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清算机构如何设立

2024-05-13

1. 银行卡清算机构如何设立

一、申请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条件
1、具有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2、至少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股20%以上的单一主要出资人,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合计持股25%以上的多个主要出资人,前述主要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者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提出申请前应当连续从事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等业务5年以上,连续盈利3年以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标准体系。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符合规定要求、能够独立完成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基础设施和异地灾备系统。
5、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核准的任职资格。
6、具备符合规定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信息安全保障和反洗钱措施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设立程序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申请程序分为筹备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三、银行卡清算机构设立的法律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予以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成为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未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本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意事项
1、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筹备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备工作,筹备期间不得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许可条件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颁发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在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正式开办银行卡清算业务。

银行卡清算机构如何设立

2. 银行卡清算机构如何申请设立

一、申请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条件
1、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由出资人以自有资金出资。
2、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3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
温馨提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3)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二、申请银行卡清算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业务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业务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验资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五)主要出资人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出资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发起设立或投资于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组织架构及风控体系的说明;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九)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出资人的转让协议和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发展规划;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基本框架;
(十二)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三)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四)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三、申请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流程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业务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然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 什么是银行卡清算机构

一、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定义
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银行卡清算机构通过设立统一的银行卡清算品牌,健全清算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发展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作为入网机构,实现银行卡规模发行与广泛受理,提高了银行卡交易处理和资金清算效率,在整个银行卡产业中发挥着核心作用。
二、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业务内容
1、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使用其自有的或者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银行卡清算品牌是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核心,不仅是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商标,标明这张银行卡及其交易遵循由该银行卡清算机构制定的清算标准和业务规则,更代表了由该银行卡清算机构为银行卡交易所提供的信息转接、资金清算、差错处理和争议解决等一系列服务,具有很强的标准化属性。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使用自有品牌或者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有利于维护银行卡清算品牌、银行卡和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有机统一,以保障银行卡清算服务的一致性、稳定性和持续性,维护银行卡清算业务各当事人合法权益。
2、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不得限制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合作。禁止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排他性,有利于防范银行卡清算机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充分保障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对银行卡清算服务的选择权,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有序竞争。
3、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高效和稳定,确保交易数据的完整、真实,并应在境内完成与境内发卡机构、收单机构的业务处理和资金结算,以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以及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4、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对其所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在中国境内收集的有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但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的除外,该措施体现了审慎性监管要求,在满足银行卡清算机构正常业务处理需求的同时充分保护客户权益、个人信息安全和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三、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业务要求
1、境外机构为境内主体提供银行卡清算服务,应在境内设立清算机构。《决定》对外资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内资银行卡清算机构在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业务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完全相同,充分体现了扩大金融开放、营造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原则。
2、对境外机构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原则上无需在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应当就业务开展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遵循相关业务管理要求。这一制度安排对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原则上给予其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豁免,兼顾了境外机构在境内开展业务的现状、尊重其发展历史,有利于境外机构现有业务的持续开展,便利中外持卡人的银行卡跨境交易。

什么是银行卡清算机构

4. 银行卡的清算方式

银行卡清算的方式有哪些?银行卡清算的方式可分为同城清算和异地清算,其中同城清算票据和资金的清算,下面在本文详细介绍银行卡清算的知识。
一、同城清算
(一)同城票据交换
票据交换也称票据清算,一般指同一城市(或区域)各金融机构对相互代收、代付的票据,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通过票据交换所集中进行交换并清算资金的一种经济活动。它是银行的一项传统业务,票据交换业务不仅涉及到银行间票据的交换与清算,而且还牵涉到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益等。
同城票据交换的具体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同城商业银行间本系统内票据交换。由同城商业银行的主管行牵头,对辖内各营业机构代收、代付本系统的票据组织交换,通过同城行处的往来科目划转,当日或定期通过联行往来科目进行清算。
2、同城商业银行间跨系统票据交换。根据各商业银行机构设置和在有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情况,采取三种不同的票据交换额。
(二)资金清算
参加票据交换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当票据交换所核对轧平当天(或场)的票据交换业务后,主要采取下面两种资金清算方法:
1、全额清算。即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将提出提入票据的应借和应贷差额分别进行汇总,然后通过人民银行向对方行清算资金。
2、差额清算。即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将各自提出提入的票据金额进行轧差,得到应贷差额或应借差额,然后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清算。
(三)同城票据的微机清算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金融业务的电子化工作也得到飞速发展。1987年以后,在结算业务多的大、中城市,人民银行开始建立清算中心,通过电子计算机处理同城票据交换业务,使同城资金清算工作有了质的飞跃。
二、异地清算
在我国,异地清算业是同现行的联行往来制度相联系的,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在联行转汇清算业务中的基本做法是:
1、各商业银行全国联行跨系统和系统内大额汇划款项均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办理转汇并清算资金。
2、商业银行全国联行跨系统和系统内未达到转汇金额起点的汇划款项、内部资金汇划款项和县以下全国联行通汇机构的汇划款项,仍分别通过商业银行跨系统和本系统联行划转。
3、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暂不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划付,仍由各商业银行联行划付。
4、商业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存款账户留足备付金,人民银行收到商业银行的汇划凭证时,如其存款不足支付,应通知商业银行于一日之内补足,仍不能补足的,对不足部分退回凭证,不得在人民银行存款账户透支。
5、商业银行办理转汇时,汇划金额一般不得转入同城票据交换差额内,可将有关汇划凭证连同转汇清单一并向人民银行提出信件交换或单独提交。但人民银行划拨解付款项,可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

5. 清算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有效防范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本公告自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尚未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清算,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30日

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二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第三条 居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三)企业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六)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清算环节的所得税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五条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实际经营终止之日,具体为: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为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宣布解散的决议日;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其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的,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其他类似机构的决议日;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为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签发日;

(四)宣告破产的企业,为被人民法院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为经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的签约日;

(六)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为相关证明文件的生效日。

第六条 清算期间是指自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起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

第七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税款。

第八条 企业清算时,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负债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税费±其他所得(支出)

应纳所得税额=(清算所得±纳税调整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法定税率(25%)

第十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变价净收入、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损益

资产处置损益是指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的余额。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取得资产时确定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折旧、摊销、准备金等的余额。

(一)清算资产

清算管理办法

6. 清算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有效防范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法律依据:《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第二条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7. 清算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有效防范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法律依据:《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第二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清算管理办法

8. 清算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有效防范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法律依据:《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二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