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为什么要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

2024-05-13

1. 我国为什么要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国际金融领域近几十年来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其起源于美国,在欧美发达国家有着较长的发展历史。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起步较晚,期间经历发展、停滞、业务重启、较快发展等阶段,在制度设计、参与主体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制约因素,如何借鉴国际经验,立足我国实际来克服机制障碍,对进一步推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经验
(一)主要运作模式
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表外模式。这种模式是在银行外部设立特殊机构(SPV),用以收购银行信贷资产,实现信贷资产的真实出售。这种做法虽然提高了资产流动性,但由于基础资产池的资产入池后不可更换,贷款风险相应转嫁给了投资者,因此容易引发道德风险。2008年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被认为正是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过度发展引起的。二是以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表内模式。这种模式是在银行内部设立机构进行证券化业务,在银行资产负债表中如实反映,资产所有权仍然归属银行。在这种模式下,发起人有较强动力进行严格的风险管理,同时由于资产池是动态调整的,一旦基础资产池中资产出现问题,发起机构要及时用其他优质资产入池对其进行替换。因此,该模式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逐渐获得了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和效法。三是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准表内模式。这种模式兼有表内模式及表外模式的部分特征,由原权益人成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子公司通过购买母公司或其他公司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组建资金池,发行证券。
(二)政策监管环境
欧美国家金融市场发展历史较长,有着较为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和法律监管体系,同时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和发展均来自于市场的自发创新,国家在相关金融法规中对于该业务的发展留有较大的空间,在政策监管上采取了先发展后管制的模式。在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美国政府相继出台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法》、《证券法房产投资信托法》以及《多德——弗兰克华尔街金融改革法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同时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不断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修订,优化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法律环境。

我国为什么要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

2. 为什么设立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将原本不流通的金融资产转换成为可流通资本市场证券的过程。形式:种类很多,其中抵押贷款证券是证券化的最普遍形式。银行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因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使得银行不承担贷款的信用风险,而是由投资者承担,银行负责贷款的评审和贷后管理,这样就能将银行的信贷管理能力和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充分结合起来,提高融资的效率。

设立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是因为我国的信贷资产在进行证券转化的时候还不够成熟,而且每个国家在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时候都要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来实施,因此新事物的出现需要时间和实践来证明适用与否。这就是设立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必要所在。

3. 哪27家银行获得开办信贷资产证劵化业务

近期中国银监会批复了该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申请。该份名为《中国银监会关于中信银行等27家银行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批复》显示,一共27家银行获得了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分别是
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
兴业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恒丰银行、渤海银行、
北京银行、河北银行、晋商银行、锦州银行、上海银行、
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杭州银行、台州银行、徽商银行、
南昌银行、汉口银行、重庆银行、宁波银行、青岛银行、
南充市商业银行、华融湘江银行。

哪27家银行获得开办信贷资产证劵化业务

4. 简述国家开发银行的资产证券化过程

2013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盘活存量信贷资产,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规模总计3000亿元,其中国家开发银行1000亿元。作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最主要的参与者之一,国家开发银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在人民银行、银监会的领导和支持下,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勇于创新,圆满完成了千亿元发行任务,有力助推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
新一轮扩大试点取得显著成效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自2005年正式启动,历经几个阶段的试点。从2013年新一轮扩大试点以来,产品发行逐步规模化,发起机构、基础资产、投资人逐步多元化。截至2014年底,共有53家发起机构发行了95单证券化产品,总规模3871.6亿元。其中,本轮试点共发行了71单证券化产品,总规模2962.5亿元,发行量超过前期试点总和的3倍,实现了跨越式发展。
规章制度逐步完善,审批效率大幅提高。在主管部门和市场参与者的共同努力推动下,经过长达7年的不断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已基本完成,主要包括参与主体管理、产品审批、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信息披露、信用评级、风险控制、资本管理等方面的制度体系。本轮试点期间,监管部门借鉴了欧美国家次贷危机的经验教训,在信用评级、风险自留、信息披露、投资人要求等方面出台了新的规定,经过试点检验,效果良好。2014年11月,银监会发布通知,宣布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将由审批制改为业务备案制,不再针对证券化产品发行进行逐笔审批,不再打开产品资产包对基础资产等具体发行方案进行审查,这一变革大大提高了审批效率,缓解了试点期间因审批时间过长给产品发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各参与主体参与意愿强烈,积累了一定的操作经验。试点过程中,包括发起机构、发行人、评级、律师、会计师、资金保管机构、承销机构、登记托管机构在内的各类参与主体已逐步把资产证券化作为未来的战略性业务重点开展,参与热情空前高涨。发起机构范围进一步扩大,从2012年之前的15家扩大至53家,各类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均踊跃参与,呈现出“多点开花”的局面。投资人方面,包括银行(含银行理财)、保险、证券、基金、信托、资产管理公司在内的机构投资人在经历了接触、认识、熟悉三个阶段后,已纷纷尝试将资产支持证券纳入投资组合。
产品种类不断丰富,运行风险总体可控。除公司贷款、汽车贷款、住房抵押贷款外,还包括铁路专项贷款、信用卡贷款、小额消费贷款、金融租赁资产等,值得一提的是公司贷款从简单的信用、保证类逐步拓展到抵押、质押类,大大增加了公司贷款的可选范围。截至目前,发行的95单证券化产品已有17单兑付完毕,其余处于存续期的产品本息兑付正常,基础资产没有发生违约、拖欠等信用风险事件,参与机构各尽其职,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也得到了较好的控制。
国家开发银行资产证券化总规模突破千亿元
2005年国家开发银行发行国内第一单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至今,已发行产品14单,总规模1251.5亿元,市场占有率32.3%。其中,本轮试点共发行了10单,多次刷新单笔发行规模最高纪录,总规模1013亿元,同期市场占有率34.2%。盘活存量资产所释放的信贷规模主要投向了棚户区改造、铁路等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建设项目,有效助力“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
在新一轮扩大试点中,国家开发银行从战略的高度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业务发展初期面临的挑战,充分发挥银证协同优势,克服了时间紧、任务重、合适资产有限、市场波动大等困难,在严把入池资产质量、加强投资人培育的基础上,以问题为导向,在产品设计、发行方式、资产种类、包销机制等方面积极创新,突破业务瓶颈。一是创新引入抵押、质押类贷款入池,拓展证券化基础资产范围。通过延迟变更、设置触发条件等法律条款的设计安排,解决了无法及时完成抵质押变更登记的难题,大大增加了可选资产范围。二是创新通过贷款合同真实拆分,探索了长期、大额信贷资产入池的有效路径。三是创新产品结构、创新“一次报批、多次发行”的发行方式,首次发行不采用内部增信、全部为优先档证券的铁路专项证券化产品,盘活铁路资产510亿元,为金融支持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作出了有益探索。四是创新产品定价方式,有效防范利率风险。率先以贷款利率作为浮动利率产品的定价基准,取代以存款利率作为定价基准的惯例方式,从而使资产池的现金流入与证券本息兑付的现金流出更加匹配,有效降低了不对称降息对产品的影响。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产品发行已初具规模,但是与欧美国家的证券化产品以及中国债券市场上其他成熟的产品相比,仍有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级市场产品发行利率偏高。作为债券市场的新生事物,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一级市场定价多参考同信用等级、同期限的信用债,尚未形成独立的收益率曲线。尽管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地域和行业足够分散,违约损失更小,并运用内部增信进行信用提升,仍没有获得更低的发行利率。同时,与成熟的信用债产品相比,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收益水平尚未完全对应,从而使得产品收益率水平与基础资产利率水平难以匹配。
二级市场产品流动性不足。流动性不足的原因,一是发行规模特别是单只产品规模较小;二是未形成市场公认的估值标准;三是缺少做市安排,如果发起机构做市又与出表目标相矛盾。二级市场流动性不足使得投资人选择且只能持有到期,导致投资人要求一定的流动性溢价,影响了一级市场的产品发行。
市场化的次级档投资人长期缺位。鉴于出表要求,发起机构必须出售相当比例的次级档,因此,次级档的销售成为发行成败的关键。由于次级档需要百分百占用资本,投资人通常要求较高的收益率作为回报,而多数发起机构资产池的收益率水平难以满足投资人的要求,导致市场化的投资人长期缺位,所以,次级档的销售成为制约证券化业务发展的重要因素。
中介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无序竞争的现象。试点期间各类中介机构都把资产证券化业务作为战略性业务来开展,出现了部分机构为争夺市场份额压低价格的做法,但又因为成本及专业水平有限等因素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给发起机构带来较大困扰。
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的几点思考
纵观美国、欧洲等地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有三点值得我们借鉴:第一,具有政府背景的专业化机构是推动资产证券化快速发展的重要力量;第二,法律地位的确定和税收减免优惠是促进资产证券化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第三,市场竞争和产品创新是资产证券化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但需要与之相匹配的监管来进行引导和规范。结合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现状,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加强业务开展的顶层设计。一是应当尽快明确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化开展,取消总额度限制,由发起机构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及市场情况自主发行。同时,进一步简化发行前审批流程,提升发行后上市交易流通的审批效率。二是尽早启动资产证券化立法工作,美国、欧洲、日本均在本国资产证券化发展到一定水平时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中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制度多为部门规章,如有了法律层面的支持,业务开展的有效性将进一步增强。三是研究税收优惠的可行性,提升产品吸引力,促进资产证券化快速发展。
拓展发行市场,培育多层次投资人。一是尽快明确信贷资产证券化在交易所市场发行的操作流程和业务规范,指导有意愿赴交易所市场发行的发起机构积极开展业务,进一步增强产品流动性,拓展投资人类型。二是培育市场化的次级档投资人。目前优先档的投资人已初具规模并逐步多元化,但市场化的次级档投资人需要具备更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下一步可以考虑通过对次级档投资人提供更多的披露信息,并邀请次级档投资人参与监督产品的管理及再投资,促进市场形成专门投资次级档产品的专业机构或基金。
强化风险控制和后续监管。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要防范信用的过度扩张,提高后续监管的有效性,强化风险控制,坚守底线,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风险。一是加强中介机构管理,避免因过度竞争引发道德风险。二是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发挥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职责。三是简化事前审批的同时,强化事后监管,并随着新产品、新结构的出现及时调整监管事项。四是避免再证券化和合成型证券化等风险较高的产品。

5.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内容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七)信托期限;(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十四)信托终止事由。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二)管理信托财产;(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受托机构辞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贷款服务机构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六)违约责任;(七)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二)管理贷款;(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资金保管机构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六)违约责任;(七)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五)承销协议;(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信息披露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信托利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附 则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内容

6. 我国从哪一年开始试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

您好,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将信贷资产证券化明确定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中国银监会于同年11月发布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也出台了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规。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7. 我国从哪一年开始试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

1997年。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对与银行有信贷业务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信息管理系统,主要是由各金融按照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将其对客户开办信贷业务中产生的信息(包括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担保,以及基本概况、财务状况和欠息、逃废债、经济纠纷等情况),通过计算机通讯网络,传输到人民银行的数据库,金融可以向人民银行数据库查询所有与其有信贷业务关系的客户的有关资信状况,防范银行信贷风险。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运行方式是,借款人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办理建立信贷登记档案的基本手续,登记其基本概况、财务状况和其他资信内容,并获得由人民银行统一颁发的贷款卡;借款人持贷款卡向金融申请办理信贷业务;金融凭贷款卡向人民银行数据库查询借款人的资信情况,作为审贷的重要依据,并按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将其对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信息数据进行登录,及时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到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数据库中。
中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于1997年开始筹建,1998年在15个地市试点;1999年在每个城市范围内实现了信贷数据联网上报并提供查询服务,并颁布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在业务内容和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2001年上半年在城市联网的基础上,信贷数据向省会城市数据库集中,实现了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辖区内的联网查询,并实现了在各省域内的查询,全部信贷数据集中到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2002年底实现了全国联网查询,在全国所有334个地级城市(或地区)及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立了数据库。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已于2009 年5 月22 日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 宣告着以贷款卡为标志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时代的结束。2005年开始了以一级数据库为标志的“征信系统”的建设,与以前的系统相比,收集的系统信息量增大且内涵丰富。

我国从哪一年开始试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

8. 我国从哪一年开始试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

1997年。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对与银行有信贷业务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信息管理系统,主要是由各金融按照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将其对客户开办信贷业务中产生的信息(包括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担保,以及基本概况、财务状况和欠息、逃废债、经济纠纷等情况),通过计算机通讯网络,传输到人民银行的数据库,金融可以向人民银行数据库查询所有与其有信贷业务关系的客户的有关资信状况,防范银行信贷风险。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运行方式是,借款人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办理建立信贷登记档案的基本手续,登记其基本概况、财务状况和其他资信内容,并获得由人民银行统一颁发的贷款卡;借款人持贷款卡向金融申请办理信贷业务;金融凭贷款卡向人民银行数据库查询借款人的资信情况,作为审贷的重要依据,并按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将其对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信息数据进行登录,及时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到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数据库中。
中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于1997年开始筹建,1998年在15个地市试点;1999年在每个城市范围内实现了信贷数据联网上报并提供查询服务,并颁布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在业务内容和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2001年上半年在城市联网的基础上,信贷数据向省会城市数据库集中,实现了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辖区内的联网查询,并实现了在各省域内的查询,全部信贷数据集中到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2002年底实现了全国联网查询,在全国所有334个地级城市(或地区)及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立了数据库。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已于2009 年5 月22 日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 宣告着以贷款卡为标志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时代的结束。2005年开始了以一级数据库为标志的“征信系统”的建设,与以前的系统相比,收集的系统信息量增大且内涵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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