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2024-05-13

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从事推广农业技术的全民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与岗位相应的职称。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并确保农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时间从事技术推广工作。
  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大力培育农业技术市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遵循自愿的原则,除防治动植物病虫害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第八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省动植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植物优良品种;
  (二)经市(地)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或审定公布的农业科技成果;
  (三)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鉴定通过的实用农业技术;
  (四)按国家规定及经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鼓励、指导、支持民营科技组织开展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并为其提供信息,搞好服务。第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服务的,可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按规定免征所得税。
  县级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指导与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经营服务的,应当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应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有偿服务、举办各类农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将有偿服务纯收入的50%以上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应当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应当给予资金上的支持。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必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投入。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支农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技术的推广。农业技术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5%以上的资金,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仪器设备、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产权、试验示范基地使用权等的变更,应当报省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和岗位津贴,其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三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其配偶和其未成年子女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2. 福建省农业厅的其他事项

(一)关于农科教结合职责的分工:省委农办承担农科教结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各地农科教结合工作;省农业厅参与实施农科教结合工作。(二)关于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的职责分工:省林业厅承担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职责,负责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保护和管理;省海洋与渔业厅承担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承担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职责;省农业厅负责其他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