会保险部门提供配套服务的责任要求等。

3. 2022 年广东省生育保险最新政策是什么?

取消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妊娠期间住院费用改由医保基金支付。参保未满1年也能打八折报销了。拓展资料报销条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用人单位已为职工缴纳一定时间的社保;各地政策不同,如北京市要求连续缴纳社保9个月,广州市要求累计缴纳社保1年,上海市要求生产当月在缴纳社保即可;2、已办理参保备案,并在当地生育;3、当地人社局要求的其他条件。范围一般规定1、生育医疗费。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业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2、生育津贴。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广东省规定1、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2、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30(天)×假期天数

2022 年广东省生育保险最新政策是什么?

4.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足。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一)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不超过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即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照职工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二)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第十五条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统筹地区规定增加生育津贴计发项目及期限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待遇或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全部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生育的,应当事先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并向选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确认手续,并在7日内将相关材料及确认情况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因医疗条件限制、住所变化等特殊事由确需变更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的,应当持原就医确认凭证和变更事由的相关凭证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就医确认申请表;(二)医院诊断妊娠证明;(三)社会保障卡等参保凭证;(四)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办理就医确认的程序及所需材料,由统筹地区规定。第二十四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并且在就医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前款职工在分娩住院期间因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需要,可以按照规定转至统筹地区内其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直接结算。第二十五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而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但在就医确认以外的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参保凭证、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相关医疗费用明细、票据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等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具体报销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实,并参照相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非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一次性生育保险医疗费用补贴,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第二十六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手术后1年内,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参保凭证、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和票据等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非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材料和统筹地区规定的标准报销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第二十七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2个月后的1年内,凭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和下列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具体报销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一)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属于劳务派遣的,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协议。(二)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第二十八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规定。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支付有关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支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三十条 职工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并且用人单位已向其垫付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可在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申请拨付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婴儿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难产、生育多胞胎或者终止妊娠的,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申请拨付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统筹地区规定由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生育津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可在为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并向职工垫付生育津贴后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除应当相应提供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第三十二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职工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1年内,直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应当相应提供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中除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以外的材料,以及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用人单位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三条 符合生育津贴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拨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拨付,并将拨付情况及时告知享受待遇的职工;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拨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三十四条 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在职工最后参保地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开。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信息,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有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生育津贴足额支付给职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人员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并处相应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就医确认申请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格式体例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下载使用。第四十六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制定本省相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本规定明确由统筹地区制定的配套规定和标准,各统筹地区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制定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5.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项应当支付外,第(二)项至第(五)项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

  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6.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新《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新颁布的《规定》有5处变化延长了女职工终止妊娠后享受产假的天数;明确了无须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不再单列生育基金项目;跨省异地生育医疗费用直接结算,便民快捷;生育医疗费用的申请时间由原来的一年延长至三年,精简办理材料、简化办理流程。一、女职工终止妊娠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有变化具体而言,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15天至30天(原规定为15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计42天;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计75天。二、这些人无须缴纳生育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职工。三、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管理。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原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四、就业情况不同,待遇保障也不一样 对于单位任职的职工而言,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自缴费次月起,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照所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不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停止缴费的,其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自次月起停止享受相应的待遇。对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而言,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起止时间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一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职工、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五、跨省异地生育医疗费用 ,直接结算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职工生育前应当事先在定点医疗机构名单上选定产前检查的医疗机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推进跨省异地生育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六、 费用结算申请时间 ,由一年延至三年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并在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3年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或者申请拨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费用补贴,具体支付标准由地级以上市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生育津贴的,在职工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3年内,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职工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3年内,直接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八、生育津贴高于或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如何发放?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九、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费怎么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地级以上市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申报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生育津贴足额支付给职工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法律分析: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报销标准是针对生育保险中的保障项目的不同来指定的标准,它的项目包括:生育津贴、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而产生的费用和生育而产生的医疗费。二胎生育险报销标准具体有以下五点:
1、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单位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为: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顺产分娩或妊娠不足7个月早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难产及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以内因病理原因流产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女职工产前或计划生育手术前12个月的生育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2、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可享受生育营养补贴300元、围产保健补贴700元。
3、一次性生育补贴,原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贴:流产400元、顺产2400元、难产和多胞胎生育4000元,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生育保险范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时,可享受50%的一次性生育补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8.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1、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统筹地区规定增加生育津贴计发项目及期限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